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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需信托、养老信托、家庭信托等场景下,都有信托公司向第三方服务商支付费用的可能。此时,不少信托公司都作出了代理支付的安排。
业界对这种安排已经司空见惯,但,这种安排是错误的。
第一,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从信托财产的支付,就是受托人的支付,受托人无法代理自己支付。
第二,家庭信托、特需信托等服务信托,之所以叫服务信托,肩负行业转型之重任,信托公司应多从事积极管理职能。代为支付的做法违背了这一初衷。信托受托人缩手缩脚,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出现风险和责任,所以时时听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授权之人的指示。
第三,在信托关系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约定的情形,没有谁有权指示受托人支付财产给第三人;即使信托文件有约定,也不可能出现代理关系,任何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委托人授权的第三人,都无法成为代理关系中的本人,理由很简单----他们都不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人(所有权人)。
第四,信托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若有信托文件的约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信托文件没有约定,若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要,如果信托文件没有禁止性规定,受托人也有义务支付。
原本有合乎法理的安排,却采用这种缺乏法理支持的做法,是基本概念不清楚的体现。
信托业在转型,需要更精细化地理解信托法和其他相关民商法。基本概念不清楚,虽然一时不会出问题,但是长远来看,可能会成为很多无谓纠纷的源头。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购买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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