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简阳,14岁男孩与13岁女孩早恋发生关系,女方报警后,男方父亲为“捞人”签订8万元赔偿协议,女方申请撤案,男方支付1万元后,警方以情节显著轻微撤案,男方却以重大误解为由拒付剩下的7万元,女方遂起诉至法院,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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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小花(化名)身世极为坎坷,父母、祖父、外祖父均已离世,经亲属协商,由其亲哥哥担任法定监护人。
案发时,小花刚满13周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期,加害人小壮(化名)时年14周岁,两人系同学早恋关系,在交往期间多次发生关系。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且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
小花的家人发现此事后,基于对法律红线的清晰认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经初步核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遂对小壮立案侦查。
刑事立案,意味着小壮可能面临重罪追诉,其父亲慌了神,为规避儿子的刑事风险,他主动找到小花的哥哥进行协商。
双方在立案后次日即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该协议的核心条款如下:小壮的父亲一次性赔偿小花人民币8万元,该款项明确用于弥补小花的身心创伤及精神损失;小花一方自愿谅解小壮,不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撤案申请。
小壮的父亲当场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就剩余7万元向小花出具了欠条,承诺在一周内付清,然而,刑事司法程序具有其独立性和严肃性,并非当事人可随意处分。
小花的哥哥依约向警方递交了撤案申请书后,警方明确告知:强奸罪属于公诉案件,是否撤销案件,需由公安机关依法独立审查决定,被害人及家属无权直接撤案。
公安机关并未因当事人的和解申请而直接终止侦查,而是继续依法审查。
约20余日后,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早恋过程中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认为小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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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撤案决定,成为了小壮父亲拒绝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的直接“理由”,在警方撤案后,他立即停止支付剩余7万元,并明确表示将不再支付。
其提出的核心抗辩理由是:当初同意支付8万元的高额赔偿,其前提是“儿子小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需要以经济赔偿换取被害方谅解从而争取从宽处理”。
如今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小壮无罪,说明其在签约时对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了根本性的错误认识,这构成了民法典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被撤销。
双方协商无果,最终对簿公堂,小壮的父亲主张,其对“儿子行为构成犯罪”这一核心事实存在错误认知,该错误直接导致其作出了支付8万元的意思表示。
男方进一步认为,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8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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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重大误解不成立,风险预判不等于事实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构成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根本性的错误认识。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小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
小壮父亲所认知的“犯罪风险”是存在的、客观的,但他将“存在被定罪的风险”等同于“必然被定罪”,这是其对自身行为后果的一种风险判断和利弊权衡,而非对既有客观事实的误解。
另外,小壮父亲的行为性质属于自愿避险,其支付赔偿款的核心目的,是希望通过经济补偿换取被害方的谅解,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为儿子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这是一种主动的风险管理和利益交换行为,是其在当时情境下自愿选择的法律策略,不能因事后结果对其有利而反悔。
其次,协议合法有效,目的已实现。
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协议明确约定8万元用于弥补小花的身心伤害,这是对小壮行为造成客观损害的一种民事赔偿和抚慰,无论该行为最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给小花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并且,小壮父亲签约的核心目的——“获取被害人谅解以影响案件处理”——已经实现。
小花一方依约提交了撤案申请并表达了谅解意愿,这在公安机关最终作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撤案决定时,无疑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因此,小壮父亲的合同目的已然达成,其无权以“结果与预期不完全相同”为由拒绝履约。
综上,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小壮父亲关于“重大误解”的全部主张,判决其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7万元赔偿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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