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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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张某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冷静期”单方解除权是法定权利,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院指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倾斜保护被特许人,缓冲投资冲动造成的损失。即便合同未约定该权利,甚至约定被特许人事先放弃该权利,被特许人仍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双方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但张某依然享有该权利。
其二,“一定期限”的认定以“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核心标准。 法院对“冷静期”的合理期限进行了限缩解释:冷静期是给予被特许人冷静思考的时间,而非提供试营业的试错机会。在合同未约定具体期限时,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掌握或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本案张某提出解除合同时尚未实际开店,未实际使用商标、技术、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故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
其三,冷静期内解约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返还费用。 合同解除后,某餐饮管理公司应当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区域授权许可使用费1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张某在选址阶段因公司外包选址人员行为遭受的损失1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司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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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渝0192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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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4日,张某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区域授权及招商代理合
同》,约定张某向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区域授权许可使用费后,某餐饮管理公司将已依法注册的“吮芝味”商标授权许可张某在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自行投资门店经营使用。微信群聊“吮芝味四川绵阳代理”显示:2023年10月16日,张某:“经开区为什么会有吮芝味炸鸡店,还是去年的,怎么回事呀?”某餐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洛某:“这是吮芝味炸鸡项目。”张某:"我们可是签的吮芝味的区域代理。”洛某:“项目不一样的。”张某:“刚好也是我们看的地方,咋不一样,吮芝味我们是什么都可以做的,产品都是一模一样的。”洛某:“也是我们吮芝味旗下品牌,现在做的是吮芝味中国汉堡项目。”
某餐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包某:“吮芝味炸鸡,也是我们家的品牌,但是已经不再对外招了,这个项目是我们最早的品牌项目了,和汉堡没关系的,我们的汉堡是最新升级的品牌项目......张某:“咋可能不是一个产品,我们也可以叫吮芝味炸鸡,后缀都可以写,他们就是在用我们的区域名字,什么老项目新项目的。”次日,双方协商一致将
特许区域范围扩大至四川省三台县。张某与某餐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10日,张某:“我刚把二房东杨某的事情处理完了,硬亏了30500元,他只退了我17500元,你们选址老师收了他10000元,你们公司从一开始就隐瞒、没有诚信,联合第三人欺骗我们,后期还有那么多事项要合作,为了防止我一而再再而三地被骗,你们现在把我的代理费及损失费全部退给我,这个项目我不做了。”洛某:“公司根本没有欺骗你,至于选址部门是公司外包的,我们也在追究选址责任。”
【案件焦点】
张某是否有权行使“冷静期”单方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实力和能力并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一定期限的界定应当遵从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的原则,通常应以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本案中,张某与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约定张某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张某于2023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某餐饮管理公司其不再做涉案项目,要求退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张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张某并未实际开设吮芝味店铺,且未实际掌握或利用某餐饮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应认定张某系在合理期限内向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某餐饮管理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所支付的区域授权许可使用费115000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签订的《区域授权及招商代理合同》:
二、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区域授权许可使用费1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0元:
四、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单方解除权的典型裁判,为加盟商如何正确行使“后悔权”提供了清晰指引。
其一,“冷静期”权利是加盟商的法定护身符。 该权利源自《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特别规定,区别于《民法典》中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属于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特殊保护。加盟商即使签约后反悔,只要尚未实质投入经营、未掌握特许人的核心资源,就有机会全身而退。这有效平衡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地位上的不对等。
其二,冷静期的关键在于“利用经营资源”之前。 法院明确将“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作为冷静期截止的判断标准。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商业秘密等。加盟商一旦开店营业、接受技术培训、掌握核心配方或客户数据,即可能被认定为已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丧失冷静期解除权。因此,签约后如发现问题,应尽早提出解约,避免因迟疑而丧失权利。
其三,合同未约定冷静期不影响权利行使。 加盟商常常被“合同里没写可以退”的说法迷惑而放弃维权。本案明确,冷静期解除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合同特别约定,合同未约定反而由特许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加盟商无需因合同条款缺失而自我设限。
其四,冷静期解约与违约解约的区别。 冷静期解约不需要证明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只需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即可。而违约解约(如特许人隐瞒重要信息、虚假宣传等)则需要举证违约事实。本案中张某同时主张公司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但法院以冷静期规则即可支持其解约诉求,降低了维权难度。实践中加盟商可优先考虑以冷静期为由解约,如有证据证明违约,再辅以违约解约理由。
其五,合规启示与风险提示。 对加盟商而言,签约前应充分调研授权区域的市场情况,签约后如发现问题应尽快在开店前提出书面解约通知,并保留好微信记录、邮件等通知凭证。对特许人而言,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实践中通常为7-15天),避免因期限不明被法院认定为“未实际利用资源前均可解约”而处于被动。同时,特许人应规范信息披露,避免因隐瞒重要信息而同时面临欺诈或违约指控。本案中张某从发现问题到提出解约历时不足两个月,且尚未开店,是成功维权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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