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苏荷馨 汐溟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进行切割后上传至开放式网络平台,使公众得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所谓的“合理使用”等抗辩,能否阻却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实质性替代,从而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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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系某短视频平台UP主,在未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一部时长90分钟的电影切割为多个2分钟左右的片段,并连续上传至其运营的短视频账号中供用户观看。用户可通过平台随时点播、转发或下载这些片段。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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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我们认为,甲的电影切片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甲将电影切割后上传至开放性的短视频平台,使不特定公众可随时点击播放,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核心特征——公众可自主选择观看时间与地点。这一行为直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未经许可即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甲的行为本质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置于公开网络环境中,属于典型的“提供作品”行为,依法需承担授权缺失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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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视听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其独创性体现为画面、配乐、剧本、表演等元素的有机融合。甲虽对电影进行了物理切割,但切片内容仍完整保留了原片的画面、台词、剧情核心及艺术表达,未产生具有独立价值的创造性转化。此类“碎片化传播”不仅未脱离原作品范畴,反而因截取高潮或关键情节(如结局反转、经典台词),更直接地替代了观众观看完整电影的需求,实质性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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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中,侵权主观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
首先,明知或应知义务:甲作为专业内容创作者,理应知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授权规则。其未经许可擅自上传商业电影切片,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
其次,非直接营利不影响定性:即便甲未通过切片直接收费,但其以获取流量、增加粉丝、提升账号商业价值为动机,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制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也已经明确:引流获利与直接获利均属侵权牟利,不影响过错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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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若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合理使用”,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使用目的正当性、使用比例适当性、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首先,目的正当性缺失:甲上传切片旨在吸引用户关注其账号,本质是商业性引流行为,不符合“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非营利性要求。其次,使用比例显著失衡:单个切片虽仅2分钟,但系列切片覆盖全片核心剧情,远超“介绍评论所需”的合理限度(如仅引用1分钟内关键镜头)。最后,市场替代效应明确:短视频平台的碎片化传播极大削弱了用户观看完整电影的意愿,挤占了正版授权平台的潜在市场,违反“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的底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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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甲将电影切割为多个2分钟片段并上传至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且主观过错明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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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均认定电影切片构成侵权(如“抖音影视解说第一案”)。国家版权局亦将“短视频侵权盗版”列为“剑网行动”重点整治对象,明确要求平台对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行为采取过滤措施。本案中,甲的切片行为既无独创性贡献,又规避了著作权许可机制,若予以纵容将严重打击影视创作生态,背离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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