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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或许见过,将信托法第34条作为禁止刚兑的法律依据的裁决。
关于信托法第34条我在2024年出版的小书《中国信托法》第六章中如此表述:
在内部关系上,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法》第 34 条),这也被称为受托人的“物的有限责任” 。据此,受托人如果不存在过错,并无超出信托财产向受益人支付的义务,即信托受托人是没有“刚性兑付”义务的。
在2015年出版的《信托法解释论》的420页已有类似表述,最后一句稍有差异:
在内部关系上,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信托法》第 34 条) ,这也被称为受托人的“物的有限责任” 。据此,从法理上看,媒体和业界所称信托的“刚性兑付”一说,实为谬传。
但是,肯定不能由此得出结论——信托法第34条禁止刚兑的约定;更不能认为信托法第34条可以作为宣告刚兑约定无效的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第34条只是明确: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受托人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并非一种还本付息的债务。受托人没有义务“兑付”。
但是,如果受托人基于各种原因自愿作出承诺,这种承诺本身并不违反信托法第34条。
——这个逻辑应当是非常清晰的。
记得吴至诚教授在一篇发在《法学研究》上的论文中也指出了这一点。
监管打破刚兑的呼声甚高,我不反对。
法院将部分刚兑的约定做无效处理,我也不反对。
但部分法院将信托法第34条引用作为刚兑无效的根据,我并不赞同。实在要找依据,还得是从民法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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