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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最高法发布的涉税典型案例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引发了笔者的诸多质疑,结合案件当事人家属提供的相关材料,笔者愈发坚定一个判断:这很可能是一起应当予以纠正的错案。
作为被最高法列为典型的案件,其判决结果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将对同类涉税案件的处理产生示范效应,若判决存在偏差,其负面影响将远超案件本身,因此有必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该案进行深入剖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并不复杂,陈某某从事食糖生意,因大量散户购买食糖时不索要发票,导致其经营过程中出现进项税额多于销项税额的情况,手中积累了大量“富余票”。陈某某并未将这些富余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若其直接卖票,作为开票方无疑构成违法,但他选择了另一种方式:将货款打给一家上海公司,由该公司出面向上游糖业公司采购食糖,发票开具给上海公司,货物则交付给陈某某,作为回报,上海公司向陈某某支付1%的折价。
从表面来看,上海公司与上游糖业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无明显瑕疵,陈某某的初衷也仅仅是赚取这1%的差价,本质上是为了降低自身的采购成本,并非有意参与骗税。最多是,上海公司卖糖给陈某某时没有开票,应该算是上海公司逃税。
但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虚增交易环节,其目的是帮助上海公司骗税,进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一判决结果,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来看,都难以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也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相悖。
此前笔者曾发布视频谈论该案(详见:既未开票也未受票,为何被定虚开专票罪?这一判例逻辑或将“误伤”无数老板),案件当事人陈某某的哥哥看到视频后主动联系笔者,并提供了案件相关材料,看完材料后,笔者更加确信,该案的判决存在明显不当,即便被列入典型案例,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结合当事人家属提供的材料,笔者补充以下几个关键事实。
首先,陈某某与上海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某自始至终未曾见面,甚至不清楚罗某某的真实姓名,罗某某向陈某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氏。这意味着,陈某某根本无法知晓上海公司拿到涉案发票后具体用于何种用途,更谈不上与罗某某形成共同的骗税故意。
结合当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目的性限缩,即便行为人是开票方,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买票方存在共同骗税故意,或明知买票方用于骗税,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而该案中,法院仅凭所谓的犯罪动机、主体特征和开票模式,就推定陈某某明知上海公司有骗税目的,这显然与该限缩解释的精神自相矛盾。
更何况,陈某某的核心动机只是为了以更便宜的价格购买食糖,与骗税毫无关联,他即便知晓上海公司是在“买票”,也无法区分对方是用于逃税还是骗税,更不能仅凭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食糖,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对方用于骗税——现实中,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并不少见,即便存在超范围经营,也顶多属于行政违规范畴,根本不能作为推定刑事犯罪主观故意的依据。
若允许这种推定成立,对虚开罪的目的性限缩就失去了意义:只要买票方事实上属于骗税,都可以推荐开票方明知其骗税。这在本质上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审判原则。
其次,该案的定罪逻辑存在明显漏洞,涉案发票的开票方、受票方均未因该部分发票被定罪,唯独陈某某这个既非开票方、也非受票方、更非介绍虚开者的“虚增环节方”,被单独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公司的罗某某最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压根未提及与陈某某相关的涉案发票,其定罪依据是上海公司对外虚开的销项发票,而非涉案的进项发票;上游卖糖企业因存在真实交易,自然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涉案价税合计2.4亿元的进项发票,开票方、受票方均未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让仅仅提供帮助、从未使用过该发票、更未利用该发票骗税的陈某某成为唯一的追责对象,这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发票,又虚开销项发票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该案中,上海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金额高达2.4亿元,而其被定罪的销项发票仅1800万元,即便按“较大数额”计算,也应按2.4亿元认定,但罗某某的判决中并未提及该部分金额;更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公司进项发票的品名为白糖,而其对外虚开的销项发票品名为建材等,并非同一购销业务,依法应当以累计数额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若实际受票方罗某某都无需对2.4亿元的进项发票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仅为其提供帮助的陈某某,更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这一判决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则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再者,镇江句容公检法系统对该案根本不具备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自然人实施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由居住地管辖。
该案中,陈某某是合肥人,其企业注册地在合肥,涉案开票企业位于广西等地,受票方上海公司位于上海,与镇江句容并无直接关联。句容司法机关主张其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上海公司虚开的受票方包含句容的企业,且该部分发票与陈某某的“虚开事实”存在关联,但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即便陈某某是开票方,直接向上海公司卖票,上海公司再向句容企业卖票,句容司法机关也仅能管辖上海公司与句容企业之间的案件,无权管辖作为“上游的上游”的陈某某。
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具有连续性,若仅凭发票存在上下游关联就可任意管辖,那么链条上的所有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都将拥有管辖权,这显然违背了管辖制度的立法初衷。
更为值得警惕的是,管辖权问题背后还涉及几百万违法所得的退缴,其执法行为是否存在经济利益考量,与此前媒体报道的“远洋捕捞式执法”是否存在相似之处,难免令人产生怀疑。
此外,该案的诉讼过程也存在诸多反常之处。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句容检察院曾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该不起诉决定即将满一年、仅剩几天时间时,镇江检察院突然撤销了该不起诉决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起诉决定本应具有终局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长期处于被追诉的不确定状态。而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上级检察院在将近一年后突然撤销不起诉决定,这一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也从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内部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巨大分歧,该案的判决结论并非无可争议。
而且,该案的判决与《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中的同类案例存在明显的裁判尺度不一。
该辑中的第1674号案例——广州德某贸易公司、徐某某被诉骗取出口退税案,最终以无罪结案,该案明确强调,放任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能简单地因被告人是挂靠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环,就径行认定其有放任犯罪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以存在犯意联络为前提,若无通谋,且无法依据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判定对方是否会从事犯罪活动,即便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照该案,陈某某的主观动机仅仅是为了获得1%的采购折扣,没有直接的骗税故意,最多只能认定为放任的故意,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明知罗某某会利用涉案发票骗税;陈某某与罗某某之间没有任何骗税通谋,根据食糖行业的交易惯例,陈某某也无法知晓罗某某拿到发票后的具体用途,即便其客观上为罗某某获得发票提供了帮助,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事实上也未认定陈某某与罗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中未提及任何与陈某某相关的发票,而陈某某却成为唯一因该部分发票被定罪的人,且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四种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任何一种——即便将“为他人虚开提供帮助”扩大解释为“为他人虚开”,在被帮助对象罗某某都不构成该罪的情况下,单独认定陈某某构成犯罪,也显然于法无据、令人费解。
综上,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论是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从程序管辖、裁判尺度来看,都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很可能是一起错案。
笔者之所以反复关注并剖析该案,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当事人并未委托),更是因为该案作为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其判决结果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
一个犯罪行为,或许只会破坏一段“水流”;但一个错误的判决,却可能“污染整个水源”。尤其是这种被作为典型案例的判决,若经不起法律与事实的检验,将会产生巨大的错误导向,影响一批同类涉税案件的处理。希望该案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依法予以纠正,既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广大企业家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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