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论是遗嘱、合同、合同信托、遗嘱信托还是遗嘱慈善信托,都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凡法律行为都有形式上和内容上的要求,若不满足这些要求,就干脆宣告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
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挽救”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即使,挽救目的为公益慈善的法律行为,看起来更正义一些。
允许法院无视实体法的规定任意裁量,今天可以输出正义,明天就可以输出非正义。
我关注这个案例多年,还把它写进《中国信托法》第8章。目前在修订《中国信托法》,我准备把这个案例移到第2章,并在第8章增加了对该案的评论。
案情:一位80多岁的老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留下一个“遗嘱”(效力有争议),要用自己的全部遗产(价值数千万)支持公益事业,也可就部分亲属的生活、子女的教育、企业的员工福利,父母墓碑的照顾,支付部分费用。多位法定继承人认为不存在有效的遗嘱和遗嘱信托。
2019年,二审法院判决老人的行为成立遗嘱信托。至今该案无法执行。
对该案的详尽分析,请参见小书《中国信托法》案例8-3-1.
这次博文增加了几条评论,会增入第二版《中国信托法》的第8章。如下:
案例分析及问题:
1. 无论是遗嘱还是遗嘱信托,都是通过遗嘱对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法律对其内容都有确定性的要求。在本案中,用作公益慈善事业和私人利益保护的财产的份额是不清楚的,并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2. 即使认可遗嘱慈善信托有效,本案也揭示了在慈善信托中选任受托人的独特难题。
第一,由于《信托法》第8条规定,以遗嘱这种“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需要受托人承诺。若严格遵照该条的字面含义,本案中不存在作出承诺的受托人,所以信托不能成立。
第二,由于《慈善法》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限定在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等机构,本案中的遗嘱执行人是自然人,没有被解释为受托人的空间。
第三,即使可以通过适用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来缓解第8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本案中也不符合第13条所规定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因为在本案中,遗嘱人没有指定受托人。
第四,即使对第13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其适用于遗嘱没有指定受托人的情形,此处的指定权人是只能是受益人及其监护人,而慈善信托中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由此陷入僵局。这正揭示了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也是不周延的。
下面的内容我不会写进书里,但很重要:
无论是遗嘱、合同、合同信托、遗嘱信托还是遗嘱慈善信托,都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凡法律行为都有一些形式上和内容上的要求,若不满足这些要求,就干脆宣告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挽救”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即使,挽救目的为公益慈善的法律行为,看起来更正义一些。
允许法院无视实体法的规定任意裁量,今天可以输出正义,明天就可以输出非正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