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给小三转18万,原配起诉却一分钱要不回来?辽宁辽阳,妻子发现丈夫与女同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多次转账,怒将小三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9.23万元,庭审中丈夫和小三辩称,其中18万是小三母亲打款、丈夫只是帮忙中转,其余1.23万元是往来款且已返还,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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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陆羽2013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原本平静,陆羽在江苏如皋经营生意,关某是辽宁辽阳县人,比陆羽小十余岁,二人曾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相识。
自2018年左右双方在工作中结识,2024年起发展为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时间超过一年,期间关某还曾怀孕并由陆羽出资进行流产手术,此事也成为后来孙某发现异常的重要线索。
孙某在翻看丈夫陆羽手机时,注意到他与关某之间有多笔可疑转账,且聊天内容露骨,确认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后,孙某开始逐一梳理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她发现,2025年5月19日当天,陆羽账户收到一笔来自关某母亲田某的18万元汇款,同日陆羽分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8万元全额转给关某。
此外,自2023年3月至2025年7月间,陆羽还先后五次向关某转账合计1.23万元,分别是:2023年3月27日1000元、2024年1月26日5000元、2024年2月8日5000元、2024年11月10日300元、2025年7月28日1000元。
与此同时,关某也曾向陆羽有过转款:2023年3月25日转1000元、2024年1月15日分两笔共转1万元。另外,2025年8月12日,关某直接向孙某转账4545元,附言注明财产返还。
掌握上述证据后,孙某委托律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关某列为被告、陆羽列为第三人,向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孙某诉称:陆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关某,总额19.23万元(含18万大额转账+1.23万零星转账),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要求关某全额返还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孙某将最初请求的返还18万变更为19.23万,追加了那1.23万元零星转账款。
法庭上,关某与陆羽口径一致,对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未予否认,但对转款性质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
关于那笔18万元,关某辩称:她此前遭遇网络诈骗损失近46.5万元,部分款项是网贷,急需还债,因其账户被怀疑不安全且受转账限额限制,母亲田某决定出资18万帮她还贷,先转至她信任的陆羽账户,再由陆羽转给她,陆羽仅为委托中转人,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该款自始至终不属于孙某与陆羽的夫妻共有财产。
关某提交了母亲田某向陆羽转款的银行凭证、陆羽向她转款的记录、报警记录(证明她被诈骗)及与母亲的聊天记录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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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羽述称,他仅是受田某委托代为转付款项,属民法典第919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未处分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赠与,也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那1.23万元零星转款,关某及陆羽辩称属双方工作及生活往来,且关某也曾向陆羽转回1.1万元,后来关某还主动向孙某转了4545元,互相冲抵后已无差额,不同意返还。
法院会如何判决?
第一,原配主张配偶向第三者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首要举证要件是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无偿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配偶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大额处分应由双方协商一致。
但若款项并非出自夫妻共同财产,则不满足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原配对该特定款项不享有共有权,也就无从主张返还。
司法实践中,过错方配偶与第三者若能举证证明大额转款实为代转、借款偿还、第三方资助等合法原因,且有完整资金闭环和佐证材料,法院可认定不构成赠与。
第二,对于婚外情期间双方互相转款的小额钱款,法院通常综合往来频次、金额特征及是否有返还行为进行净额核算。
若第三者能证明曾向过错方反向转账、或为过错方垫付消费、或已向原配部分返还,且金额大致相当,原配仅以零散转账记录主张全部返还往往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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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原配在起诉前应全面梳理双向流水,区分特殊含义金额(520、1314等典型赠与)与普通往来,避免因笼统主张导致败诉风险。
第三,本案也提示过错方通过第三方账户中转款项试图规避原配追索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若中转款实际仍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中转行为与婚外情对价直接相关,原配可尝试以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或穿透认定实际赠与为由另行主张,但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综上,法院查明18万元资金流向为关某母亲田某陆羽关某,款项来源明确系田某个人账户,系田某资助女儿偿还因诈骗产生的债务,陆羽仅起通道作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孙某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1.23万元零星转款部分,法院查明关某亦曾向陆羽转账合计1.1万元,且关某已向孙某直接返还4545元并注明财产返还,双方互相转账金额基本持平,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差额属单向赠与且未返还,故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故驳回原告孙某全部诉求,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孙某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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