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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近亲属、非劳动关系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亦可具有保险利益。案涉投保人为科技平台公司,既非被保险人本人、近亲属,也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严格限定于合同订立时,但可通过履行行为推定。虽无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直接证据,但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身份信息、被保险人在理赔授权委托书中援引保单编号、委托药店理赔并提供身份证和处方复印件等行为,足以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知晓且同意。
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
上海某科技公司 → 某财险公司:团体医药费用补偿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人(自然人) → 某财险公司:被保险人身份关系
【原告诉请】
确认某财险公司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保险费35,343,487.57元的债权;确认某财险公司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逾期支付保险费利息的债权。
【被告答辩】
上海某科技公司对于投保事实及保单、己方发给某财险公司的函件中确认拖欠的保费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自2021年7月起,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某财险公司合作开展团体医药费用补偿保险业务。保单显示: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投保人,某财险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为自然人,适用条款为团体医药费用补偿保险(2020版)。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保单无等待期,最多可逾期8日支付保费,逾期8日后仍未支付保费的,该次投保申请无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费时,被保险人就已出具理赔授权委托书给药店,并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药店就特定保单号的保险合同的理赔事宜。被保险人于该委托书上签名,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处方。保险公司赔款后,药店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10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某财险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截至2022年11月应付未付保费合计35,343,487.57元,认可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
2023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
- 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严格限定"投保时"。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存在,事后同意或追认绝对禁止。这是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核心防线。
- 同意的证明方式——直接证据与间接推定相结合。在平台型投保、数据由第三方保管的举证困难场景下,法院可通过审查理赔授权、签收保单等环节,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断投保时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保险人理赔时主动援引保单编号并配合提供身份材料,反向证明了其投保时的知情与同意。
- 保险利益审查的司法能动性——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险利益的有无。在当事人面临举证僵局时,应穷尽证据可能后综合判定,避免简单以举证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一审判决如下:
- 确认某财险公司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保险费35,343,487.57元的债权;
- 确认某财险公司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逾期支付保险费利息的债权,以保险费35,343,48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3年9月7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对保险行业的警示——保险公司过度依赖平台方、将原始投保资料存放于第三方服务器,存在重大证据风险。一旦平台方破产或失联,保险公司可能因无法举证被保险人同意而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建议保险公司完善投保资料留存机制,确保核心证据自主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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