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名片关注⬆️
去年12月2日,笔者旁听了广铁法院一起rush行政拘留案件的庭审,并,记录了旁听的过程和我的一些思考,而广铁法院近期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拿到判决后,我深感判决的裁判观点与现场庭审的感觉有很大差异,深深体会到广铁法院为了让行政诉讼的被告赢,真是煞费苦心。
本案原告因为购买使用rush被某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其中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某公安分局以亚硝酸异丁酯属于危险化学品为由,按照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购买使用危险物质”而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失败后向广铁法院提起诉讼。
广铁法院在判决书中释法说理部分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主要做了两方面的解释,且听我为大家一一分解。
裁判观点一:《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第五条、第六条只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用于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并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
本案实体部分,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就是不能仅以rush中检测出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异丁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就判定rush为危险化学品,而应当按照《指南》的要求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时,应注明混合物的商品名称及其主要成分含量。 第六条:“对于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物或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应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分类,经过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但不需要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含有列入《目录》成分的混合物,应当按照“70%以上视同+70%以下鉴定分类”的原则确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因此原告认为应当对rush进行浓度鉴定,如果浓度大于70%则属于危险化学品;如浓度不足70%,应当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根据结果分类确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被告仅进行成分鉴定就判定rush属于危险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那么广铁法院在判决书中是如何回应该问题的?且看判决书截图:
![]()
![]()
⬆️判决原文⬆️
总结起来,就是广铁法院认为《指南》第五条、第六条仅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用于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并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公安部门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只认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不认安全生产部门单独印发的《指南》。
那么是否真如广铁法院所言呢?
首先,如果只看《目录》,不看《指南》会形成巨大的管理真空。
《目录》中明确“除混合物之外无含量说明的条目,是指该条目的工业产品或者纯度高于工业产品的化学品”,也就是说并不是含有危险化学品成分就属于危险化学品,而应当证明其浓度大于等于工业产品才能判定为危险化学品。
化学品的工业产品浓度一般都很高,如浓硫酸要达到92.5%,但实际上有大量含有《目录》成分,但还达不到工业产品标准的混合物也有很大的危险性,如果只看《目录》不看《指南》,那么这些混合物将脱离危险化学品管理范围,形成巨大的管理真空。
《指南》的规定恰好解决了该问题,以70%浓度作为一般性标准,以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作为终极标准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范围。
当然,如果按照广铁法院只看《目录》,不看《指南》的逻辑,被告更不能证明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浓度达到或者超过了亚硝酸异丁酯工业品纯度。
其次,《目录》调整的过程也说明了《目录》和《指南》是一个完整的整体。
2022年10月,应急管理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公告2022年8号明确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有关规定,十部委决定“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调整为‘1674柴油’,同时明确‘应急管理部将配套补充完善《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而分类信息表正是《指南》的附件,即《目录》-《指南》-《分类信息表》是一个完整的整体。
再次,片面化、选择性适用影响国家法规法律的统一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法定职责,其对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文件是基于法定职责范围的专业规定,理应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行政管理中得到遵循。
如果按照只看《目录》,不看《指南》的逻辑,十部委联合发文确定《目录》的意义在哪里?
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不一样,那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农业农村领域是不是也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标准?
难道一个中国十个部委有十个危险化学品标准?不同部委在危险化学品管理上有不同的职责分工,但是均统一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之下,在行政执法领域危险化学品的定义有且只有一个标准。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从来没有独立的危险化学品标准。
翻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其他的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标准,如果有,也请各位高人告诉我哪个法律、哪个法规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标准。
笔者通过广州12345热线向广州市公安局咨询“在公安工作领域,判断某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是只适用《目录》,还是需同时考虑《指南》的相关条款?如《指南》相关条款不适用,在公安工作领域,如何判断相同CAS号、改变状态后销售、柴油、含危化品成分的混合物,2828类目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烦请提供对应法律法规和条款序”。
广州市公安局明确回复:“《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和《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是判断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的回复也印证了笔者的判断,在公安工作领域没有独立的危险化学品判断标准,不知广铁法院看到广州市公安局的书面回复作何感想。
![]()
⬆️广州公安回复⬆️
如果按照某些行政机关“检出成分即违法”的判断逻辑,那么烟草(含有尼古丁)、白酒(含有乙醇)、硫磺皂(含有硫磺)、84消毒液(含有次氯酸钠),甚至茄子、西红柿(均含有尼古丁)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岂不荒谬。
《指南》中明确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要遵循“70%以上视同+70%以下鉴定分类”的原则,难道对于普通个人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却要遵循检出成分即违法这样更为严格的荒唐标准吗?倘若我们今天允许行政机关以检出成分即违法的逻辑对rush案件当事人进行处罚,那么广大普通公民人人都有2828种可以进去的机会。
裁判观点二:对于未列入毒品目录的rush等危险物质的使用已对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处罚的必要,即使目前的检测程序规范和治安管理指引不完善,只要做了定性鉴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就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请看判决。
![]()
![]()
⬆️判决原文⬆️
首先,我认为rush不能和笑气、丁烷相提并论,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吸食笑气、丁烷的人所追求的是吸食笑气、丁烷的快乐本身,所以使用者在各种情况下均有可能使用上述物质,从而存在滥用和依赖性的可能。rush是仅在性行为场景下使用的物品,首先有性行为之需要,才有rush之使用,是按需使用的物品,没有性行为就没有使用行为,本身就没有滥用的前提。广铁法院之前有一个咳嗽药吸毒案的判例,当时判断行为人滥用的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本身没有咳嗽症状,但是大量购买和使用咳嗽药,而rush本身是用于性行为中缓解疼痛的作用。如果rush有滥用,那前提是你的性行为有“滥”的行为,而性行为的次数总是有限的。有的人发生性行为时,就需要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而且其有与“rush”类似的血压降低、青光眼使用效果),没有人认为在性行为场景下枸橼酸西地那非的使用叫滥用吧。
第二,rush是否有害还缺乏严谨的研究证据。
rush中的成分亚硝酸异丁酯原来是一种治疗心脏病的药物,既然能够成为药物的主要成分,就已经说明其安全性有所保证、危害性可控,至于其在治疗心脏病领域以外的其他应用是否有害,目前缺乏严谨的研究,而广铁法院径行认定其“对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造成严重危害”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rush不能径行认定为危险物质。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处罚逻辑为rush-检测到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异丁酯属于2498号危险化学品-rush属于危险物质,即以亚硝酸异丁酯为桥梁,将rush定性为危险物质,而广铁法院直接跳过这一层逻辑,直接将rush认定为未列入毒品目录的危险物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rush属于危险物质。
第四,危害性不代表危险物质性和行政可罚性。
即使,我们暂且接受rush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烟、酒、槟榔这些产品在全社会已经形成共识,认为上述产品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社会危险性比小小的rush液体影响范围更广、更大,难道都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购买使用危险物质予以处罚吗?即使像吸毒这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处罚依据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而“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十条所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安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私密场景下使用rush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群的安全、健康)造成了任何危害。
对比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第三十条起步就是五日以上拘留,没有罚款的选项。我想请问广铁法院,rush的使用是否比吸食毒品更为严重,如果更为严重,为什么国家不将其列管?如果不比吸食毒品更严重,为什么处罚比吸毒还严苛?立法者认为第三十条的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员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应当予以严格处罚。而吸毒本身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属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公安机关以第三十条处罚rush使用行为纯属牛头不对马嘴。
第五,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谦抑原则。
前面已经详细阐述rush液体达不到危险化学品的标准,相应也达不到危险物质的标准,其购买使用行为完全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所保护的法益。即使公安机关或者广铁法院认为相应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也应当积极向上级部门反馈、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制定出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将其购买、使用行为列为可处罚的行为,就像浙江省将“笑气”临时列管一样,而不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支持的情况下,径行以完全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行政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行为保持谦抑,人民法院应当以匹配的法律法规作为行政诉讼的裁判依据。倘若行政机关以切实的证据证明rush液体达到了危险化学品的标准,带来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处罚则恰如其分。
广铁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了“危险物质尚未有完善的检测程序规范与治安执法指引”,既然承认不完善就应当积极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完善相关的程序规范和管理指引,而不能以不完善为由,就自行创造出定性鉴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的判断标准。
第六,不能以使用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物质。
翻遍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条款支持这种说法,纯属广铁法院的创造。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属于我们的司法机关而并非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不能脱离法律条款随意发挥。
广铁法院的上述裁判标准,远远超出了其司法机关的工作职能,而属于创设了一条对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律条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职能由法律设定,广铁法院把人大的活都干了,属于典型的越俎代庖行为。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随意创设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条件。
最后,某物质是否属于危险物质是由其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即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是由其物理化学性质决定的,与如何使用没有关系。同样是茄子叶(含有危险化学品成分尼古丁)用来烧火做饭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我拿回家卷起来当烟抽,抽得精神亢奋、神魂颠倒,茄子叶也不会变成危险物质。否则就会出现抽烟(尼古丁含量更高)不被行政处罚,抽茄子叶(尼古丁含量更低)却要被行政处罚的荒谬情况。同样一桶柴油,存放在中石油的仓库里属于危险化学品,我存放在自己家里也是危险化学品,不同的是我家里不具备存储条件,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存储行为。
总结
综上,我们深深体会到广铁法院首先通过创造性解读《指南》第五条、第六条,将“70%以上视同+70%以下鉴定分类”标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危险化学品许可、登记领域,否定了其在治安管理领域的适用性。接着,广铁法院又创造性地提出了“定性鉴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判断是否属于危险物质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法规之外直接创造了一条可以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条款,直接成为了立法机关。
广铁法院为了让行政诉讼的被告赢,真的是煞费苦心。
-完-
⬆️点击名片关注⬆️
400万+次阅读,成千上万的读者选择“律师观察Lab”,关注公众号“律师观察Lab”,黄赌毒的犯罪知识会以更加抽象的方式侵入你的大脑。
点赞、评论并分享给朋友,让更多人加入我们,一起涨姿势。
平台备注: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交流,金鱼为一名在广州因rush而遭受行政处罚的市民,他在2025年12月2日旁听了广铁法院的公开庭审后,就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以上解读,与各位读者互动学习。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