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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1:寻衅滋事,如何处罚?
案例1:史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5)沪0118刑初321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自首、谅解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拘留日期:2025年2月17日
取保日期:2025年3月11日
判决日期:2025年5月29日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王某因之前与被害人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包间XX室内喝酒期间对其产生不满,两人离开上址后经商量又返回该包间内,后被告人史某、王某均无故用玻璃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右肘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均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智搜信息,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史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王某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均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史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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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如下:
一、立案标准
1.随意殴打他人:
(1)致1人以上轻伤或2人以上轻微伤;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1年内实施3次以上);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量刑标准
1.第一量刑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若存在上述立案标准中的情形,一般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量刑起点:
致1人以上轻伤、引起精神失常或自杀、在公共场所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一般在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2人以上轻微伤、多次实施行为、持凶器实施行为等情形,一般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二量刑幅度(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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