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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益某公司、吴某牢合同诈骗无罪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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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登记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伟。

诉讼代表人卢某华,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系益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牢,男,1959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原系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富平县,2013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牢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确定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4月11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某华、被告人吴某牢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益某公司开发承建了西安市未央区XX村的改造项目“君悦华府”。2010年,益某公司又与XX村合作开发XX村的改造项目“融城国际”,后因益某公司与XX村产生矛盾,益某公司于2013年退出“融城国际”项目。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XX村XX村的改造项目仅有“君悦华府”、“融城国际”并不存在二期工程,仍对外虚构“君悦华府”、“融城国际”二期项目为益某公司开发承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发包工程为诱饵,先后与47家建筑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以及临时建筑费合计6765.6万元。

2012年2月,益某公司因拖欠深圳美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双方约定将益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美某公司,并将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明,双方约定仍然由被告人吴某牢负责经营,所得收入双方按比例分配。被告人吴某牢明知“君悦华府”项目为XX村改造项目,其所有商铺皆用来安置村民,不得对外销售,仍然将“君悦华府”项目2000平米的商铺出售给王某乙,收取1000万元。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XX城XX村改造项目,其所有商铺皆用来安置村民,不得对外销售,仍然与雷光明等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641.3665万元。

经查,吴某牢将收取的上述资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益某公司债务,部分用于支付益某公司XX酒店XX城国际”住宅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人吴某牢在取保候审期间,前后对17家企业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君悦华府”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800元的价格抵押工程保证金,合计271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毛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大白杨东、西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央区城改办出具的证明材料、益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益某公司及吴某牢银行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益某公司对外虚构工程项目,以发包工程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以及临建费,并将自己无处分权的商铺对外出售,被告人吴某牢作为益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益某公司具有XX村的开发权,可以为其他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益某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益某公司有能力归还;益某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系借款关系,不存在商铺买卖的事实;益某公司有权处分融城国际项目商铺,其出售商铺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导致雷光明等六人未能取得房产的原因是由于益某公司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并非益某公司为非法占有购房款或不愿意交付房产,益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往来,收取的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其与王某乙之间是借款关系,益某公司有权处置融城国际项目商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益某公司是XX村的开发主体,已具体实施了村民安置楼一期的建设,并有待建工程发包,由于未央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致使益某公司离场,不能履约,且对益某公司的投入也未清算。益某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投入富平项目,其有能力归还,不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益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房屋销售,注册资金800万元,被告人吴某牢任法定代表人。

2006年,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以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洋公司)名义与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组XX庄XX城改项目协议。2008年,毛某某与益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商由亨洋公司负责管理,由益某公司负责项目发包承建,共同开发XX村项目,益某公司遂开始建设。2009年,未央区城改办确定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为XX村城改开发主体,因万瑞公司对益某公司已建设的部分不愿接手,益某公司在向万瑞公司支付了村民安置款后,以“君悦华府”为项目名称继续建设。

2010年,经毛某某联系,益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城中村项目合同书,与XX村村民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益某公司是XX村唯一投资开发商。此后,益某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等费用,对XX村实施了整体拆迁,以“融城国际”为该项目名称进行建设。2012年2月,益某公司委托毛某某及虹瑰公司继续进行XX村开发。

期间,从2009年开始,益某公司在陕西省富平县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益丰国际假日酒店项目。2011年9月,益某公司又缴纳土地出让金5.01亿元,取得富平县145.2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始建设富平县XX城XX小区项目。

因多个项目同时进行,益某公司需要大量的开发资金,从2010年初开始,益某公司虚构了有“君悦华府”、“融城国际”,“君悦华府二期”、“融城国际二期”项目的待建工程,陆续与多家建筑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后共计收取工程保证金以及临时建筑费2亿余元。益某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和临时建筑费主要用于在建项目和归还益某公司的债务,此间退还了大部分收取的保证金。后因合同不能实施,建筑单位陆续报案。截止案发,有43家单位报案,涉案金额6541万元。吴某牢在取保候审期间,益某公司采取退还现金和以房抵款的方式,向16家单位退款2596万元,现在仍有3945万元未还。

此外,2012年3月12日,益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又以出售君悦华府面积4500平方米的商铺,与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虚假承诺保证入住。3月14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王某乙向益某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益某公司向雷光明等六人出售融城国际项目商铺1063.7032平方米,并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房屋价款641.3665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和8月,益某公司为进行项目建设向杨某乙、黄某乙(实际出借人为陈木伟)借款2.5亿元。后杨某乙起诉益某公司归还借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益某公司位于富平县的两个项目进行拍卖。2013年2月27日将龙城国际项目968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以4.299亿元拍卖;6月17日将益丰国际假日酒店项目9800.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以8735万元拍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7日,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陈旭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报案称,2011年该公司与益某公司签订融城国际项目建筑承包合同,并交纳保证金500万元,临建费17.5万元,后发现被骗。2013年7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予以受理,8月15日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及陈旭的陈述证明:2011年该公司与益某公司XX城XX号、XX号楼建筑承包合同,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及临建费17.5万元,后发现工程不存在,该公司要求退款时,益某公司承诺将3号楼交予该公司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公司又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发现3号楼已发包给其余三家单位,不能进场,吴某牢遂承诺还款,2012年1月至8月还款350万元,还欠167.5万元。

3.其余42家公司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益某公司以发包“君悦华府”、“融城国际”,“君悦华府二期”、“融城国际二期”项目的待建工程为名,收取工程保证金及临建费6373.5万元。

4.报案材料及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经人联系,以1000万元的价格从吴某牢处购买了君悦华府的一楼到三楼的门面房,合同约定的收房时间到了后,吴某牢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交房,到了2013年3月,了解到这些商铺吴栓牢无权处置,他知道受骗了,就找吴某牢退款,吴某牢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得知吴栓牢被抓,就报案了。

5.报案材料及王齐利、郑尚荣、何淑玲、王玉凤、李陇洲雷光明的陈述证明:益某公司与六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他们出售融城国际项目商铺1063.7032平方米,收取购房款共计641.3665万元。

(二)书证

1.工商资料证明:益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房屋销售,注册资金800万元,吴某牢出资400万元,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晓明,2013年8月变更为陈木伟。

虹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注册资金500万元,毛某某出资255万元,并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新庄,毛某某不再是公司股东。

2.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2年2月给市城改办的报告证明:根据该区企业准入制度,已确定具有实力和信誉的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的改造主体。该村已完成整村拆除,安置房建设进展顺利,正在办理相关建审手续。

3.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3年5月出具给公安未央分局的“证明”证明:未央宫街道XX村所谓的城改项目,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4.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4年8月出具给公安未央分局“关于XX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截至案发,XX村XX城改手续,也未上报任何资料。

5.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城中村改造安置办公室2013年4月“情况说明”证明:辖区大白杨西村城改项目因未签署村民委员会、开发商、街道办事处、区城改办四方协议书,因而街道办未收到开发商益某公司交纳的专项资金。

6.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2年2月给未央区城改办的“证明”证明:虹瑰公司为该办辖区XX村城改项目主体。目前,城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7.未央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监管协议证明: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监管方)、大兴新区未央办、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方)、虹瑰公司(投资方)、大白杨西村村民委员会(合作方)2013年7月17日签订四方协议。

8.大白杨西村村委会2014年9月出具给公安未央分局的“证明”证明:2004年以来西安市城改办将XX村列为城改村后,虹瑰公司一直与该村接触,最终确定虹瑰公司为开发主体,与益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某牢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融城国际二期和君悦华府二期项目。

9.大白杨西村村委会2016年8月“关于XX村城改项目情况说明”证明:此项目是2010年时由毛某某介绍给益某公司,达成意向进行改造,吴某牢在本项目无任何审批报建,只在开挖基坑情况下,开始进行销售住宅、商铺,大量收取工程保证金。吴某牢被逮捕,致使本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为保证村民顺利回迁,在未央区城改办的考察下转由虹瑰公司实施,并签订四方监管协议。XX村安置需商用房22740平方米,设计商用房15762.65平方米,相差较大,村民商用房未安置前,任何人无权买卖。

10.未央区XX村城中村项目合同书证明:大兴路地区未央区域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益某公司(乙方)、大白杨西村村委会(丙方)、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丁方),确定益某公司是XX村唯一投资开发商,也是大白杨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单位;毛某某代表益某公司签字,XX村签字,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大兴路地区未央区域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签字。合同保存于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

11.未央区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毛某某代表益某公司与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安置面积和补偿费用。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大兴路地区未央区域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协议上盖章。

12.未央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书证明:毛某某代表益某公司与大白杨西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益某公司是XX村唯一投资开发商,及拆迁补偿的具体办法、回迁安置、优惠政策等;还约定益某公司在项目规划区新建设的安置的商业面积中,安置返还村集体的商业用房10000平方米。

13.益某公司2012年8月“XX村安置楼建设说明”证明:XX村安置项目由益某公司组织实施,3栋楼18万平方米,开工后,1号楼主体结构17层已完成,室外回填已完成1/3;2号楼主体结构14层已完成,室外回填已完成1/4;3号楼0.00下基础已完成3/4。需上级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上报的城改报告批复文件至今未下批文。

14.虹瑰公司2016年8月“证明”、收款收据证明:虹瑰公司收到益某公司4500万元用于XX村拆迁安置补偿奖励款。

15.万瑞公司2014年9月“关于XX村城中村改造的说明”证明:万瑞公司是XX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主体,与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16.XX村村委2014年9月出具给公安未央分局的“证明”证明:XX村XX村XX城改一期项目君悦华府开发主体为万瑞公司,全部商用房用于安置第一村民小组补偿并所有,任何人无权处置买卖。

17.大白杨东村村委会2016年8月“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XX村一组张庄与亨洋公司毛某某签订了城改合同,一组张庄提供土地28亩,建成房屋20%安置村民,其余归亨洋公司。2008年5月,区XX村拆除,一组张庄项目停工。2009年,XX村各组与万瑞公司签订了拆除、安置、建设协议。由于一组张庄项目毛某某搞了一半,万瑞公司不愿接手,仍由毛某某完成。

18.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凭证等证明:益某公司向万瑞公司支付了村民安置款。

19.合作开发协议证明:2008年9月1日,亨洋公司毛某某与益某公司吴某牢协议由亨洋公司负责管理,益某公司负责项目发包承建,共同开发XX村东兴花园项目1号、6号楼。

20.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进场通知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益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建设融城国际、融城国际二期、君悦华府二期项目,收取保证金及临建费。

21.承诺书、退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凭证证明:益某公司因不能开工建设,遂承诺退款,给部分公司退款。

22.退款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明:吴某牢在取保候审期间向16家公司以房抵款和还款2596万元。

23.益某公司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2010年-2012年支富平款账目、吴某牢工商银行账、招商银行账户及信用卡流水证明:益某公司收支情况及吴某牢银行卡收支情况和信用卡记录。

24.益某公司2012年11月给大兴新区综合改造办公室的报告证明:2011年12月31日免去吴某牢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2012年2月12日起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相关工作,已委托原代表益某公司与大白杨西村村委会城改签约人毛某某及虹瑰公司负责实施。

2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富平县2008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富平县经济发展局“项目受理通知书”、富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富平龙城国际商住楼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意见的函”、成交确认书证、富国有(2011)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益丰国际酒店、龙城国际商住楼项目办理了相关手续。益某公司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50100万元土地款,取得96820平方米商住土地使用权。

26.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资料、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收据、银行凭证证明:益某公司2011年5月18日向杨某乙借款1亿元,用于XX酒店XX城国际建设项目,以国际酒店在建工程抵押;2011年8月9日向黄某乙借款1.5亿元,用于支付富平县土地出让金,以土地上商品房抵押。2011年8月益某公司股权全部登记至杨某乙、黄某乙名下。2012年由于无法及时还款,双方约定在融城国际项目设立共管账户,售楼款40%由益某公司收取,60%由出借人收取。

27.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陕西开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金瑞拍卖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经杨某乙申请,2013年2月27日将龙城国际968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20391.75平方米,以4.299亿元拍卖;6月17日将益丰国际假日酒店9800.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3026平方米,以8735万元拍卖。

28.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入住保证书证明:2012年3月,益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1000万元借款合同,以君悦华府商铺抵押。同日签订了王某乙向益某公司购买君悦华府商铺的合同,约定商铺位于君悦华府第1栋,面积4500平方米,总金额1000万元,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益某公司承诺在项目完成后,无任何附加条件保证入住。

29.王某乙银行凭证、益某公司专用发票证明:王某乙向益某公司转款1000万元。

30.公证书、谈话笔录、委托书证明:借款合同上吴某牢签字和印鉴属实,益某公司向王某乙借款1000万元,以君悦华府商铺抵押;吴某牢委托张某乙办理公证事宜。

31.大白杨东村村委会2018年4月情况说明、杨某甲证言、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君悦华府项目商业面积一至三楼面积为3430平方米,已由村委会出租,租金村民统一分配。

32.商铺预定合同、益某公司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证明:王齐利、郑尚荣、何淑玲、王玉凤、李陇洲、雷光明与益某公司签订了购买融城国际商铺的合同,约定了商铺的位置、面积、价格和交房时间,房款共计641.3665万元。

33.虹瑰公司2018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门面房统计表、门面房移交面积表证明:2012年2月20日,XX村与该公司协商XX村城改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安置楼所有商业用房均用于村民安置,另外地块给该公司用于商业开发。约定安置村民商业面积21160平方米,安置楼商铺13207.39平方米,2016年9月已移交XX村,尚欠7952.61平方米。

3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4日,吴某牢被公安未央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门附近将吴某牢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君悦华府一期的项目是他以亨洋公司名义开发,具体由益某公司吴某牢负责承建。协议约定商铺不得擅自处置买卖。后有关部门确定了城改主体是万瑞公司,但由于该项目益某公司前期已经介入,仍由其继续完成。XX村XX城国际一期项目是由他公司承建的,全部用于安置村民。他最初是以益某公司的名义和XX村谈的,并且也是准备让吴某牢去盖融城国际一期(现在改名叫御景园),村上按每个村民1分2厘地给他用地补偿,用于开发,共补偿约172亩,位于西安市北二环与劳动北路交汇处东北角和西南角,吴某牢虚构项目的地点,就在这个地块。吴某牢在君悦华府小区的售楼部,XX组XX队XX城XX小区的住房和门面房进行了销售,并且拿着在对村民安置完后会补偿给他的用于开发的土地的名义,与多家建筑商签订建筑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用于富平龙城国际项目,融城国际及君悦华府二期项目是吴某牢自己编的,该项目至今还未得到政府的审批。后来有人给他汇报了吴某牢的做法,他和李某甲等人就前往要求吴某牢立即给人退款,并说这样做会出事的,后吴某牢答应退款,并退了大概5000多万元。吴某牢说富平的项目资金缺口太大,私底下把商铺卖了。而且吴某牢在建设融城国际的开始阶段,让几个工程队进场施工,因没有钱支付工程队的费用,工程队的人到村委会去闹事要工钱,最后村上看益某公司在胡整,就决定不让益某公司干了。2013年,在村上与吴某牢解除了协议后,他以虹瑰公司的名义与村上签订了协议并上报区上,进行审批,到现在审批手续还没有走完。后来整个御景园小区都是由虹瑰公司建设完成的。根据市上的城改原则,对每个村民补偿商铺面积不少于20平米,住房不少于65平米。且根据协议,御景园小区所有的商铺和住房全部用于村民的安置和分配,他现在都无权销售。在融城国际一期项目上,他和吴某牢及益某公司没有债务关系。

2.证人文云龙(原益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益某公司以君悦华府二期和融城国际二期的名义与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收取建筑施工单位工程保证金和临建费,大约2.5亿元。这些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上,一部分交到公户上,一部分交到公司私人账户上(吴某牢、李某甲、吴文娟三张银行卡,从办理到最后不用,一直在公司财务上使用),都有记账,大部分都用到富平项目,交了富平的土地出让金和施工的工程款,后期退还了部分保证金。通过公司共支付给富平约4.3亿左右,钱是由吴某牢从深圳的美琳公司借了两个多亿,还有收的保证金和临建费2个亿,还有就是吴某牢借很多个人的钱。2012年的时候益丰假日酒店都已经封顶了,龙城国际项目也是盖了一半,后来因为资金问题都停了。这两个项目益某公司总共投资约7亿元左右,现在这两个项目都因为益某公司借钱的事被拍卖了,具体的拍卖情况他不清楚。XX村的君悦华府项目是由益某公司开发和承建的,具体与村上及承建的手续都是由毛某某负责联系和协调的。君悦华府项目益某公司大概投资有一个亿左右,主要分为土地款,约600万元钱,XX村XX组的拆迁费用约1000万,还有就是建筑施工的费用,共计一亿多元人民币。前期他没有在公司不清楚,但是这一亿多元钱大部分都是房屋买卖的房款,然后直接支出的。XX村XX城国际项目刚开始是由益某公司开发和承建的,前期XX村的拆迁和融城国际项目一期的部分建设都是由益某公司投资开发的。后来因为益某公司在富平的项目投资太大,资金链出现问题,项目都是由毛某某承建至今的。

3.证人赵某某(原益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益某公司有三个公户,因为合作的很多建筑商都用的个人账户,为了方便,就用私人账户与建筑商转账。吴某牢私人工行账户的收支在公司财务上都以现金方式有体现,平时公司有收的现金也都会存在这张卡上,这张卡一直由财务使用。

4.证人张某甲(原益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她负责XX村的财务,融城国际的账主要是收支两部分,收就是售楼款,支出就是报销款、人员工资(西村项目工作人员)等相关支出。拆迁补偿这一块她没有经手,施工方面都是由施工方垫资,所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5.证人李某甲(原益某公司副总经理、现虹瑰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融城国际的前期工作,是益某公司与毛某某使用益某公司的名称一起开发的,目前就4幢楼,后续再开发的手续没有拿到,政府还没有批。益某公司给虹瑰公司转过4000万元用于前期拆村的费用。2011年的时候,XX工地XX村项目的事情,他就专门留意和打听了一下,来进行询问的都是和吴某牢签订了建筑施工君悦华府二期及融城国际二期项目的公司,当时XX村的项目手续还没有完善,具体下一步如何走没有确定,吴某牢就以XX村的名义和多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及临建费。他感觉问题比较严重,就向毛某某进行了汇报,毛某某向吴某牢进行核实后,就让其退还保证金和临建费,吴某牢同意退还。他的农行卡一直在益某公司财务放着,他没有使用过。

6.证人吴某某(原益某公司富平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益丰假日酒店项目2009年开始动工建设,龙城国际项目从2010年开始运作及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开始动工。公司把钱打到他的私人账户上,然后再由他进行支付,富平项目的日常支出和工资也都是这样操作的。

7.证人杨某甲(大白杨东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XX村君悦华府一期工程是毛某某盖的,据听说毛某某与吴某牢有合作关系,毛某某用亨洋公司的XX村委会XX城改协议。他们村上根本就不知道吴某牢这个人,也没有和这个人见过面,有什么事只和毛某某说,所以,村上和益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商铺全部用于安置补偿村民,任何人不得处置买卖。村委会和毛某某的合作协议现已销毁。当时确定的改造主体是万瑞公司,但由于毛某某工程已进行到基础工程,所以万瑞公司没有接手,但村上要求毛某某按照大白杨村的城改方案执行,把楼盖起来了。

8.证人陈某某(原益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吴某牢聘请他到益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给公司融资,到后期还负责富平龙城国际项目的工程进度。融城国际二期和君悦华府二期项目听吴某牢说位于北二环与劳动北路丁字路口东南角和西南角,有近150亩地将来要开发,他没见过规划方案,也没见过立项审批。吴某牢与多家企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和临建费,主要是为XX城XX酒店项目。现在XX城XX酒店已经被拍卖了,而拍卖款还不到当时龙城国际的土地转让金。据他所知,吴某牢还欠深圳美琳公司1.6亿人民币,欠周爱爱1.9亿人民币等很多人的债务,所以他认为吴某牢没有能力进行偿还。2012年3月,吴某牢在香港给自己买了一块价值27万港币的卡地亚手表,给他买了一块价值13万元港币的瑞士万国牌的手表。

9.证人李某乙(君悦华府承建商)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给君悦华府小区二号楼施工,2013年交工。2012年3月,他让吴某牢结一部分工程款,吴某牢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转了10万元钱,其余都是他在出纳那里结的帐,吴某牢到现在还欠他100万元左右。

10.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牢在2012年上半年以益某公司的名义向她借款4千多万元,有借有还,主要用于XX村项目及富平龙城国际等项目的运作。

11.证人陈木伟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他当时是深圳美琳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向益某公司的吴某牢借款2.5亿元,以杨某丙、黄某乙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直接转账至益某公司的账户。

12.证人贾某某(西部花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城国际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他先是和吴某牢签订了君悦华府12、13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交100万元保证金。2011年1月收到进场通知书后,交了17.5万元临建费和100万元借款,但一直没有活干。2011年9月另外签署了融城国际3号楼的施工合同,到2011年底进场施工。进场时,坑已经挖好,混凝土灌注桩已经完成。后期结算是和毛某某进行的。

证人沈某某(陕西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了相似情形。

13.证人黄某甲(西部花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城国际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认识了毛某某,毛某某以亨洋公司名义与他签订了君悦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他交给毛某某300万元保证金,但一直没有安排活干。2011年5、6月份,毛某某让他到融城国际干活,并说把保证金转到这个项目,签合同时甲方是益某公司,法人是吴某牢,毛某某表示保证有活干,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谈的过程吴某牢没有参与。后就进场施工,再后来开发商变成虹瑰公司,毛某某把前边的合同收走了。

14.证人王某甲(陕西海西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乙,一开始益某公司想借款1000万元,将益某公司售楼部所在的楼盘抵押给他们公司,他们同意了,并签了一份抵押合同,去公证处进行公证,但只能对签字和印章进行公证,他们感觉风险太大,就决定不与益某公司合作了,后来张某乙说愿意把商铺卖给他们,最后王某乙个人决定把商铺买下来。他和阎戍去售楼部去取了一份制式房屋买卖合同,吴某牢已经签字,盖了益丰的公章后,王某乙签了字。后来王某乙去收房,但得知所购买的房屋是村民安置的商铺,不允许对外销售。

15.证人张某乙(吴某牢老乡)的证言证明:吴某牢因为项目需要资金让他帮忙。他联系王某甲公司的人去进行了考察,但吴某牢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没谈下来。王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他们老板王某乙想买房子,他就约王某甲去和吴某牢谈,最后谈成了。吴某牢让他带着王某甲和闫某某去售楼部签署购房合同,具体内容他不清楚,大概就是王某乙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君悦华府小区一号楼楼下的所有商铺。

16.证人闫某某(陕西海西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王某甲向他汇报益某公司想借款1000万元左右,并说对方愿意用已经建好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他就让王某甲准备材料,并对抵押物进行了解落实,让王某甲直接给老板王某乙汇报。后来他才知道这件事情公司没有做,而是以王某乙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因为益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在房管局做抵押登记,就想通过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当时只对借款合同的签字和印章进行了公证。

(四)鉴定结论

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益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的财务状况,君悦华府净资产-165212694.77元,融城国际净资产+79735554.1元。

君悦华府的资金流入:收还借款667962179元,收房款378285040元,收保证金225215243元,收XX村往来款69540506.76元,收富平项目款18300150元等;流出:付富平项目427213500元,付工程款353380247.19元,付还借款314264800元,付XX村往来款113009845.25元,付利息款97530260元,退付保证金45967000元等。净流入118297.22元。

融城国际项目的资金流入:收君悦华府款项12607095.95元,收房款90978034.76元等;流出:付君悦华府款项72023688.76元,吴某牢借款1450000元等。

相关说明:(1)君悦华府项目与融城国际项目的资金流向表仅为工程项目的累计货币资金发生额。(2)截至2012年12月31日账面显示,融城国际项目欠君悦华府项目40,607,796.49元。(3)融城国际项目与君悦华府项目的资金流向表中的列示金额不一致,原因是君悦华府项目与融城国际项目均存在票据未记账和记账差错的情况。

(五)被告人吴某牢当庭供述:经毛某某联系,益某公司实施了XX村的项目,又经毛某某联系,益某公司与XX村签订合同对该村进行改造,益某公司在XX酒店XX城国际两个项目,几个项目同时实施,需要大量资金,因他在XX村有二期项目,所以就和一些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收取了保证金和临建费,大概有2个多亿,全部都用在公司项目和经营上,有些单位催要,就退还了保证金,有些退还了部分,还有一些还没有退。益某公司在几个项目总投入近20亿,能归还这些钱。他与王某乙是借款关系,不存在销售商铺的事。其有权处置XX村项目的商铺,给雷光明等人销售商铺,是益某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收取的借款和房款都由益某公司项目使用了。

(六)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七)辩方提交的证据

1.投资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付款指令书、终止《投资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6日毛某某与陈木伟签订协议,双方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陈木伟有条件向毛某某提供处理前期遗留问题借款2000万元。2013年协议终止。

2.益某公司备忘录、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8月12日签署备忘录,吴某牢、吴某某、李某甲股权转让给杨某乙和黄某乙,实为股权质押;债权方同意将股权回转,由益某公司继续建设富平龙城国际项目。2017年6月23日,陈佳秋、高月明(代持股份人)签订协议,将51%股权转让给吴某某,实现股东对吴某某的股份回退,股权质押期间吴某牢失去公司控制权。

3.XX村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证明:益某公司作为XX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在2010年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36份,共向被拆迁人补偿2883.53235万元。

4.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蓝图》证明:XX村开发涉及共8个地块,截止2013年只有地块6、7进行了初步开发,剩余尚有6个地块110亩尚未开发,融城国际项目不存在二期开发毫无依据。XX村共设计商铺面积48932平方米,安置需要22740平方米。

5.西安市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详细规划现状资料调查报告证明:XX村共计规划用地242.4亩,截至今日尚有大量土地可供开发。

6.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4月11日,管委会召开会议,确认虹瑰公司为XX村城改主体。益某公司未参会。

7.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XX城XX户XX房合同相关事宜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的效力说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益某公司为XX村城改主体事宜,申请行政复议。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7日吴某牢仍在处理益某公司资产,参与诉讼,并未对益某公司失去控制权。

9.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67、371号行政裁定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45、47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81、582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益某公司一直未退出融城国际项目,与未央区政府及虹瑰公司之间关于项目纠纷一直在寻找合法途径解决。

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会议纪要》对涉案项目城改主体的确认,直接影响了益某公司的原城改主体的地位,该行为应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益某公司可提起行政复议。

11.君悦华府照片**证明:君悦华府项目系安置张庄村民,商铺归属与XX村村民无关。

12.XX村城中村改造奠基仪式视频资料证明:益某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实施参与。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益某公司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⑴益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君悦华府项目已实施,君悦华府二期项目、融城国际二期项目尚未立项,约定的施工对象并不存在;融城国际项目有4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对象有重复;合同中有18份合同约定了进场施工时间,因施工对象并不存在或项目未开始实施,系虚假承诺。因此,益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有虚构合同内容、隐瞒项目实际情况的行为。

⑵益某公司向王某乙隐瞒了君悦华府商铺其无权销售的事实,虚构了保证入住的事实。

⑶对XX村项目是否有可供销售的商业用房、益某公司是否有权销售商业用房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做出客观、全面的证明,继而得出益某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结论。

2.益某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⑴益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借款时,君悦华府、融城国际及富平两个项目均在实施,后期由于项目被拍卖等其他原因,客观上对益某公司的偿还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且益某公司整体资产状况的证据并未全部搜集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益某公司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⑵益某公司收取的款项,在财务账目有记载,且部分账目上将其列为“应付款项”,并用于在建项目和归还公司债务,案发前大部分保证金已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益某公司实施虚构、隐瞒行为的目的即是占有他人财物及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⑶王某乙的1000万元及雷光明等人的购房款,益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将大部分用于公司偿还借款和项目使用,而剩余款项未调取证据证明其用途,不能推定被益某公司或吴某牢非法占有。

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牢花费40万港币购买了两块手表和有其他个人消费行为,但不能证明其消费的内容和数额;吴某牢从益某公司借款145万元,亦不能证明该款用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益某公司或吴某牢肆意挥霍收取的资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牢虽然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吴某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田广明

审 判 员 吴 冬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梦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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