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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在近期接待的多名客户中,有行政处罚当事人反映,当地执法机关已向其送达了《鉴定意见》复印件,而且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与此前案件中出现的版本存在明显变化。
新的鉴定委托事项,不再是单纯检测样品是否含有亚硝酸异丁酯,而是调整为:送检样品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关于危险化学品定义及确定原则中“易燃液体”的认定标准。
最终,在这几起案件中,送检样品均被鉴定为属于易燃液体,类别2,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直接认定其属于危险化学品。
这一新的鉴定内容与新鉴定机构,正是郑律师此前与该执法机关在诉讼中多次提到的,虽然当时在庭审中,该执法机关称不需要这类鉴定、现有鉴定没问题,但历经时间的检验,最终还是上演了一出“真香”。
这一变化,与此前执法机关普遍采用的鉴定方式存在本质区别。
此前,大多数案件所作出的仅是定性鉴定,即鉴定样品中是否检出亚硝酸异丁酯。而我们此前也多次分析过,仅凭“检出某种成分”,并不能证明送检物品本身就是危险化学品。
原因很简单,我们日常生活中大量产品都可能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成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产品当然属于危险化学品。“含有危险化学品成分”与“属于危险化学品”,在法律和化学领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全国多个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局公开回复的印证。相关部门均明确表示,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应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及其《实施指南》《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等规定,结合危险性分类、危险特性等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检出某一种化学成分便直接作出认定。
因此,此次该地执法机关调整鉴定委托内容,直接围绕《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定义及易燃液体分类标准开展鉴定,至少说明执法机关已经开始意识到,仅凭成分检测不足以完成危险化学品属性认定,正在尝试通过新的鉴定路径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证明。
很多读者会问,那是不是意味着,现在鉴定意见变了,未来这类行政处罚就没有问题了?
当然不是。
大家注意看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这里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法律前提——违反国家规定。
目前新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的只是送检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也就是说,它解决的是“是不是危险化学品”的问题。
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携带等危险物质”。
那么,危险化学品是否当然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危险物质”?“违反国家规定”是哪一规定?
这些问题,并不能仅靠一份鉴定意见回答,而仍需要执法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
可能有人觉得有点绕,我举一个例子。
2003年,公安部曾就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指出:
行为人之间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只是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支付金钱、财物的,均可以按照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其中,对前一种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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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批复⬆️
正是因为有了这一明确批复,实践中对于“尚未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卖淫嫖娼”的法律适用,才有了明确依据。
同样的道理,目前新的鉴定意见,只是解决了部分事实认定问题。
如果未来有关部门能够针对Rush类产品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关系,或者危险化学品与该条“危险物质”之间的衔接关系,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行政解释,那么届时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才会更加完整,也更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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