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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所高级合伙人张崇武代理的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诉中波长江航运有限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英国知名出版社Informa UK plc.出版的《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2026年第1卷中刊载,并收录进该出版社运营的拥有全球广泛专业用户群体的Informa i-law电子数据库。
《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MCLR)由英国顶级海事商事法律出版机构Informa UK plc出品,隶属于《劳氏法律报告》权威出版体系,是国际上唯一标准化、官方英译、全球通用的中国海事商事判例权威汇编,在全球海事法律实务与学术领域具备极高公信力。CMCLR是中国海事司法对外发声的核心官方英文载体,也是国际海事商事法律界了解中国审判动态的重要窗口。
CMCLR作为国际权威出版物,可直接被国际海事仲裁机构、英联邦法域法院援引使用,彻底规范了中国海事裁判规则的对外传播路径。既为全球船东、保赔协会、跨境航运企业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降低了国际贸易法律风险,也大幅提升了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与司法话语权,是中外海商法实务对接、学术研究的核心权威依据。
【案情简介】
中波长江航运有限公司(简称中波公司)光船租赁的C轮在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码头停泊期间发生触碰事故,烟台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波公司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大金公司就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向中波公司提出索赔并称将扣押C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简称中船保)应中波公司请求,向大金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中船保应C轮船东(包括但不限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请求出具协会信誉担保,保证承担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等应由C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双方后发生争议,大金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中船保依据《担保函》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该案由青岛海事法院郭俊莉法官主审。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中船保出具的担保函性质以及其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合议庭检索涉放船担保函相关案例,主要有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未对担保函性质作出认定,径行适用担保法律,判定出具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种是认定出具方为非适格诉讼主体,程序上不应作为被告进入诉讼,驳回针对出具方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经研究后一致认为,根据中船保出具担保函的内容,该放船担保函不同于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中船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和解或者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不应被牵涉入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同时认为,海事审判理论和实务中对放船担保函性质争议较大,可先回避性质界定问题,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船保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担保函》,从约定情况看,该担保是一种符合条件时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涉,并非传统担保法意义上的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依据《担保函》约定,中船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大金公司与C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现案涉争议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中船保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大金公司主张中船保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金公司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判决为依据向中船保进行索赔;索赔不成,也可另行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高度认可判决认定中船保出具的放船担保函性质以及涉中船保责任承担的释法说理,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也明确了类案裁判规则:一是海事诉讼中,放船担保函符合条件成就时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特征,不属于传统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二是担保函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之外,出具人仅在担保函所设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人,不应作为该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该裁判规则避免出具方因出具放船担保函而动辄被卷入基础诉讼,有利于维护公正高效有序的航运秩序,对今后实质性解决此类纠纷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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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武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工作业绩
自执业以来,先后代理过近百起涉外商事海事领域的各类重大案件,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涉外商事领域:香港艾费尔公司港口仓储合同纠纷案、美国阿特玛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韩国大邱银行涉外票据承兑纠纷案件、安德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等。
海事海商领域:“交响乐”与“义海”轮船舶碰撞溢油污染案、“山姆”轮船舶溢油污染案、“韩进哥德堡”和“畅通”轮船舶碰撞溢油污染案、“鄂咸宁货001号”与“珠兰泉”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辽普渔25097”轮与“Vokaria”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静水泉”轮船舶沉没事故相关合同纠纷案、“金冠586”轮船舶沉没事故相关合同纠纷案、“金航宇10”轮船舶溢油污染案、“航海之祥”轮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案、“中波长江”轮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案、“渤海玛珠”轮船舶火灾侵权案、“POLE STAR1”轮船舶触碰水下设施损害赔偿案、“YOSHO”轮船舶养殖侵权损害赔偿案、“同兴9”轮船舶搁浅事故相关保险合同纠纷案等。
为烟台海事局、东营海事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山东港口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韩华海洋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及多家船公司、码头企业、保险公司、物流企业、货运代理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社会职务
山东省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烟台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服务对象
涉外商事、海事、国际贸易和保险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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