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5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会理县看守所。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人宋某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奇退赔受害人张某1130000元、退赔受害人马某1347995元。被告人宋某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奇在会理县境内开办养鸡场,前后租用了蔡某1家养猪场、陶某1家养羊场、张某2家养猪场三个场所作为养鸡地点,期间分别与陈某1、杜某1、倪某1、付某等四人合伙养鸡。宋某奇在养鸡场经营严重亏损、欠张某315万元饲料款、欠陈某120多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继续分别向马某1、张某1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鸡饲料,宋某奇在支付少部分饲料款后,便以养鸡场投建初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继续赊购鸡饲料。至2015年7月,宋某奇欠马某1347995元饲料款,欠张某113万元饲料款。
2015年7月份,宋某奇到西昌黄水结算7万元鸡款后便乘坐大巴离开西昌并藏匿,期间采用更换手机号码、隐匿行踪等方式躲避债务,直至201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77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奇辩解称,赊欠饲料款是用于养鸡场的建设和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宋某奇在会理县境内无证开办养鸡场。从2014年2月起,被告人宋某奇租用蔡某1的养猪场作为养鸡场地,后因村民反应环境污染问题,宋某奇又先后于2014年6月租用陶某1的羊圈、于2014年8月16日租用张某2的养猪场作为养鸡场地,两次搬迁了养鸡场所。2014年2月开始养鸡时,陈某1投资20万元与宋某奇口头约定合伙,陈某1还投资对养鸡场进行改造,后养鸡场搬迁至陶某1羊圈处时,宋某奇与陈某1口头谈过散伙事宜但未结算。截止2014年9月,宋某奇欠张某3饲料款达15万元后,张某3停止供应饲料,2015年5月8日,宋某奇向张某3出具附还款时间的欠条一份。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0日,宋某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马某1同意的情况下以陆续支付少部分饲料款的方式,陆续向马某1赊购鸡饲料,当宋某奇累计欠货款34万余元时,马某1停止供货,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宋某奇向马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马某1及蒙金蓉(马某1妻子)现金347995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2月7日,宋某奇向张某1购买鸡饲料,张某1第一次送货时,宋某奇表示只能支付部分货款,张某1实地查看后表示同意,2015年3月,张某1再次向宋某奇供货时,因宋某奇不能结清饲料款,张某1遂停止供货。2015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后,宋某奇向张某1出具欠到饲料款13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16日,宋某奇到西昌结算原销售成品鸡的货款7万元后离开,并更换联系方式。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奇租用第三个养鸡场所后,对该场所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建、改造和扩建。2015年1月30日,马某1停止与宋某奇间陆续赊销饲料关系后,二人尚有陆续现金交易饲料行为。2015年3月,张某1停止向宋某奇供应饲料后,2015年4月11日、5月31日,宋某奇先后两次共向张某1支付过饲料款45000元。在办养鸡场期间,2015年1月付某投入5万元、2015年3月倪某1投入5万元、2015年4月杜某1投入8万元与宋某奇合作养鸡,宋某奇提供鸡苗、场地、饲料、禽药、养殖技术等。宋某奇离开时,养鸡场内尚有鸡约6000余只(其中3000只系合作养鸡人的鸡)及一些鸡场用具,后上述财产被倪某1等人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马某1等人报案后,2017年6月8日21时许,宋某奇在成都车站被抓获。
2、刑事控告状、借条、欠条证实,张某3、张某1、马某1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宋某奇在“大湾”的养鸡场因村民以污染为由要求搬迁,我就帮他找了陈某1(张某2)家的地,他们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9月开始修建养鸡场。后养鸡场正式运营,宋某奇说他初期投入大,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先赊销鸡饲料,等鸡卖后结账,并称他与张某3的账已结清,我同意了,我总的向他供应了40多万元约100余吨饲料,他陆续支付过我5、6万元。2015年1月31日,我最后一次向他赊销鸡饲料后,我让他出具了一张借到34万余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他向我赊购饲料期间,他的鸡场内有1万只左右成品鸡,还有4000只左右的小鸡。我停止赊货后,宋某奇用现金向我交易过2、3万元的饲料。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宋某奇说他在南阁乡凉桥村2组开了一家养鸡场,之前他从马某1处买的鸡饲料鸡食用后死得较多,打算从我处购买成都正大牌鸡饲料。后在我的要求下,宋某奇带我到他的养鸡场实地看了下,我同意了。当时他给我订的40吨,约定货到付款,但我将鸡饲料拉到鸡场后,宋某奇说他资金周转困难,先欠着货款,等有钱时与我结算,我同意了。约过了一月,我先后两次找宋某奇要款,他共支付了我5万元,并要求我继续供应40吨饲料,鉴于他有10万元货款未付,我只发了价值7万余元的饲料,但他还是拖欠货款,我就停止供货。2015年4月11日、5月31日宋某奇两次共向我支付过饲料款45000元。2015年6月18日,结算后,宋某奇向我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我是看到他鸡场有10000多只鸡,规模不错,才同意短期赊欠饲料的。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与宋某奇达成饲料供销协议。2014年6月25日,宋某奇到我门市上买了105528元左右的鸡饲料,但只付了50528元,还欠55000元,第二天,又赊购了33000多元的饲料,后来就经常到我门市上赊购,2015年1月5日,因宋某奇欠了我160000多元,我就停止给他供货。2015年5月8日,我找到宋某奇,他又付了我一万多元,剩下的宋某奇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宋某奇叫我投资20万元与他合伙办养鸡场,他每年最少给我7万元分红,我同意了。后来我和宋某奇找到南阁乡南阁村1组“大湾”蔡某1家的养猪场,以我的名义和蔡某1签订了租用合同,8000元房租宋某奇出的,另我还出资6、7万元钱将猪舍改为鸡舍。2014年2月底,宋某奇让我拿10万元给他,他去买了10000只鸡苗和饲料,后来他又从我处拿去10万元作为我入股资金。2014年8月,因村民反映鸡场太臭让我们搬迁。宋某奇就到“十三公里处”找了一家羊舍作为养鸡场,但那里的村民也不让养鸡,宋某奇又到凉桥村2组租了一个空地来养鸡。我们养的鸡大部分是从昆明进货来的脱温鸡(刚孵化出来约20天左右进行脱温的小鸡),养大后作为商品鸡对外销售,这些脱温鸡我们养得有2万只左右。我与宋某奇间没有书面合同,养鸡场第一次搬走后我不想合伙,多次找宋某奇退款,但他推诿了。
7、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我向宋某奇交纳8万元的投资款后在他的养鸡场养鸡,他每个月以15元一斤的价格卖1000只小鸡给我,并提供场地、饲料及技术,我将小鸡饲养75天后,他以10元每斤回收,鸡款扣除场地费及鸡饲料、鸡药费后结算,但他保证我1000只鸡赚5000元。第一批鸡养到75天结算刚好保本,第二批和第三批小鸡共计2000只直到他离开会理都没回收,后来这2000只鸡死了只剩1000只被我销售了。
8、证人倪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我在宋某奇的鸡场打工,负责帮他管理养鸡场和工人。杜某1、倪某1、付某到宋某奇养鸡场合伙养过鸡。宋某奇走时,鸡场还有3000多只小鸡,约有1000只被杜某1卖了,剩下的被倪某1拉回家了。
9、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宋某奇叫我到他的养鸡场养鸡,他供给我鸡苗、场地和饲料,并负责鸡病的预防和销售,他每月以15元每斤供我1000只脱温鸡,收我1000元场地费,饲料由宋某奇提供,治疗鸡病的钱另算。2015年3月,我拿了5万元给宋某奇后开始养鸡,5月因死的鸡较多,我的鸡就按10元每斤卖给宋某奇,4月份养的鸡也卖了。7月17日,我将5月份的鸡拿到黄水卖得12000元。联系不到宋某奇后,6、7月的鸡被我拉回家了。
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我投资3万元购买了1680只鸡苗在宋某奇养殖场养,后因管理太辛苦,我决定这批鸡养大就不养了,宋某奇同意,后因鸡苗还有一月才能销售,我又投资了2万元。2015年4月,宋某奇打电话说我养的鸡已全部销售,但鸡款没拿到,我估计约有2万元利润,现宋某奇欠我约7万元。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7月,我在宋某奇的养殖场打工,主要负责开车运输。我7月13日宋某奇去黄水结账就没回来。养鸡场一直维持在4000至5000只鸡。宋某奇离开后,姓杜的合伙人拉了2000只去卖,另外4000只被倪某2拉走,这些鸡共价值20余万元。鸡场另外还有冰箱、冰柜、两台发电机、电视机、饲料加工机、饲料搅拌机。冰箱、冰柜、饲料搅拌机被我拿回家了,大发电机、电视机被倪某2拿走了。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们在宋某奇的养鸡场打工,现他还欠我家30900元工资。杜某、倪某1与宋某奇合伙养鸡。宋某奇走后,鸡场里还有4000左右半大鸡,这些鸡全被倪某2、倪某1等人运走了。宋某奇养鸡的饲料开始是在马某1家拿的,后面是在正大牌饲料处拿,最后是在通威饲料拿的。
13、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7月,我在宋某奇的养鸡场帮倪某1养鸡。2015年7月13日我送宋某奇到西昌黄水结算鸡款他就没回来。宋某奇的饲料开始是从马某1处进购的万千牌饲料,后又从张某1处购买正大牌饲料,最后从张某3处购买通威牌饲料,只有张某3处的鸡饲料是现金交易。宋某奇离开后鸡场内的3000多只小鸡被倪某1拉走了。这些鸡共值8万元左右。另外鸡场还有两台发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冰柜。
1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宋某奇在南阁办养鸡场我就在他处进购鸡。我向他进购的鸡分两类,一类是大发鸡每斤9.5元,黑鸡每斤12元,总的鸡款约100多万元,有时是货到付款,有时是银行转给倪某2的农村信用社卡。2015年3月我向宋某奇进购了三次鸡,总的鸡款8.3万元,5至6月我分三次向倪某2的卡上打了6万元,尚欠7.3万元,7月16日我将这钱付给了宋某奇。
15、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我把养猪场租给陈某1和小宋养鸡,租期从2014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租金第一年8000元。他们在养猪场坝子里搭了些简易的房屋作鸡舍和居住。后因养鸡太臭,村上、乡上找我让他们搬走了。
16、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我将羊圈租给小宋养鸡,租金16000元每年,他是2014年6月14日进场的,在我家养了4个月,2014年10月离开,因养鸡太臭,村上、乡上找我让他搬的,我收了5300元租金。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宋某奇是2014年8月16日租我家南阁乡养猪场的,租期五年,租金10万元,2015年7月宋某奇跑了,我家没收到租金。
1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奇处扣押了现金10000元。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宋某奇在各银行的开户情况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
20、养殖场租赁协议书、猪舍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奇租用陈某1、蔡某1场地养鸡。
2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载明倪某2的借记卡转帐情况。
22、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宋某奇对三处养鸡场进行了辨认。
23、欠条、借条证实,被告人宋某奇因欠饲料款向张某3、张某1、马某1出具欠条、借条情况。
24、现场图,证实宋某奇养鸡的三个场所概况。
25、被告人宋某奇供述,2014年年初,我在会理县南阁乡蔡某1的猪圈开办养鸡场,后因当地人说污染大,我把鸡场搬到凉桥村一羊圈处,当地的人也说污染大,最后我把鸡场搬到了一处空地。第一次办养鸡场期间,陈某1出资20万元合伙,另外陈某1投资6万多元改造了猪圈。杜某1、倪某1和付某是第三次开办养鸡场时进行投资合作的,杜某1投资8万元,倪某1投资5万元,付某投资5万元向我购买小鸡,我提供场所、饲料、禽药、养殖技术,协助销售。开办养鸡场时我自己投入30万元,其中,2014年开办养鸡场时出资了15万元左右,用于鸡药款、鸡苗款、饲料款及生活开支。第二次投入15万元左右。第三次办养鸡场的运作资金是我第二次养鸡销售后获得的。在“大湾”开办养殖场时,所需的鸡饲料大部分是在张某3处购买,张某3不给我供货后,我就在马某1处进购,马某1也不给我供货后,我又到张某1处进购。
2014年4、5月,养殖场第一次搬迁后鸡苗大量死亡,养殖场出现亏损,到2015年1月,养殖场已欠张某3饲料款15万元,欠马某1饲料款34万元,后来又欠张某113万元。陈某1在第一次搬迁时提出退伙,我同意了,但没退其投资款20万元。2015年7月,陈某1、马某1、张某3、张某1追债比较厉害。杜某1、付某、倪某1参与投资养鸡场后,鸡得病后大量死亡,养鸡场已经入不敷出,我知道后面亏损越大,所以去西昌郭某2处结算了7万元销售款后,临时产生一走了之的想法,然后关闭手机,坐汽车到了达州市,办理了新电话号码。我赊购的饲料,绝大部用来喂养鸡场的鸡,只有1、2吨在客户买鸡时转卖给客户,价值约5000元。离开会理时,养鸡场有大大小小鸡6000余只,有2000只是杜某1的,1000只是倪某1的,我自己的有3000余只,另外还有一个冰箱、冰柜、两台发电机、一台电视、一个饲料加工机等。
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本案被告人宋某奇,虽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从马某1、张某1处赊购饲料养鸡,欠款金额达47万余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结算原销售成品鸡货款7万元后携款藏匿,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宋某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然结论。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宋某奇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在会理县境内开办养鸡场,且因环境问题先后进行过2次搬迁,宋某奇对开办的养鸡场进行了修建、改造和扩建,有固定资产投入,后养鸡场一直生产经营,即宋某奇无虚构事实的行为。案涉当事人马某1、张某1向宋某奇赊购饲料时,二人均到宋某奇的养鸡场实地查看其养鸡场规模后才同意宋某奇先支付部分饲料款,双方间的陆续购销、赊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民事合意行为,宋某奇收到饲料后将饲料绝大部分用于鸡场养鸡,无低价转卖或变卖行为,后在养鸡场生产经营过程中,宋某奇未能支付饲料款,不能必然得出宋某奇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能力。宋某奇向马某1、张某1赊购饲料时,宋某奇是否隐瞒债务情况,仅有马某1、张某1各自陈述宋某奇称其已付清前期饲料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马某1、张某1主动终止与宋某奇间的陆续赊销饲料关系后,宋某奇除向马某1及其妻子出具附有借款期限的借条外,与马某1尚有陆续的现金购买饲料行为,与张某1尚有两次支付货款行为,后宋某奇携带的款项系其结算的原成品鸡销售款。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奇关于自己没有骗钱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债权债务问题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计兴快
审判员 甘晓岚
审判员 李会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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