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 文章/陈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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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女方C某与男方Z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Z某因赌球向他人大额借款,后无力还款。Z某未与C某协商,伪造C某的签名及印章,购买其与C某共同分配的某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Z某,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大额贷款用以归还赌债。后Z某向X某(曾与Z某共同参与赌球)借款以归还上述银行贷款。最终,因Z某无力向X某还款,X某起诉要求C某与Z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Z某因赌球借款无力偿还而进行举债,上述钱款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驳回了X某的诉讼请求。X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Z某因赌球负债未清偿、伪造C某签名及印章购房并将房屋抵押贷款等案件事实,有合理理由认定系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X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启迪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遵循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也能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理念。本案中,对于男方因赌球产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在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不合理的债务,依法保障了女方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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