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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系列终篇|商标法改完了吗?商标法用了44年回答:法律完善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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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共9章87条,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有效的2019年法将适用至2026年12月31日;新法施行后,配套实施条例和司法规则仍待调整。

新法通过后,最容易写的是一份"修法对照表"。增加了哪些条款,扩大了哪些保护,提高了哪些责任,又建立了哪些新制度。

但如果只看条文变化,没有放到商标法 44 年的发展史中,很难真正理解这次修法的意义。一部法律修改了多少,并不取决于它增加了多少字,删了多少字,而取决于它直面基础问题给出了什么样的解法。法律的修订有两种叙事:一种是"加了什么",一种是"还没加什么"。新商标法系列的前五篇写的是第一种叙事。这一篇,写第二种。

中国商标法从诞生之初就不只是权利分配法。1982年法第1条已经同时写入"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注册管理、权利保护、质量监督和消费者保护四项功能从第一天起就并存于同一部法律。44年来的变化,不是商标法突然从"注册法"变成"市场秩序法",而是这些原本并存却相对粗疏的功能,逐步获得了更精细的规则和更清楚的制度位置。 2025新修订法的主要成绩,正在于把长期分散发展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权利退出、侵权救济和滥用规制,重新组织成体系性更强的法律结构。

但体系性增强不等于所有接口都已闭合。五项尚未完成的问题——效力衔接、恶意行权追偿、恶意注册移转、历史共存规则、数字程序权利—— 依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


一、系列前五篇综合起来,其实是一个标志进入商标法体系要经历的五个关口

一个标志要进入商标法体系,需要回答五个问题。前五篇文章各自聚焦了其中一个。

什么能成为商标? 1982年法第7条要求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注册要素是"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一构成方式大体适应了当时以实体商品和可视标志为主的商标注册实践。此后,从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到声音,再到新法第14条明确列入的动态标志,可注册要素的每一次扩展,本质上都不是法律在追逐技术,而是消费者识别来源的方式在变化。新法首次在商标定义条款中明确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为核心要件,判断重心进一步从"它长什么样"转向"它能不能建立稳定的来源指向"。

什么不能进入商标体系? 禁止性标志条款经历了整合、细化和再扩展:1982年为9项,2019年为8项,2026年又为9项。最值得注意的是判断语言的变化——沿用了数十年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新法第15条第(九)项调整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改变的是前半段的规范语言,"其他不良影响"这一概括性标准仍然保留。概念替换本身不会自动提高说理质量——根据笔者于2026年7月对IPHouse商标评审数据库中、依据2019年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所作的样本观察,按照上述检索条件获得并逐件核验的500件决定,其中相当一部分仅作"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一类概括性表述,未展开具体理由。该结果仅反映样本情况——但它至少提示了一个明确问题: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不宜仅作价值判断,应说明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及判断依据,为什么这种影响严重到足以拒绝赋予一项排他性的商业权利。

谁可以取得商标权? 先申请原则以低成本解决了权利排序问题,但当品牌价值提高之后,商标申请开始被当作捕捉他人商业成果的工具。44年来的修法从禁止代理人抢注开始,一圈一圈扩大限制范围,直到新法第19条在申请阶段直接拦截"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恶意申请。先申请决定顺位,但申请在先并不当然排除对申请目的和诚信性的审查。

注册是不是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唯一事实基础? 驰名商标制度给出了否定答案。一个未注册商标可能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时如果只看注册簿,就会出现市场认知由一个主体建立、法律保护却被另一个主体取得的结果。新法第21条的重要变化是:跨类保护不再区分该驰名商标是否已经注册。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个案处理需要予以确认,可以由销售、宣传、市场份额、公众知晓程度及保护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驰名商标并非一种行政身份,而是每一次争议中均需根据案件需要证明的市场事实。

商标被侵犯以后,应该赔多少? 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简单公式,到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和举证妨碍规则的叠加,44年的赔偿制度演变不只是一条金额曲线——更是一条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证明风险,逐步从权利人向掌握账簿资料的信息控制者——尤其是侵权人——转移的曲线。

前五篇表面上讨论的是五项具体制度,但真正讨论的是同一个问题:一部以确定权利为起点的法律,如何同时尽可能的避免为了确定权利所制造的代价。


二、2025年新修订商标法最大的成绩,是让44年的演进具备了更强的制度体系

前五篇呈现的变化并不是2026年一次修法突然创造出来的。新修订法的贡献,是把这些长期分散发展的方向重新组织起来,使商标法第一次在结构上呈现出较强的自我解释能力。

这一点,最直观地体现在章节结构上。把1982年到2026年六个版本的章节标题放在一起,44年间的制度组织逻辑变化,一目了然。


六个版本中,2013年和2026年对章节名称及制度组织作出了较明显调整。2013年将"变更"明确写入第四章标题,并以"无效宣告"取代"争议裁定",使注册事项变动和权利效力审查的制度表达更加准确,但整体结构仍维持8章。

2026年的调整最具结构性。新增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将可注册要素、禁止性标志、显著性和功能性排除,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申请、在先权利冲突、代理抢注等规则集中编为独立专章,从第14条延伸到第25条。1982年法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商标构成和禁用标志,但实体条件与原则性条款、管理规则混合排列,尚未形成独立体系。新修订法的突破,不是第一次把条件放在申请之前——1982年同样如此——而是第一次将这些实体条件集中为专章,完成了从分散规定到集中编排的结构转型。与此同时,第五章在续展、变更和转让之外纳入注销制度;原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扩展并调整为第七章"商标管理";第二章集中规定权利成立条件,第五至第七章分别设置注销、无效和撤销等退出机制,入口与多层次出口由此形成呼应。

从内容上看,新修订法最终落实了三条演进主线。

第一条,从主要强调形式上的注册顺位逐步扩展到实质上的取得正当性。商标法越来越追问:申请人为什么申请这么多商标?是否符合正常经营需要?是否明知他人在先使用?注册程序仍然重要,但程序不再足以洗白恶意。

第二条,从主要围绕传统可视标志形成的来源识别关系,逐步扩展到声音、动态标志等更加多样的识别形式。商标法保护的从来不是标志本身,而是标志所承载的来源指向;可注册要素的每一次扩展,都是对消费者识别方式变化的制度确认。

第三条,从单向保护商标权逐步扩展到同时规制权利取得、侵权和权利滥用。恶意抢注者可以拿着注册证起诉在先使用人,批量申请者可以利用行政程序制造交易筹码。新法强化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并进一步处理恶意申请和恶意行权,商标法开始同时审视权利的两面。

这次修法真正完成的,不是让商标法变得更严厉,而是让这部法律的制度体系更加完整。但也正因为走到了这一步,一些过去被原则性条款遮蔽的问题,开始变得无法回避。


三、第一项期待:商标效力和侵权诉讼之间,不止是“可以中止”还是“应当中止”的问题

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拿着注册商标起诉被告,被告则认为这枚商标本来就不应当注册——例如主张其缺乏显著特征、侵害在先权利或者违反禁止性条款,从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两个程序同时发生:法院正在判断是否侵权,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判断原告的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存在。

对于无效宣告的追溯效力,新法第53条承继了原法第47条的基本规则:已经执行的侵权判决等原则上不受追溯影响,但注册人恶意造成损失以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分别适用赔偿或返还规则。也就是说,第53条处理的是"无效以后怎么办",并没有解决"无效程序进行中,侵权诉讼是否等待"。

如果法院继续审理,可能作出侵权判决后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判决的实体正当性受到质疑。如果法院原则性中止,任何被告都可以通过提出一项缺乏实质理由的无效申请,把效力程序变成拖延侵权诉讼的工具。这道两难选择,通常被表述为"'可以'中止还是'应当'中止"的问题:新法第41条将中止适用场景从无效宣告扩展到异议、复审程序,但核心措辞仍然是"可以",而非"应当"。第76条规定了商标执法部门在权属争议或平行诉讼中的中止,但同样不直接适用于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的诉讼中止。

但"可以"与"应当"之争,只是问题的一半。更深层的困难是:无效宣告程序可能历时两到三年,甚至在行政诉讼中延伸到四到五年。在此期间,引证商标可能被撤销、市场格局可能改变、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也就是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并非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已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在ADVENT案、耐克案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引证商标在二审期间被撤销为由,适用情势变更撤销了原审判决。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统计,2015年专属管辖法院在178件一审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判决商评委败诉,较2014年增长169.7%。这项原则的适用已相当广泛。

但情势变更能否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延伸到民事侵权诉讼?争议更大。支持者认为,情势变更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行政法和程序法(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反对者则指出,情势变更是合同法概念——合同基础丧失后允许变更或解除——商标授权确权涉及的利益关系超出合同当事人范围,在此适用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且混淆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李扬,《商标法基本原理》)。

不论理论争议如何,实践中的困境是真实的:一个侵权判决可能在几年后因情势变化而失去事实基础,但现行法律对诉讼中如何处理这种"正在发生的变化"几乎没有规定。新法第41条处理的是"等一个结果",第53条处理的是"结果出来以后怎么办",而"等待期间事实已经变了"这个中间状态,仍然主要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裁判和司法解释填补。

撤销程序和不使用抗辩也需要被区分。撤销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商标权,通常不是自始无效;三年不使用抗辩(新法第78条)主要解决赔偿责任,不当然导致商标立即失效。它们与无效宣告在效力时点和制度功能上均有实质差异,不应被混同处理。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不只是"可以"变"应当"的立法选择,而是一套同时处理两个维度问题的规则:一是效力挑战是否足以动摇权利基础(实质审查标准),二是在等待效力结果期间,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法院应当如何调整审理方向和救济方式。新法施行后,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引可以率先探索这一框架。


四、第二项期待:恶意诉讼已被回应,但形式合法的恶意行权仍然缺少完整的赔偿规则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非直到2026年才可能承担责任。2011年以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已经作为独立案由存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出现了反诉、合理开支和商业机会损失等方面的裁判探索。2026年新法从两个层面进一步规制恶意行权:第9条确立不得滥用权利的一般原则;第81条进一步规定,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法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新法第81条的进步,在于首次将恶意商标诉讼的司法处罚和民事责任明确写入商标法。

它的列举重点仍是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诉讼行为本身。现实中最难处理的恶意行权,往往不是捏造证据——它的危险恰恰在于:形式合法和实质不正当可以同时存在。 一个抢注者可能持有真实的注册证,被告也确实在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志,诉讼中的表面事实都是真的。恶意存在于更早的位置:原告明知商标由被告创造并长期使用,明知自己没有真实经营意图,却先取得注册,再利用注册证要求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支付赔偿或者高价受让商标。

对于这类注册证真实、侵权主张具有形式上的权利基础,但权利取得和行使目的具有实质恶意的案件,第81条能否适用、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程序路径如何安排,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在商标案件中,被诉方能否在原侵权案件中直接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反诉?是否必须先等商标被宣告无效再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律师费、公证费、停业损失、渠道损失和商业机会丧失,哪些可以获得赔偿?原告主动撤诉以后,恶意行权责任是否仍然存在?

禁止权利滥用,不能只约束诉讼技巧,它必须能够穿透注册证,审查行权本身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新法第81条把既有司法实践中已经打开的门,进一步写进了成文法;接下来的司法解释可以将它推得更开。


五、第三项期待:对于权属明确的恶意注册,法律不应只提供无效

无论按照目前有效的2019年法,还是已经通过、尚待施行的2026年新法,处理恶意抢注的主要确权救济仍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这在逻辑上完全成立——一枚本来不应该获得注册的商标,就应当从注册簿中被清除。但并非所有在先使用人都当然应当取得注册商标;以下讨论仅限于具有明确权属基础的情形。

但对在先使用人来说,这种救济并不完整。在先使用人经过异议、无效和行政诉讼,几年后终于证明对方构成恶意注册。最终结果是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但商标不会因此自动登记到在先使用人名下。在先使用人仍然要重新申请、重新等待审查,并承担新的在先权利和程序风险。该在先使用人花费数年证明了"商标不应该属于对方",却没有因此得到“商标应当移转至自己名下”的结果。这不是技术问题,是救济目标没有完成。

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征求意见稿曾对此作出回应。其第45条规定,在代理人或者特定关系人抢注,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第46条进一步规定了不予移转而仍应宣告无效的情形——例如存在其他无效理由,或者移转容易导致混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但最终通过的新法没有保留这一制度。

对于一般性的恶意申请,直接移转确实可能过度——知道别人正在使用一个标志,不代表商标权当然属于某一个特定主体。但这种复杂性不应成为拒绝一切移转制度的理由。这项制度更适合由商标法本身明确规定,而非仅靠司法解释填补。

下一步应当建立一种严格限定的商标移转救济,至少限于以下场景: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劳动、投资、合作或者其他明确的信赖关系;争议商标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权利归属能够通过合同、使用记录或者其他证据清楚确定;移转不会损害其他在先权利人、消费者或者公共利益。此外,制度设计还需要回答移转后申请日和优先权日是否保留、原注册人使用期间产生的许可和质押等法律关系如何处理。


六、第四项期待:商标共存的真正难题,不是“能不能共存”,而是“共存以后怎么办”

商标注册制度追求清楚的权利边界,但真实的商业历史并不总是按照全国统一注册簿生长。一些老字号在不同地区长期独立经营,各自积累了真实商誉,双方都不是单纯模仿者。

中国现行商标法并非完全没有共存空间。在先使用抗辩(新法第73条)允许原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处理历史性商标、企业名称和老字号冲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23号)。但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共存"——个别案件通过司法裁量已经实现了事实上的共存——而在于"共存以后怎么办":共存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是什么?如何防止消费者混淆?这种共存格局是否对世有效?

这正是共存协议制度始终无法落地的核心原因。

共存协议本身并不复杂:两个经营者约定各自的使用范围,互相不提出异议或无效。问题在于,一份私人协议能不能约束审查机关、法院和消费者?如果引证商标权益人与系争商标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商标局是否应当因此核准注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谷歌公司案((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中对此保持了审慎态度。学界的分析更为系统:仅仅基于私人同意而准许注册,依赖于两个配套制度的支撑——一是双方互负附加适当区别性标记的义务,二是对于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撤销(李扬,《商标法基本原理》,借鉴《日本商标法》第24条之4、第52条之2第1款)。没有这两项配套,私人协议就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

从法经济学角度,问题更尖锐。系争商标注册人之所以与引证商标权益人达成共存协议,最终目的无非是使用该商标——而这个目的,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可完全实现。如果许可制度已经能够满足商业需求,引入"同意注册协议"或"法定共存登记"制度,额外的行政与司法成本能否带来对等的收益,确实值得追问。此外,共存协议如果实质上构成横向市场划分,还可能触发反垄断审查。

但否定简单共存不等于否定一切共存。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d)款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当法院最终认定两个以上主体均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时,专利商标局可以授予"并行注册"(concurrent registration),同时附加使用方式、地域或其他限制条件(Janis,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in a Nutshell, 2nd ed.)。这种路径将共存从当事人的私人安排,转变为行政和司法机关主动配置的有条件权利。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不是允许任何双方协议当然产生对世效力,而是一套同时回答三个问题的制度化框架:谁有资格主张共存(诚实、独立、持续的历史使用);共存需要附加什么条件(区别性标志、地域限制、线上渠道约束);共存格局如何维持(混淆发生时的调整机制、不正当目的使用的撤销机制)。司法解释和审查指南可以先建立前两项标准;第三项——具有对世效力的共存登记——则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

共存不是让两个权利人平分全国市场,而是一种**在防止混淆的前提下,冻结并管理历史形成格局**的例外制度。它保护的不是扩张自由,而是两个诚实经营者已经分别形成的正当利益——但它不能以牺牲消费者识别安全为代价。


七、第五项期待:数字化已经成为行政事实,但程序权利尚未形成完整体系

今天的商标申请、查询、公告和文书送达,已经高度依赖信息系统。相关规则并非一片空白:即将施行的新法第13条规定了信息化、智能化公共服务义务,第26条第三款确认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效力,第42条保留明显错误更正制度(更正仅限于明显错误,不能更改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的实质内容);目前有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10条,则已经规定了电子提交日期、数据库记录的反证规则和电子送达日期的反证权利。

但行政机关承担了数字服务义务,不等于申请人已经拥有完整的数字程序权利。现有规则解决了一部分问题——比如电子送达日期的反证——却在另一些场景中仍然留有空白:优先权期限最后一日系统故障无法提交,是否当然丧失优先权?商品和服务项目数据与注册簿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电子商标档案被错误关联或覆盖,纠正程序是什么?动态标志文件因格式或大小限制无法上传或正确呈现,是否构成对可注册要素的隐性排除?如果行政机关引入自动化辅助判断或自动化决定,是否必须公开足以让申请人提出有效申辩的具体理由?

这些问题的共同特征是:系统运行正常时,数字化提高了效率;系统运行失灵时,错误成本仍可能由申请人承担。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是一组能够对抗行政系统失灵的制度化程序保障:因系统故障导致延误的期限恢复权;对长期超期审查要求说明和救济的权利;对自动化判断要求人工复核的权利;对错误数据要求及时更正并暂停不利后果的权利。相当一部分规则可以通过实施条例和部门规章确立,不必等待商标法再次修订。

数字化只有在错误不再单向转嫁给申请人时,才从行政工具变成程序保障。


知产力判断

2026年新修订法真正完成的,不是把商标法变得更严厉,而是让它的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它正在更加系统地同时管理商标的进入、取得、边界、价值与权利滥用。

但体系更完整不等于所有接口都已闭合。

下一步商标法要解决的,已经不再只是应当增加什么权利、提高多少责任。它需要处理更困难的问题:当两个程序可能得出冲突结果时,谁应当等待;当注册证形式合法、行权目的却不正当时,法律能否穿透形式;当错误权利被清除以后,正确的权利状态如何恢复;当两个经营者都具有正当历史时,法律能否不以消灭其中一方作为唯一答案;当行政管理全面数字化以后,申请人能否拥有对抗系统失灵的程序权利。

44年前,商标法需要回答的是如何建立秩序。44年后,它需要回答的是如何管理秩序本身产生的代价。立法者不是先知先觉地设计法律的,现实用44年一砖一瓦地把这座制度建筑推到今天,但还没封顶。法律真正的生命,不在于最后一次修订写下了什么,而在于现实提出新问题以后,它是否仍然有能力继续回答。

本文为《商标法四十余年演变趋势》系列第六篇(终结篇)。

系列全六篇:①谁先申请谁有理?——先申请原则与恶意注册 → ②商标侵权该赔多少?——损害计算与信息风险 → ③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吗?——市场认知与事实证明 → ④什么能成为商标?——来源识别与商标客体 → ⑤什么不能注册为商标?——公共利益与权利边界 → ⑥商标法改完了吗?——法律完善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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