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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医生刘某赟强奸两名幼女案再审宣判,改判八年。本案一审判八年,二审改判六年,再审又改回八年。
到底该判几年啊?
今天我们来聊聊这个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一审判八年,轻了还是重了?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赟在明知两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分别与二人发生性关系,其中与廖某某发生三次。
一审判决刘某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八年,量刑适当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刘某赟与两名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多人,不能因此判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他有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刘某赟是医生,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而且他与不满14周岁的廖某某发生3次性关系,属于多次,因此,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理,他应该判十年以上。
可一审只判了八年,这是为什么呢?
可能法院没有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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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审改判六年,改判理由成立吗?
二审法院改判六年,改判理由为,“刘某赟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八年刑期偏重。”
这个改判理由能成立吗?
依据法律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管未成年人是否同意,无论是否使用暴力、猥亵等恶劣手段,都构成强奸罪。这是对幼女的特别保护。
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强奸幼女,要从重处罚。二审法院以“没有使用暴力”为由减轻处罚,似乎与立法从重处罚的精神不太一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若构成未成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更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本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二审却据此改判六年,这个改判理由,成立吗?
更关键的是,如果刘某赟的行为,如前面的分析,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一审判了八年,本来就很轻了,二审再减到六年,就更值得商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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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又改判八年,这次改对了吗?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八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1、如果刘某赟的行为真的属于“情节恶劣”,应判十年以上
刘某赟强奸一名未成年人3次,如上所述,应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是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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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再审不能加重处罚
即使再审法院认为,刘某赟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不能再判得比一审更重了。
本案是法院发现错误,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因此,刘某赟最高也只能判八年了。
3、4次被害人陈述录像无声音,这个证据能用吗?
依据《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录音录像要全程不间断、清晰完整。
但录音录像有问题,却不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无证据证明,警方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收集未成年人被害人陈述,因此,廖某某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不过,录音录像有问题,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录像无声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以达到与非法证据排除同样的效果。
但法院以设备故障,公安机关已做出合理解释为由,认为廖某某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这个说法值得商榷。廖某某陈述是否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做出合理解释,而在于廖某某的陈述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查证属实。
以上是我对于本案的粗浅看法,若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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