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岁少女被带进酒店遭侵犯,家人起诉索赔2万!”广东深圳,未满14周岁幼女随成年男子及介绍人入住酒店,酒店未查验未成年人身份、未询问监护人及强制报告,致女孩在客房被人侵犯,女孩家人以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索赔2万,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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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娟是湖南来深务工人员子女,事发时刚满13周岁不久,在读初中一年级,因家庭监管缺位、结识社会闲散人员,程娟被成年男子胡波(KTV营销)哄骗引诱,逐渐卷入地下色情圈。
事发当日凌晨3时许,经胡波电话联络,成年嫖客郭某(已另案被追究强奸罪,明知或应知程娟可能为幼女)要求胡波安排小妹提供服务。
胡波联系程娟,告知去龙华区某连锁酒店,到时会有人接应,随后胡波自己先去该酒店前台,用本人身份证办理1209号房入住手续。
程娟拿到房卡及电梯梯控卡后,将房卡和酒店大堂收款二维码一同转交给在门口等候的程娟,示意她自己刷卡进电梯上楼。
程娟接过房卡,与早已等在酒店外围的郭某一起,从员工通道进入12楼1209房,整个过程程娟身穿偏成熟风格外套、化淡妆,看起来比实际年龄偏大,但明显示为在校学生装束。
最关键的是,程娟是独自或与成年男子共同进入酒店住宿区域的未成年人,根据公安部对旅馆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提出的“五必须”要求,前台及安保人员在程娟刷卡进闸、与不明成年男子同行进入楼层时,理应拦下核查身份、询问关系并上报,却全程未予过问,任由二人进入房间。
进入1209房后,郭某与程娟发生关系,事后通过二维码支付4000元,数日后,程娟家属在得知真相后报警。
经法医鉴定及调查,程娟事发时确未满14周岁,郭某无论是否明知均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移送起诉,郭某家属另行补偿程娟18000元(刑事谅解款)。
警方在倒查案发酒店时,发现该酒店在程娟入住当班期间,未按“五必须”规定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证件、未登记、未询问监护人、未报告公安机关,存在重大管理漏洞,直接导致强奸案件在酒店客房内发生且未被及时发现。
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因此对被告酒店作出罚款10000元、责令停业整顿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酒店无异议并已缴纳罚款。
此后,程娟母亲通过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该酒店,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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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酒店辩称:
1.真正侵权人是强奸犯郭某及组织介绍人胡波,酒店仅承担补充责任且原告应先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2.原告系“主动卖淫”、打扮成熟、由他人代开房刷卡假装入住人员混进酒店,酒店注意义务已尽无法识别,原告监护人严重失职亦应担责;
3.酒店已受行政处罚且原告已从刑事被告人处获赔18000元,再诉酒店无据;即便赔也应设监管账户不直接给监护人。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一、旅馆、酒店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必须严格执行“五必须”规定,未履行查验、询问、强制报告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店内遭受侵害的,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公安部2021年5月明确要求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做到“五必须”,该要求被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吸收为法定义务。
即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询问同住成年人身份关系、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立即报告、查验登记未成年人身份、加强巡查访客管理。
本案中前台既未核查程娟身份证(若有即暴露未满14周岁)、未问其与同行郭某关系、未联系家长、未向派出所报告可疑情形,完全搁置法定义务,属重大过失。
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宾馆怠于履行未成年人入住查验报告义务与店内发生性侵、拐卖等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时,宾馆不能为“只是没登记”免责,须按过错比例赔。
二、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不以已受行政处罚而免除,也不因受害人已获直接侵权人赔偿而全额抵销,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并行主张但受填平与过错比例限制。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先向第三人主张,不能获赔部分由宾馆在其过错范围内补足)。
但实务中法院常根据宾馆过错大小、直接侵权人赔付情况,在受害人起诉宾馆时直接判决宾馆支付与其过错相匹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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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当直接侵权人已就刑事责任达成部分民事和解(如本案18000元刑事谅解款),该款项通常不视为涵盖全部精神损害,宾馆仍应按其过失程度另行赔付。
本案中法院斟酌宾馆未履行“五必须”属明显过错、幼女遭受强奸精神打击严重、深圳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15000元,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未成年人参与有偿交易不改变宾馆对幼女的强制报告与保护义务,更不能推定“自愿卖淫即宾馆免责”,未满14周岁幼女在法律上无性同意能力,宾馆发现疑似涉未成年人性交易必须报警。
综上,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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