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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夜的晓月河畔 很多人都知道引用梅特兰的名言,说信托之所以是一个伟大的制度,是因为其“灵活性”。但正当民众灵活运用信托制度的时候,有人却无所适从了。我们中国文化博大精深,有一个成语描述这种现象,叫做“叶公好龙”。
1. 商事金融信托 v 民事(家族)信托
过去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金融信托,作为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托监管机构监管起来,并无任何违和。
但是,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特需信托、慈善信托出现了,这些信托的金融属性明显降低了。于是,哪些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哪些不需要,如何监管,这样的问题就产生了。
2. 财产管理信托 v 财产转移信托
当事人设立的信托很多具有混合属性。如家族信托,其中有财产保管、隔离、分配、转移的功能,但不能说就没有资产管理属性。
若家族信托没有涉及资产管理和金融的安排,需要监管的地方就很有限。
但若涉及资产管理,就得按照资管信托进行监管。
特需信托和慈善信托也是如此。
3.合同信托 v 遗嘱信托
信托的实践中多是通过合同构造的。但是,遗嘱信托、宣言信托在我国也都有成功操作的案例。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大多是按照合同信托这样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调整目标来预定监管规则的。
在遇到遗嘱信托、宣言信托的需求之时,适用这些监管规则就会产生不协调甚至矛盾。
这几天讨论的遗嘱慈善信托的就是这么个事儿。再强调一遍:遗嘱信托,不需要信托合同。
其实,特别在家族信托、特需信托等领域,当事人灵活安排自己财产事务的需求是非常强烈的。例如生前合同信托+遗嘱,合同信托+遗嘱信托,等等等等。
监管规则应当为这些灵活安排提供空间,不要窒息当事人的合理需求。
4. 单一受托人和多个受托人
有的当事人做了多个受托人的安排,既有信托公司,又有自己的家人。
大家知道,在我国,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已经有不少案例。既然如此,当事人希望利用亲属的信任和机构的专业性,设置多个受托人的家族信托,都是正常而合理的需求。但是,还是有人坚持只有信托公司能担任受托人的错误观念,阻挠民事信托的发展。
5. 信托登记备案部门,不要成为审批部门
即使有了三分类办法,各种产品类型之间既有联系,又互有交叉,之间的边界并不清晰。在信托备案、登记的时候,不好把握各种业务类型的口径。
当事人对设立信托有一些灵活安排的时候,信托登记部门无法理解当事人安排的合规性,从而会导致很多原本合规,合理、合法的安排无法落地。
这样,备案部门、登记部门成为了审批部门。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购买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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