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答: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需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1、持续性与稳定性
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较长时间内(通常数月以上)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非偶尔或断续的接触。例如,长期在固定场所(如租房、宾馆等)共同生活,或频繁交替在不同地点共同居住,且生活状态具有连贯性。
2、共同生活实质
双方需在生活层面形成实质性共同居住关系,包括:生活起居:共同使用居住空间的设施(如厨房、卫生间等),共同用餐、洗衣、休息等;经济往来:存在经济上的相互支持或共同支出,如一方支付房租、生活费用,或双方共同购置生活用品;情感与社交:以情侣或伴侣身份公开或半公开交往,周围人知晓其关系,或存在相互关心、照顾的行为。
3、不以夫妻名义
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即未对外宣称夫妻关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形成事实婚姻。
需注意,单纯的多次通奸、偶尔开房或短暂同居,若未达到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同居”。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具体案件证据(如居住记录、经济往来凭证、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以准确界定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行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入库案例:
骆某飞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18-1-213-002】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仍与杨某从普通朋友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骆某飞长期出入杨某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的住所,多次在杨某的住所居住,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在经济、生活等方面对杨某母子照顾。自2018年3月开始,杨某夫妻二人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此情形下,骆某飞仍多次出入杨某的住所。2018年9月17日,因骆某飞与杨某的关系等原因,杨某夫妻二人离婚。另外,此事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骆某飞自愿认罪认罚。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0111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某飞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在“同居”的认定方面,可以结合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会面的时长及频率、生活和经济往来的紧密状态、对现役军人婚姻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在2016年至2018年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与杨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常态化出入杨某住处、发生性关系并在杨某住处过夜,在经济、生活上支持、照顾杨某母子。基于此,骆某飞与杨某以不正当两性关系为基础,在经济和生活上的联系十分紧密,具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的实质条件,应当认定为“同居”。并且,骆某飞的行为是导致杨某与丈夫感情破裂而离婚的重要因素,对军人婚姻造成了实质性破坏。
综上,被告人骆某飞明知杨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之同居,破坏军人婚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仍与其建立情人关系,常态化出入其住处,与其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建立经济、生活上的紧密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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