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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1: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处罚?怎么判刑?
案例1:李某、吴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203刑初465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自首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避孕套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日期:2021年8月26日
逮捕日期:2021年9月15日
判决日期:2021年12月15日
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某某区某某足疗店担任前台服务生,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李某离职后,经赵某(另案处理)招聘至该店,成为某某足疗店前台服务生。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明知店内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听从周某、冯小静(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赵某安排,为上述三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负责给来店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发放避孕套、收取嫖资等行为。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吴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表现良好,系初犯,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亦有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某某、所提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可适用缓刑,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吴某明知某某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协助相关人员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其二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地位、所起作用,本院依法认定二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宜再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吴某构成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二人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避孕套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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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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