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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无锡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内涵、基本理念和相关规则融入到无锡法院工作的全过程、各环节,从坚持依法平等对待,鼓励、支持科技创新,依法引导规范、健康发展,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等方面,持续提升司法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效能。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为集中展示无锡法院贯彻实施法律的成效,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向社会公布十起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典型案例。
目录
1.破产和解助力科创企业重焕新机
2.依法厘清技术秘密边界,护航科创企业上市发展
3.“信用修复证明书”助“诚实而不幸者”重获信用
4.“法院+商会”跨区域联动解纷,探寻涉企纠纷最优解
5.依法严格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维护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6.向恶意勒索企业行为坚决“亮剑”
7.“劳动碰瓷”案件中需对劳动者身份进行实质审查
8.创新“强制管理+物联网监管”模式,让“生病企业”康复还债
9.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等保护民企权益
10.大型企业不得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为由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案例一
破产和解助力科创企业重焕新机
——某设备公司破产和解案
案例摘要
某设备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研发、生产微型纯硬岩隧道掘进机的科创型企业,核心技术打破国外垄断,配套多个重点工程,累计获得26项专利。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系引进的高层次创业人才,先后入选惠山区“先锋英才计划”创业先锋、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创业领军人才以及江苏省“双创人才”。某设备公司因与主要合作方产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致使企业陷入困境。
法院裁定受理某设备公司破产清算后,考虑到马某作为创业人才,掌握大量技术、客户和资源,具有强烈自救意愿,公司有较大被挽救的可能,法院裁定某设备公司由破产清算转为和解,后和解协议经全部债权人表决通过。2025年12月31日,某设备公司筹措到第一笔偿债款,由管理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分配给债权人,法院于同日裁定认可该公司破产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精准识别科创企业价值,综合评估科创企业技术专利、人才团队、市场资源等核心要素,深挖无形资产价值,精准判断科创企业的技术及人才优势,明确“保科创、留主体”处置方向,通过在破产程序规则内创新表决方式,推动该设备公司与债权人协商达成 “分期付款+留债清偿”的和解共识,满足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需求,缓解了企业偿债资金压力,成功推动清算转和解,留住企业核心技术及人才资源,让高新技术和人才不因短期困难而流失。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NO.1
案例二
依法厘清技术秘密边界
护航科创企业上市发展
——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诉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情摘要
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专注于光通信、车载镜片、激光雷达行业研发、生产、销售业务,光学设计技术成熟,多项核心技术业内领先,系国内光模块产业链上的核心力量,2025年3月6日正式启动IPO进程,拟在北交所上市。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诉称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等雇佣从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处离职的多名员工,非法披露并使用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光电通讯产品技术秘密,主张4项技术秘点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等抗辩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不构成技术秘密,相关人员不构成侵权,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目的是干扰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上市进程,从而获取更多竞争优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4项技术秘点中3项技术秘点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1项技术信息秘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但无锡某智能科技公司等未对该技术秘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企业IPO关键阶段,涉及光纤产业核心技术,直接关系企业上市进程与产业创新生态。法院立足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大局,严格界定技术秘密权利边界,准确区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借助技术调查官制度查明技术事实,依法公正认定不侵权,及时扫清拟上市科创企业的法律障碍,有效遏制干扰企业正常经营与上市进程的不当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科创民营企业专心搞研发、安心谋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NO.2
案例三
“信用修复证明书”
助“诚实而不幸者”重获信用
——卫某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案情摘要
2018年,卫某因上游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资金链断裂欠下外债,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账户被冻结、车辆被查封,陷入债务困境。但卫某始终未放弃偿债,与妻子转行从事活禽宰卖,艰辛维持生计并努力攒钱,展现了诚实守信的品质。2021年4月,法院在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中,经审查认为卫某因主动为他人担保负债,且诚信申报财产、配合法院执行,符合“诚实而不幸”原则,故依法受理了卫某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卫某的债务清偿计划,法院裁定批准卫某的个人债务清偿计划。依照计划,卫某得以豁免部分债务,剩余7.5万余元分三年半清偿,并得以保留必要的生活及生产资料。2025年1月,卫某按期清偿了最后一期债务。
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裁定终结卫某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依法解除相关限制措施,并向卫某发出《信用修复证明书》。证明书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明确债务人已按计划履行完毕债务,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告知相关主体不得再因本案对债务人在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经济交易活动中予以信用惩戒,不得进行信用限制,助力诚信债务人重回市场经济生活。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本案中,法院在破产审判与执行领域积极探索构建“债务清理+信用修复+权益保障+社会融入”全链条机制,以“信用修复证明”这一具体制度,将“鼓励诚信、宽容失败”的立法理念转化为可操作、可感知的司法程序,显著增强了民营经济主体,特别是小微经营者的安全感和获得感。其中关于“诚实而不幸”的审查标准、债务清偿计划的设计、与信用机构的信息联动机制以及信用修复证明的法律效力与适用范围等经验,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NO.3
案例四
“法院+商会”跨区域联动解纷
探寻涉企纠纷最优解
——何某与某设备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7年,何某入股某设备公司及其余三家关联公司,后何某与某设备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巨大矛盾。2019年,何某从某设备公司离职并要求退股,各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何某要求确认其是某设备公司持股15%的股东。从个案角度看,案情不复杂,但因何某等股东之间涉及四家公司纠纷,如处理不善,可能产生多起关联诉讼,包括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出资责任、知情权、盈余分配、强制清算等纠纷,本案难点在于关联案件的实质化解。
该案审理中,法院了解到何某离职后在本市其他区域另行设立企业。为妥善处置股东间的矛盾,推进纠纷实质性化解,法院以“法院+商会”跨区域协同治理模式为抓手,积极与何某设立企业的属地商会对接,一方面,向双方释法明理,厘清法律关系,明晰权利义务,并指出后续关联诉讼的成本问题。另一方面,商会凭借对行业规则的熟稔和与会员企业的紧密联系,从市场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双方存在上下游合作的可能,传递合作共赢理念,获得双方认同。后各方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方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妥善处置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事关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本案中,法院经研判主动与属地商会对接,获取属地商会的支持,与商会共同推动争议各方协商调解,将可能产生的关联诉讼一并实质性化解。“法院+商会”跨区域协同治理模式,既深化了案件审理的区域协作、资源共享,持续释放“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司法效应,又发挥了商会在化解属地涉企纠纷、协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将司法的专业性与商会的行业性深度融合,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NO.4
案例五
依法严格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维护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新加坡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21年12月,江苏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系新加坡注册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采购由意大利R公司生产的钢管,新加坡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9月28日交付钢管,江苏某公司先支付货款30%的预付款,70%货款在货物发货前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新加坡某公司没有按期交货,江苏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9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新加坡某公司确定交货时间。2023年5月至6月,新加坡某公司分批交付了全部钢管,但江苏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新加坡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运费等。江苏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新加坡某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支付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新加坡某公司辩称因国际局势动荡,战争爆发导致欧洲能源危机,第三方供货商意大利R公司不能按时生产,造成延期交货。因此,新加坡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系不可抗力导致,构成履行障碍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加坡某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故江苏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新加坡某公司以国际局势动荡等为由主张延期交货免责的抗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上述规定的第三方不包括卖方的供货商,供货商并不是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仅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创造条件或做好准备。因此,新加坡某公司以其供货商因不可抗力导致交货迟延为由主张免责,不符合上述公约关于履行障碍免责的情形,应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并与江苏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进行抵销。据此,法院判决江苏某公司支付新加坡某公司42.6万欧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满足“不能控制,且无法预见或无法克服的障碍”的要件,即导致不履行的原因必须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外部障碍。卖方因供应商的原因导致不履行,本质是第三方供应商违反其与卖方的合同所造成的风险,属于“购置风险”(procurement risk),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也并非无法克服的。本案明确了供应商原因造成的卖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责任依然应由卖方承担。通过本案提示国内企业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作为卖方,应在合同中尽力约定可能的风险情形并订立相应处置条款;作为买方,则应相应约定违约责任,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极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NO.5
案例六
向恶意勒索企业行为坚决“亮剑”
——赵某敲诈勒索案
案情摘要
2024年7、8月间,被告人赵某以举报和曝光某公司开发的房屋不按图纸施工、有质量问题等相威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100万元。2024年8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支付10万元。后因被告人赵某继续勒索剩余款项,2024年9月3日,某公司报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相关部门网站投诉某公司,利用其网络投诉致使某公司产生的恐惧心理,于2024年7月8日向该公司员工钟某某提出每户10万元解决问题。在明知案涉小区有210户的情况下,继续在2024年7月至案发前多次向某公司明确表示“价格一毛钱都不能少”,并持续催要款项。期间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钟某某向赵某转账10万元,足以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单位财物,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投诉平台实施敲诈勒索、侵害企业财产权益的犯罪案件。法院在审理中精准界定了合法维权与恶意勒索的法律边界,明确指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曝光工程质量问题之名,行索要巨额财物之实,其行为本质是借助企业维护商誉的恐惧心理实施胁迫,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刑。该案有力震慑了不法分子企图利用企业“怕麻烦”“怕曝光”心理而实施犯罪的投机行为,净化了网络舆论监督环境,在维护公众依法投诉举报合法权利同时,坚决防止网络渠道异化为敲诈勒索的工具,向社会传递了企业财产不容侵犯的强烈信号。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NO.6
案例七
“劳动碰瓷”案件中需对劳动者身份进行实质审查
——叶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23年10月,叶某入职某机械公司从事数控机床加工工作。2024年2月,春节假期后,叶某以老家大雪封路为由请假但未获得准许,叶某仍于十几日后才回公司复工,因叶某所在岗位已招收新人,双方遂协商结算工资完毕。后叶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经法院查明,叶某请假当天老家天气预报显示气温达到26摄氏度,并未下雪,其以大雪封路为由请假理由不成立。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至2025年7月期间,叶某先后入职9家机械企业,累计在岗时间仅约26个月,每家公司平均工作时长不足3个月,最短仅13天。在此期间,叶某先后与公司发生用工纠纷,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及上诉案件多达16起。同时存在入职即录音取证,离职即统一仲裁诉讼的固定行为模式,索赔项目基本相同。多家用人单位反映叶其存在工作不称职、加工产品不合格、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等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叶某工作更换频率、争议产生原因、提起诉讼频次等角度看,首先,叶某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辞退其的相关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次,叶某存在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甚至蓄意做坏产品等追求被辞退结果的行为。最后,叶某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辞退的结果持放任乃至积极追求的状态,其最终目的在于获取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法院认定该行为模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叶某并非以实质就业为目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劳动者,故对叶某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指出,必须规制频繁“闪辞”以经济补偿牟利的劳动“碰瓷”行为。近年来,民营中小企业的劳动“碰瓷”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情况,此类案件中,“碰瓷”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加重民营企业经营负担,破坏正常用工秩序,大量挤占司法资源,同时损害广大诚信劳动者的整体维权环境。从立法目的看,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劳动“碰瓷”行为与劳动立法初衷完全背离,法院对此予以否定评价,以营造守法守约、公平稳定的用工环境。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NO.7
案例八
创新“强制管理+物联网监管”模式
让“生病企业”康复还债
——某装潢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在某装潢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某酒店公司名下财产仅有用于住宿、餐饮的物品,市场价值较低,变现难度较大,另发现某酒店公司存在公私财务混乱情况。某酒店公司资产评估拍卖变现率低,但自身存在盈利能力,而因酒店经营者存在以酒店收入向其自身输血的“失信”行为,产生了酒店“失能”的表象。
经初步判断,在执行监管下某酒店公司存在继续经营,偿还债务的可能性。该案中,法院创新探索“强制管理+物联网监管”模式,通过机制创新与技术赋能,促成双方达成以利润清偿债务的执行监管方案,破解涉执企业“财产处置难、收益监管难”的难题。一是将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引入执行环节,参照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指定执行监管人,监管人依法接管企业财务审批权,核定收支,监督被执行人将利润用于清偿债务。二是首创物联网技术辅助监管应用,按需开发定制化监管程序,在酒店客房门锁安装智能感知卡,通过统计房门开关次数精准推算入住率,进而核算营业收入;利用传感器技术实时监控财产使用状态与环境安全(如火灾、水浸)。三是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对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人依法严惩,对确有经营前景但因债务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强制管理给予生存空间,引导其规范经营、偿还债务,实现精准打击规避执行与善意挽救市场主体的有机统一。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涉企执行领域积极探索“执破融合+科技赋能”全链条机制的成功示范,通过机制创新、模式创新和治理创新,实现精准打击规避执行与善意挽救市场主体的有机统一。
该模式精准回应了经营主体对“财产权益保障”与“持续经营期待”的双重需求,让“生病企业”在司法监管下康复还债,避免了“一执了之”可能引发的破产清算、员工失业等一系列衍生问题,维护了产业链稳定与社会安定。实践中,类似住宿、餐饮行业等前期装修投入大、拍卖价值低的企业,强制管理既保障债权的持续清偿,又避免了企业因资产被处置而停业,实现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双赢,具有高度的可复制推广价值。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NO.8
案例九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平等保护民企权益
——某置业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置业公司即目标公司由两国企合计持股71%,民企某管理公司持股29%。2018年11月30日,三方股东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开发四宗地块相关房地产项目。其中约定了某置业公司管理费和营销费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实际发生数低于或超出包干费用的承担以及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品牌使用费以及计算方式和标准。合作期间,项目共计销售26亿余元。
因疫情以及房地产行业的周期影响等因素,三方股东事实上自2023年8月后不再合作,并就销管费和品牌管理费的结算产生争议。某管理公司诉请某置业公司应支付销管费及案涉项目的品牌使用费、律师费等合计1.1亿余元;某置业公司反诉某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结余销管费2900余万元。
因涉及多年多个项目的运营,包括各年度销售数据、管理费和营销费金额、各地块品牌使用费的支付条件以及土增税等在内的运营及财务资料均由某置业公司的国企股东掌控,双方争议巨大。法院要求国企股东配合提供某置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多轮对账,促使双方就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众多数据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就双方因未满整年度而产生争议的销管费结算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并就计算品牌使用费必须的土增税率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调查。
最终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1年3000余万元销管费、4200余万元品牌使用费,某管理公司向某置业公司支付2022年至2023年8月2900余万元销管费。本案判决后,双方息诉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与民营企业共同合作参与市场竞争的模式较为普遍,在合作出现纠纷时,应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获得平等保护。本案中,法院以契约优先、平等保护、高效高质为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国企股东配合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多次组织各方代理人、财务人员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就双方合作期间多年度的各种费用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等进行核对,及时有效促进合作项目结算,一揽子解决了双方合作多个项目的所有遗留问题,既保障了民营企业及时回款,又保障了案涉项目保交楼等善后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NO.9
案例十
大型企业不得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为由
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某设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工程公司系大型企业,其作为总包方,承接了一个风电场项目,后与中小企业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服务费总计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按约进行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大部分图纸。后因业主方资金问题,该项目一度停工。项目重启后,某工程公司转为分包方,拒绝向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某设计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88.3万元设计服务费等。某工程公司辩称业主方未支付款项,故其亦无需向某设计公司支付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某工程公司作为大型企业,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付某设计公司的款项,实质上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将自身应承担的业主方付款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了作为中小企业的某设计公司。这种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某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最终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30余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大型企业不得以“背靠背”条款等第三方付款为支付条件,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款。充分阐明中小企业在与大型企业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平等协商能力,真实意愿难以体现,“背靠背”条款本质上是大型企业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移给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因信息不对称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的付款进度,由中小企业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明显不合理。因此,本案明确大型企业不得将自身经营风险和资金压力转嫁给产业链上更为弱势的中小企业,充分保障了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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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
编辑:庞遵美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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