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你听说过吗,明明是2010年7月15日立案,而判决的日期却是提前半年的2010年1月17日,这绝非是笔误,而是为了规避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张复生(当年的刑事受害人),正是依据该法的这条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向当年涉恶者的单位天津双佳科技公司提起索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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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为了免除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案主审法官郭瑞臣,故意将判决日期伪造成2010年1月17日,以规避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避开了双佳公司的依法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该判还将刑事伤害按工伤赔偿标准,将本应依法赔偿张复生的数百万元仅赔4万多元。还不仅如此,本案被告双佳公司经理李爱民殴打了张复生面部的侵权行为,已经过了(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案庭审的质证认证,但却被枉法排除在了对张复生侵权和赔偿责任之外。
还有更令人质疑的是,该判让重伤重残且未得到依法赔偿并应免交诉讼费的受害人,承担17347元的诉讼费,而让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涉恶人仅承担375元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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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离奇的是为了防止二审纠错,该份一审判决书竟还没有允许上诉的法定内容,从该判第7页“判决如下”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有7行字的空白,显然是应写上诉内容却故意没写,而非是遗忘,因为第7页的这7行没有原因的空白处就是铁证,如果不是故意,如果真是失误,为什么不把第8页内容与第7页文字联接起来,而故意留下这7行字的空白到底是何用意?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允许上诉的内容又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又为何长达16年也无人撤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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