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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3: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处罚?怎么判刑?
案例3:贾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608刑初11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留日期:2020年8月22日
逮捕日期:2020年9月29日
判决日期:2021年03月26日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夏某某(已判决)同保定市某某宾馆商定,在某某宾馆组织女服务员卖淫,所得收入与某某宾馆五五分成。姜某(已判决)受夏某某雇佣,与时任某某宾馆理疗养生部经理的高某1(已判决)、被告人贾某共同管理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服务员。2019年7月26日晚10时许,保定市某某区公安局依法对某某宾馆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女服务员刘某1、欧某、王某1正在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当庭变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危害后果不大,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而且有自首情节,应当比照其他同案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贾某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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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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