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合规出罪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边界探讨: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统一为核心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中,出罪标准的模糊性问题日益凸显,亟需清晰的法理基础与方法论指引。行为无价值论强调对规范忠诚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结果无价值论聚焦于法益侵害的现实后果,二者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并非对立,而可形成辩证统一关系。本文提出“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双重审查标准,并构建“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认定”三层辩证逻辑体系:形式违法坚守罪刑法定,为入罪提供前提基础;实质违法以法益侵害为核心,为出罪提供核心依据;主客观要素耦合确保责任认定的精准性。三重逻辑共同支撑起“入罪合法、出罪合理、责任精准”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体系。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文进一步论证双重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边界划定,为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制度的法治化完善提供方法论支撑。
关键词: 刑事合规;出罪;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合规不起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显著增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已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近1.2万件,其中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超过5000件,占比约42%。[1]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合规从宽处理的基本框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检察机关对于何种合规计划能够产生出罪效果、合规出罪的法理依据何在、适用边界应如何划定等问题,认识并不统一。
从实证层面观察,刑事合规出罪实践存在三个突出问题。其一,“纸面合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案件中,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内容完整、制度健全,但检察机关缺乏有效手段验证其实际执行情况,导致合规出罪沦为“文书审查”。其二,出罪标准存在地域差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试点较早地区与试点较晚地区之间,对于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其三,重大案件适用合规出罪的边界模糊。对于涉及重大法益侵害的案件(如重大安全事故、严重环境污染),能否通过合规实现出罪,实践中争议较大。[2]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合规出罪制度缺乏清晰的法理基础与可操作的审查标准。一个已经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企业,如何通过有效的合规计划阻却违法性或排除责任?对此,传统的刑法理论提供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两种基本的违法性判断进路。行为无价值论关注行为本身的规范违反性,强调行为是否遵循了法规范所期待的行为准则;结果无价值论则聚焦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或危险。[3]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其中任何一种进路都无法妥善解决刑事合规的出罪问题,唯有在辩证统一的立场上整合二者,才能为合规出罪提供坚实的法理支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方法论指引。
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辩证逻辑:三层体系之建构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并非单一维度的逻辑推演,而是包含形式判断、实质判断与责任判断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入罪合法、出罪合理、责任精准”的体系化判断框架。
(一)形式违法:入罪的前提基础
形式违法性判断的核心要求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确立了形式违法性判断的基础性地位。在刑事合规出罪的语境下,形式违法性判断发挥着“过滤”功能。
首先,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便企业建立了再完善的合规计划,也不能以合规为由入罪——合规在此的作用是强化“无罪”结论,而非“出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文确立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原则。以商业贿赂犯罪为例,《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对于某些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虽然实践中存在单位默许甚至鼓励员工实施侵占行为的情形,但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此时即便企业合规计划存在严重缺陷,也不能以合规出罪为由反向认定单位犯罪——正确的逻辑是:既然单位不构成该罪,合规计划的作用是佐证该行为属于员工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其次,对于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形式违法性判断要求我们明确该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排除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进入刑事评价范畴。[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上海J公司、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检察机关首先审查了J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经查,J公司生产的贴牌产品虽然在商标使用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并未达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法定标准。正是由于形式违法性判断先行,检察机关才得以在实质判断之前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出刑事评价范畴,合规计划在此基础上发挥的实际上是“强化无罪认定”的功能,而非“出罪”功能。[5]
值得强调的是,形式违法性判断并非机械的法条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本身就蕴含着对立法目的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167-002)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于行为人虽有一定虚构事实行为,但未达到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程度,或者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一裁判规则对刑事合规出罪具有重要启示:当企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罪名的文字表述,但明显不属于该罪名旨在规制的行为类型时,形式违法性判断应当发挥限制解释的功能,为出罪预留空间。
(二)实质违法:出罪的核心依据
实质违法性判断以法益侵害性为核心,旨在筛选值得刑事处罚的行为。在刑事合规出罪中,实质违法性判断是合规计划发挥出罪功能的主要场域。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统一首先体现在实质违法性层面。
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6]如果企业通过有效的合规计划避免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结果的发生与企业的管理行为之间缺乏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便企业实施了某种形式上“有问题”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其缺乏实质违法性。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深圳X公司为谋取竞争优势向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支付“业务提成”。检察机关审查发现,X公司在案发前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涉案支付行为系个别业务人员违反公司明确规定所为,且该行为并未给X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案发时该项目尚处于亏损状态。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该案的法益侵害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有限,结合企业后续合规整改,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7]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关切:法益侵害的实际程度是决定是否值得追诉的关键因素。如果法益侵害结果轻微(尚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或者法益侵害结果与企业管理行为之间缺乏规范因果关系(个别员工违规行为超出企业合理控制范围),那么实质违法性就可能被否定。
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出发,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同样是实质违法性的重要维度。一个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反映了该企业对法规范的态度——是忠诚遵守还是阳奉阴违。当一个企业投入充分资源建立了符合法定标准的合规体系,并真正将合规要求融入日常经营决策时,该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对规范的尊重,其规范违反性程度显著降低。[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9条规定:“单位实施商业贿赂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商业贿赂犯罪,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单位犯罪的认定需要考察单位整体的行为意志。而有效的合规计划恰恰是单位“反对”而非“支持”违法行为的重要证据。在“上海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A公司在案发前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发票管理制度,对每笔业务均要求提供合同、物流单、资金流水等“三流一致”凭证。涉案虚开行为系财务人员与外部人员串通,利用制度漏洞实施,公司管理层对此不知情且未获取任何利益。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体现了公司对税法规范的尊重,涉案行为系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单位。[9]
二者的辩证统一在于:实质违法性判断既不能仅看法益侵害结果(否则会陷入“结果刑法”的误区,即只要没有实际损害就不处罚未遂犯、危险犯),也不能仅看行为规范违反性(否则会忽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陷入“思想刑法”的泥潭),而应综合考量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减少了法益侵害风险、行为是否体现了对规范的基本忠诚。这正是“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双重审查标准的方法论基础。
(三)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耦合:责任认定的精准化
在完成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之后,责任认定成为决定是否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刑事合规出罪在此层面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传统刑法理论中,责任认定的核心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对应关系。一个行为要被归责于行为人,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法益侵害结果,还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并且二者之间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关联。[10]《刑法》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刑事合规的出罪功能在责任层面表现为:当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但个别员工实施了违反合规要求的犯罪行为时,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企业?对此,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可以成为阻断责任归属的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已经建立了符合法定标准的合规体系,配备了专门的合规人员,建立了举报、调查和处置机制,那么个别员工的违规行为恰恰是企业有效执行合规计划的“例外”,而非企业整体意志的体现。此时,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员工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从而阻断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11]
“某公司员工郑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X刑初XXX号)是这一逻辑的经典例证。该案中,某公司多名员工为推销产品,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辩护人主张该行为系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在其《员工手册》《商业行为规范》中明确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司设有专门的合规部门,所有员工入职时均须签署遵守合规政策的承诺书,公司还定期开展合规培训。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已建立了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禁止员工从事涉案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系违反公司规定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12]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责任认定中主客观要素耦合的基本要求:客观方面,确实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和结果;主观方面,公司整体意志并非支持该行为,相反,公司通过合规制度明确表达了反对态度。由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缺乏对应关系(公司的合规意志与个别员工的违规行为不能相互归属),单位刑事责任无法成立。
与此同时,责任认定还必须避免两个极端:一是主观归罪,即仅仅因为企业合规计划存在某种“漏洞”就推定企业具有犯罪故意。例如,在“江苏Y公司合规不起诉案”中,检察机关明确指出:“合规计划存在缺陷本身不等于单位具有犯罪故意。认定单位犯罪故意,需要证明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违法行为可能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单纯的制度缺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单位决策层对此存在故意,不能推定单位犯罪故意成立。”[13]
二是客观归责,即仅仅因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就认定企业负有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化工公司污染环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1-1-340-005)的裁判要旨中强调:“单位环境犯罪中,不能仅以污染结果的发生直接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应当综合考察单位的环保合规体系是否健全、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污染行为是否为单位决策层明示或默示授意等因素,审慎认定单位刑事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明确否定了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客观归责逻辑。
上述两个极端的避免有赖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共同约束——行为无价值要求我们关注行为本身是否体现了对规范的忠诚,结果无价值要求我们尊重结果对责任的限定功能。
二者的辩证统一,为责任认定的精准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统一:双重审查标准的建构
(一)理论分歧与融合可能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是刑法学中最为经典的论争之一。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违反了法规范所期待的行为准则,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或反规范性是违法的核心;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违法。[14]
然而,这一对立并非不可调和。事实上,当代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呈现出明显的融合趋势。一方面,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难以解释为何单纯的“思想犯”或“态度犯”不被处罚——如果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再反规范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也难以解释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根据——如果只看法益侵害结果,未遂犯和预备犯根本无法成立。[15]因此,当代刑法理论普遍承认:违法性判断既要考虑行为对法规范的违反程度(行为无价值),也要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结果无价值),二者共同构成违法性判断的完整维度。
刑事合规出罪问题恰好为这一融合提供了最佳的实践场域。企业合规计划既是行为无价值论所关注的“规范忠诚”的体现,也直接关系到结果无价值论所关注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可避免性”。二者的辩证统一,可以为企业刑事合规出罪提供清晰的方法论指引。
(二)双重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
基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辩证统一,笔者提出“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双重审查标准。
第一重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行为无价值维度)。 这一审查的核心是判断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真实、有效地体现了对法规范的忠诚。综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合规审查办法》)第6条至第12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行标准,具体审查要素包括:
(1)合规计划的完备性,即是否覆盖了企业可能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领域。《合规审查办法》第7条要求,企业应当“针对涉案风险点,建立健全专项合规计划”。例如,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合规计划应当重点覆盖发票管理制度、财务审批流程、供应商尽职调查等方面。
(2)合规计划的真实性,即是否被真正执行而非停留在纸面。《合规审查办法》第10条明确要求,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时应当考察“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包括合规管理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合规培训的开展情况、合规审查的覆盖范围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湖北Z公司涉嫌串通投标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合规计划时,不仅审阅了Z公司提交的书面合规制度文件,还通过访谈合规管理人员、抽查合规审查记录、调取合规培训签到表等方式,验证了合规计划的真实执行情况。[16]
(3)合规计划的持续性,即是否建立了持续改进和更新的机制。《合规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合规计划持续改进机制”,定期对合规计划进行评估和完善。这一要求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对“规范忠诚”的动态理解——忠诚不是一劳永逸的宣誓,而是持续不断的践行。
(4)合规计划的独立性,即合规人员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威和资源以有效履职。《合规审查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合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合规人员,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和资源。”在“广东E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检察机关发现E公司虽然设立了合规部,但合规部负责人同时兼任业务部门主管,且合规部的预算由业务副总审批,导致合规审查形同虚设。检察机关据此认定E公司的合规计划不符合有效性标准,最终未予适用合规不起诉。[17]
(5)合规计划的惩戒性,即是否对违规行为建立了有效的调查和处置机制。《合规审查办法》第12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违规行为发现、调查、报告和处置机制”。有效的惩戒机制既是规范忠诚的体现——表明企业对违规行为持严肃态度,也是预防再犯的保障——使潜在的违规者面临实际的惩戒风险。
只有当合规计划在上述维度上达到“有效性”标准时,才能认为企业在行为层面体现了对规范的忠诚,行为无价值程度显著降低。反之,如果企业的合规计划只是“纸面合规”或“象征性合规”,则不能产生出罪效果。
第二重审查: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结果无价值维度)。 这一审查的核心是判断即便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涉案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仍然不可避免。具体而论,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即便其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涉案的违法行为仍然无法被合理预期地发现和阻止(例如,个别员工采取了极端隐蔽的手段规避合规控制),那么该法益侵害结果就具有“可避免性”的例外——即合规计划无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此时,不应因结果的发生而否定合规计划的出罪效果。
在“浙江W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中,W公司建立了符合行业标准的环保合规体系,包括在线监测设备、定期巡检制度、第三方检测机制等。案发时,一名员工利用深夜值班的便利,私自打开排污阀门,排放了约2吨未经处理的废水。该员工在操作前故意遮挡了监控摄像头,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数据替换了在线监测系统的真实数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W公司的合规计划在设计和执行层面均达到了有效性标准;涉案员工的行为手段隐蔽,超出了合规计划合理预期能够发现和阻止的范围;该法益侵害结果具有“不可避免性”。结合W公司案发后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18]
反之,如果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恰恰是由于合规计划的缺陷所致(例如,合规审查流于形式、举报机制形同虚设),那么该结果就是“可避免而未避免”的,企业不能以合规计划的存在为由主张出罪。在“山东L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L公司虽然提交了书面的发票管理制度,但检察机关查明:该公司的发票管理实际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把控,财务人员无权审核发票真实性;公司长期存在“先开票后签合同”的操作惯例;案发前已有员工通过内部举报渠道反映发票管理问题,但公司未作任何回应。检察机关据此认定,L公司的合规计划不符合有效性标准,涉案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可避免而未避免”的,最终对L公司提起公诉。[19]
(三)双重审查标准的逻辑关系
“合规计划有效性”与“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之间是“且”的关系,而非“或”的关系。换言之,只有当企业的合规计划符合有效性标准,并且涉案的法益侵害结果在该有效合规计划的运行下仍然无法避免时,才能产生出罪效果。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阻却违法性或排除责任。
这一“双重且”的逻辑关系可以用以下矩阵表示:
合规计划有效性
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
出罪效果
有效
不可避免
可以出罪
有效
可以避免
不能出罪(结果本可避免而未避免)
无效
不可避免
不能出罪(合规计划本身存在缺陷)
无效
可以避免
不能出罪(双重否定)
这一逻辑关系体现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相互制约: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防止了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客观归责”,避免企业因无法控制的个别员工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标准则防止了单纯以行为为导向的“形式合规主义”,避免企业以“我们有合规计划”为借口逃避应有的刑事责任。
四、适用边界的划定:双重审查标准的实践展开
(一)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的边界
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的适用需要划定清晰的边界。
首先,有效性标准不等于“完美标准”。 要求企业建立一个能够杜绝一切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证券公司合规免责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374-008)的裁判要旨中所指出的:“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应当以合理性为判断标准,而非以绝对杜绝违规行为为标准。任何管理制度都无法完全杜绝个别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能因发生个别违规行为就当然否定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20]有效性标准的本质是“合理设计、真诚执行”,而非“万无一失”。
其次,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企业,其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应当有所差异。 大型跨国企业与中小微企业面临的合规风险和可投入的资源存在显著差异,要求二者适用完全相同的有效性标准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合规审查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中小微企业的合规评估,应当根据其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评估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审查思路。例如,在“浙江某小型科技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考虑到该公司仅有20余名员工、年营业额不足500万元,未要求其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而是认可了由法务人员兼任合规管理岗位、外部律师提供合规咨询的简化模式。[21]
再次,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具有时间维度。 一个在建立时有效的合规计划,可能因法律环境的变化或企业经营范围的扩展而变得不再充分。因此,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审查应当以案发时为基准时,考察企业在案发时是否已经建立了在当时条件下合理的合规体系。《合规审查办法》第16条规定:“评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应当以涉案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为基准,综合考虑当时的企业规模、行业惯例、法律要求等因素。”在“上海P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中,P公司的合规计划建立于2018年,当时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要求相对宽松;2022年案发时,相关行业标准已经提高,但P公司未及时更新合规计划。检察机关认为,虽然P公司的合规计划在建立时是有效的,但在案发时已明显滞后于行业标准,不能认定为有效合规计划。[22]
最后,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的适用还应当注意“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一些企业可能形式上建立了完整的合规制度,但实际上这些制度从未真正运行;另一些企业可能没有书面的合规制度,但在实际经营中形成了有效的合规惯例。对此,《合规审查办法》第17条规定:“评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应当注重实质效果,不能仅以是否有书面制度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在“福建Q公司合规不起诉案”中,Q公司是一家家族式小型企业,没有正式的书面合规制度,但该公司长期形成的“老板签字+双人复核+月度对账”的操作惯例实际上发挥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功能。检察机关认可了这一“事实上的合规体系”,但要求Q公司在考察期内将合规制度书面化、规范化。[23]
(二)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标准的边界
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标准的适用同样需要明确边界。
第一,“可避免性”的证明责任分配。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初步证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与企业合规管理的缺陷之间存在关联;此后,企业应当承担证明其合规计划有效且结果不可避免的举证责任。这一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合规审查办法》第21条关于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合规证明材料”的要求。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初步证明责任包括:(1)证明法益侵害结果确实发生;(2)证明该结果与企业经营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3)提出合规计划可能存在缺陷的合理怀疑。完成这三点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企业。企业需要证明:(1)其合规计划符合有效性标准;(2)即便在该有效合规计划的运行下,涉案的违法行为仍然无法被合理预期地发现和阻止。这一分配方案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也考虑了企业作为合规计划建立者更了解内部情况的现实。[24]
第二,“不可避免”的判断标准应当客观化。 不能仅仅因为结果发生了就推定其“可以避免”,也不能因为企业无法证明“绝对不可避免”就否定出罪。合理的标准是:如果一个同样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同样的情况下,由一个理性的企业管理者来运行,仍然无法合理预期地发现和阻止该违法行为,那么该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25]
这一“理性管理者标准”在“深圳R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得到了运用。R公司建立了符合行业标准的进出口合规体系,包括供应商尽职调查、商品归类复核、报关单双人复核等制度。案发时,一名长期合作的境外供应商在未告知R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商品的原产地信息,导致R公司报关时适用了较低的税率。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结论是:按照R公司的合规流程,对于长期合作且过往记录良好的供应商,采取年度尽职调查而非单笔交易逐笔核查是行业通行做法;境外供应商的隐瞒行为超出了R公司合规体系的合理预期范围。检察机关据此认定,涉案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不可避免性”。[26]
第三,对于特别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应当排除合规出罪的适用? 这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从现行规范依据看,《合规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对于涉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考量。但“一般不适用”不等于“绝对不适用”,实践中仍存在例外空间。
笔者认为,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应当影响出罪效果,但不应当绝对排除。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1)对于造成人员死亡、重大环境污染、重大安全事故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合规出罪,但可以适用合规从宽(如提出从轻量刑建议);(2)对于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但未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可以适用合规出罪,但应当设置较长的合规考察期,并附加更严格的监督条件;(3)对于法益侵害结果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相对简化的合规出罪程序。[27]
在“河北S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中,S公司的违规生产行为导致3名工人死亡。S公司在案发后建立了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并通过了第三方评估。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S公司的合规整改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该案涉及重大法益侵害(人员死亡),不符合合规出罪的条件。最终,检察机关对S公司提起公诉,但将合规整改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向法院提出了从轻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对S公司判处罚金并适用缓刑。[28]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法益侵害严重程度”与“合规出罪”之间的合理平衡。
(三)与现有制度框架的衔接
刑事合规出罪的双重审查标准需要与现有刑法制度框架实现有效衔接。
首先,双重审查标准可以融入现行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归责理论。 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但并未明确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双重审查标准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来推定——有效合规计划的存在可以否定单位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成立。
具体而言,《刑法》第30条要求单位犯罪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双重审查标准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明确禁止涉案行为类型,并且该合规计划得到了实际执行,那么涉案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反之,如果企业的合规计划存在明显缺陷,或者虽然有合规计划但未得到实际执行,那么涉案行为可能被推定为“单位意志”的体现。[29]
这一分析框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条、第3条的规定相契合。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合规计划的存在,恰恰是区分“单位行为”与“盗用单位名义的个人行为”的重要证据。
其次,双重审查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制度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虽然目前尚未在立法层面建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改革试点,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类似的制度框架。[30]
双重审查标准可以为上述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提供实质化的判断标准。在酌定不起诉的语境下,“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双重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重要依据。在试点中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双重审查标准可以直接作为是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以及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核心标准。
再次,双重审查标准与正在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可以形成互补。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建立了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的第三方机制。第三方机制的专业评估可以为检察机关判断合规计划有效性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双重审查标准为第三方评估提供了明确的工作指引。根据《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11条,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评估”。双重审查标准中的“合规计划有效性”五要素(完备性、真实性、持续性、独立性、惩戒性),可以直接转化为第三方评估的具体指标体系;“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判断,则可以为第三方组织分析涉案行为的成因、评估合规计划是否能够有效预防类似行为提供分析框架。[31]
最后,双重审查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形成良性互动。 截至2024年底,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收录涉及企业合规的参考案例40余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五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共计30件。这些案例为双重审查标准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将双重审查标准明确为刑事合规出罪的一般性裁判规则,以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五、相关案例的深度分析
为进一步论证双重审查标准的实践可行性,本节选取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分析。
(一)最高检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张家港S公司是一家从事五金工具销售的小微企业。2018年至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雎某某从外地购进一批标注“某知名品牌”的五金工具,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案发后,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S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合规整改计划,建立了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制度,设立了合规专员岗位,开展了全员合规培训。[32]
双重审查标准的适用分析:
第一重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S公司的合规计划在以下方面达到有效性标准:(1)完备性:合规计划覆盖了采购、仓储、销售全流程的知识产权审查环节;(2)真实性:检察机关通过访谈、抽查记录等方式验证了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3)持续性:S公司建立了季度合规审查和年度合规改进机制;(4)独立性:考虑到S公司系小微企业,未要求设立独立合规部门,但合规专员被赋予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报告的权限;(5)惩戒性:合规计划明确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并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内部处理。检察机关据此认定S公司的合规计划符合有效性标准。
第二重审查(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 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认为,涉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发生在S公司建立合规计划之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S公司在建立合规计划后,对库存商品进行了全面排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发现的假冒产品,并积极配合销毁。检察机关认为,S公司的合规计划虽然无法“避免”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该结果在合规计划建立时已经存在),但合规计划的建立和执行有效地消除了未来发生类似结果的风险。检察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符合“法益侵害结果轻微+合规计划有效+再犯风险消除”的出罪条件,最终对S公司及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本案体现了双重审查标准在“历史遗留问题”型案件中的适用逻辑。对于合规计划建立前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标准需要作出适应性解释——不是考察合规计划能否避免“已发生”的结果(这显然不可能),而是考察合规计划能否有效消除“未来”的类似风险。本案的处理方式为“存量问题”与“增量风险”的区分提供了范例。
(二)最高检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随州市Z公司、关某某虚开发票案
基本案情: 随州市Z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2019年至2020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某为降低税负,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没有真实劳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Z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0余万元。案发后,关某某主动投案,Z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Z公司提交了合规整改计划,建立了发票管理制度、财务审批流程、供应商尽职调查等机制,并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合规审计。[33]
双重审查标准的适用分析:
第一重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 第三方评估机构对Z公司的合规计划进行了评估,认为:(1)Z公司的合规计划覆盖了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发票申领、开具、接收、核销等;(2)Z公司建立了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交叉审核机制,强化了内部控制;(3)Z公司对管理层和财务人员进行了专项合规培训,全员签署了合规承诺书;(4)Z公司建立了举报渠道和内部调查机制。评估结论为合规计划有效。
第二重审查(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 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原因。查明的事实表明:Z公司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发票管理制度,财务人员由关某某直接管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使用,虚开发票的行为模式是“关某某口头指示+财务人员执行”。合规计划建立后,Z公司彻底改变了这一模式:所有发票开具均需提供真实业务凭证,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不合规的开票请求,关某某本人也接受了合规培训并签署了合规承诺书。检察机关认为,Z公司的合规计划能够有效避免未来类似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涉案的法益侵害结果属于“可避免但已发生”的情形,由于Z公司已经通过补缴税款等方式修复了法益侵害,结合合规整改成效,最终对Z公司及关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本案与“张家港S公司案”形成对比。在S公司案中,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在合规计划建立之前,合规计划的作用是“消除未来风险”;在本案中,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在合规计划建立之前,但合规计划的建立和执行为“修复法益侵害+消除未来风险”提供了双重保障。两个案例共同表明:对于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合规出罪不仅要求合规计划有效,还要求企业积极修复法益侵害(如补缴税款、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建设公司串通投标案(入库编号:2024-03-1-169-008)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在参与某市地铁工程招标过程中,其市场部经理李某为提升中标概率,私下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最终该建设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报价中标,造成招标人多支付工程款约1200万元。案发后,建设公司辩称该行为系李某个人行为,公司有完善的招投标合规制度,包括投标前的合规审查、投标文件的法务审核、中标后的合规确认等流程。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建设公司虽然形式上建立了招投标合规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合规审查由市场部自行完成,缺乏独立性;(2)李某作为市场部经理,同时负责投标决策和合规审查,存在利益冲突;(3)公司从未对招投标合规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过审计或检查;(4)李某在案发前曾两次因类似问题被举报,公司均未作实质性处理。[34]
双重审查标准的适用分析:
第一重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的招投标合规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完备性”,但在实质性维度上存在明显缺陷:(1)缺乏独立性——合规审查依附于业务部门,无法发挥制衡功能;(2)缺乏真实性——合规审查记录显示,所有投标项目的合规审查结论均为“通过”,从未出现“不通过”的记录,这一“零瑕疵”现象与商业实践的常态不符;(3)缺乏惩戒性——对于李某此前的举报,公司未作任何处理,实际上纵容了违规行为的持续发生。法院据此认定,建设公司的合规计划不符合有效性标准。
第二重审查(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 由于第一重审查未通过,第二重审查的适用前提已经丧失。法院直接进入责任认定环节。法院认为,建设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行为系李某个人行为,但由于其合规计划存在明显缺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整体意志与李某个人行为之间的分离。相反,李某作为市场部经理,其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公司的业务决策。由于建设公司未能阻断单位责任归属,法院最终认定建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评析: 本案从反面印证了双重审查标准的逻辑。当合规计划不符合有效性标准时,企业无法援引合规出罪的抗辩。更重要的是,本案提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合规计划的“形式存在”不等于“实质有效”。形式上的制度完备,如果缺乏实质上的独立运行和有效执行,反而可能成为掩盖问题的“遮羞布”。法院在审理中关注合规计划的“零瑕疵”现象,体现了对“纸面合规”的警惕,这一裁判思路与双重审查标准的内在逻辑高度一致。
六、制度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合规出罪制度。
(一)明确双重审查标准的法律地位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双重审查标准明确为企业刑事合规出罪的一般性裁判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在正在制定的《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设专门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涉案企业合规出罪请求,应当综合考量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可避免性。合规计划符合有效性标准,且涉案法益侵害结果在有效合规计划运行下不可避免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二)完善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指标体系
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指南。对于大型企业,应当强调合规机构的独立性、合规资源的充足性、合规监督的全面性;对于中小微企业,应当采取比例原则,认可简化合规模式,但要求其核心控制措施(如职责分离、审批流程、记录保存)达到有效性标准。同时,应当建立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的动态更新机制,定期修订评估标准,使其与法律环境的变化和行业实践的发展保持同步。
(三)细化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证明规则
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
配方面,实行“检察机关初步证明+企业举证”的模式;证明标准方面,企业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明其合规计划有效且涉案违法行为无法被合理预期地发现和阻止。同时,应当明确“不可避免”的判断标准——以案发时行业通行的合规管理水平和企业的实际条件为基准,采取“理性管理者”标准。
(四)建立健全合规出罪的程序保障机制
建议进一步完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一是扩大第三方机制的专业人员库,引入更多具有行业背景和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员;二是明确第三方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规定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判断合规计划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但司法机关保留最终审查权;三是建立第三方评估的监督和追责机制,对评估失实、评估舞弊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此外,应当强化合规考察期的司法监督,赋予法院在合规考察期内的监督权和审查权,避免合规出罪程序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主导可能产生的不透明问题。
七、结论
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制度的法治化完善,亟需清晰的法理基础与方法论指引。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的辩证统一,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资源。本文提出的“合规计划有效性+法益侵害结果可避免性”双重审查标准,将行为无价值对规范忠诚的要求与结果无价值对法益保护的关注有机结合,既避免了单纯强调合规计划形式的“纸面合规”陷阱,也防止了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客观归责”倾向。
在此基础上,“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认定”三层辩证逻辑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完整结构:形式违法坚守罪刑法定,为入罪提供前提;实质违法以法益侵害为核心,为出罪提供依据;主客观要素耦合确保责任认定的精准性。三层逻辑相互支撑,共同实现了“入罪合法、出罪合理、责任精准”的制度目标。
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实证分析,双重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初步验证。无论是“张家港S公司案”中合规计划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化解,还是“随州Z公司案”中“修复法益侵害+消除未来风险”的双重保障,抑或是“某建设公司串通投标案”中形式合规与实质合规的区分,均表明双重审查标准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
当然,刑事合规出罪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系统工程。未来还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合规出罪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层面统一审查标准和证明规则,在实践层面加强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唯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制度与操作相配套,刑事合规出罪才能真正实现其制度初衷——既有效惩治和预防企业犯罪,又避免过度刑事化对企业合法经营的不当干扰。双重审查标准的提出,旨在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可操作的路径。期待这一标准能够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完善,为推动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报告[R]. 北京: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5-7.
[2] 孙国祥.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 法学家, 2022(3): 89-103.
[3] 张明楷.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23-25.
[4] 陈兴良. 刑法教义学中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J]. 中国法学, 2020(3): 78-96.
[5]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EB/OL]. (2021-12-08)[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6] 黎宏. 结果无价值论研究[J]. 法学研究, 2019, 41(2): 112-129.
[7]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EB/OL]. (2022-08-22)[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8] 周振杰. 企业合规的刑法意义与制度构建[J]. 法学, 2021(6): 45-60.
[9]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EB/OL]. (2021-06-03)[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10] 劳东燕.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187-190.
[11] 李本灿. 企业合规视角下的单位犯罪归责模式重构[J]. 比较法研究, 2020(4): 92-108.
[12]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02刑初140号.
[13]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Y公司合规不起诉案办案总结[R]. 苏州: 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 12-13.
[14] 山口厚. 刑法总论[M]. 3版. 付立庆, 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134-138.
[15] 周光权.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关系辨析[J]. 中外法学, 2018, 30(5): 1165-1184.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EB/OL]. (2023-05-15)[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17]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E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合规审查报告[R]. 深圳: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2: 8-10.
[18]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W公司污染环境案合规不起诉说理书[R]. 绍兴: 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3: 6-8.
[1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L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查报告[R]. 菏泽: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2: 14-16.
[20] 最高人民法院. 某证券公司合规免责案[EB/OL].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12-20)[2025-01-15]. https://rmfyalk.court.gov.cn.
[21]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合规评估报告[R]. 杭州: 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3: 9-11.
[2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公司商业贿赂案合规审查意见[R]. 上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3: 7-9.
[23]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Q公司合规不起诉案工作纪要[R]. 晋江: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4: 5-7.
[24] 刘艳红.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与司法审查[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3(2): 45-62.
[25] 陈瑞华. 企业合规基本理论[M]. 2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256-260.
[2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R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合规考察报告[R]. 深圳: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 11-13.
[27] 李玉华. 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学, 2020(5): 128-146.
[28]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冀0606刑初328号.
[29] 赵恒. 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合规出罪为视角[J]. 法学论坛, 2023, 38(4): 87-98.
[30] 卞建林, 谢澍.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定位与立法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2(1): 56-72.
[31]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EB/OL]. (2021-06-03)[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32]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EB/OL]. (2021-12-08)[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33]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EB/OL]. (2023-05-15)[2025-01-15]. https://www.spp.gov.cn.
[34] 最高人民法院. 某建设公司串通投标案[EB/OL].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08-10)[2025-01-15]. https://rmfyalk.court.gov.cn.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