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孟庆凤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宝坻支公司业务员王卫江交纳了“福禄鑫尊”和“福禄满堂”两份首期保费各五千元计1万元,后又依约每年向其交纳1万元的后期保费,至2016年全部交清5万元的所有保费,(见王卫江收取全部保费的收条)。对此,保险公司也承认了孟庆凤在缴纳了首期1万元的保费依约继续交费(见(2025)津0115民初1467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但该判却避开这个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对孟庆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请判非所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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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凤与人寿保险公司已有过多次诉讼,据(2022)津0115民初797民事判决书第5页记载,孟庆凤曾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卫江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卫江收取五年的全部保险费;2、王卫江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3、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孟庆凤向王卫江交纳首期保费10000元后,每年交纳保费10000元,直至2016年交清,均有王卫江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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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记载,“本院认为,王卫江与人寿保险宝坻公司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孟庆凤关于王卫江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这种观点与《保险法》严重相悖,该法第117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包括收取保费,这种行为是保险公司授权的行为,因此属于职务行为”。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因为孟庆凤手中有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王卫江的全部保费收条,可该公司却仍拒不依法履行合同,所以孟庆凤又向保险公司提起履行合同之诉,但在庭审中,在保险公司已承认孟庆凤继续交费的情况下,宝坻法院却为何判非所诉,枉法驳回孟庆凤的诉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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