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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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黄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受理并判决准予离婚,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情形,包括女方存在严重破坏婚姻伦理秩序的过错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案中,闫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并怀孕流产,法院认定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伦理秩序,存在重大过错,不宜通过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对其予以特别保护。若机械适用保护期限,将有违实质公平,亦与公序良俗相悖。据此,法院认定本案符合“确有必要”的除外情形,应予实体审理。
其二,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无修复可能性的,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 法院从情感、伦理、秩序多维角度进行论证:双方婚前相识时间极短,均自认非基于情感而缔结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经济各自独立,争执繁多、报警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黄某婚后不足半年即提起离婚诉讼,至本案已四次起诉,此前诉讼后婚姻状态无任何改变,不存在修复可能性。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
其三,以落户等功利目的缔结婚姻,违背婚姻宗旨,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明确指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均自认登记结婚系为实现闫某及子女落户北京的目的,将婚姻作为实现其他利益工具的行为,违背了婚姻缔结的宗旨和目的,为法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不允许。闫某以此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是对“功利性婚姻”的明确司法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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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京02民终11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闫某于2019年5月相识,并于同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黄某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闫某于2020年7月22日生育一孩闫某1。诉讼中,在黄某拒绝认可该女孩系其婚生子女后,经法院多次释明,闫某仍拒绝进行该女孩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2023年闫某再次怀孕并就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院病历记载“自然流产(待查)”,双方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且经济各自独立。自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因各纠纷拔拨打警电话款十。
黄某本次诉讼系第四次提起离婚之诉。此前三次离婚诉讼中,两次诉讼系以黄某撤诉而审结,一次为判决驳回黄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闫某虽然主张了财产分割及经济赔偿、补偿的权利,但主要的意见是坚持不离婚,其调解离婚的底线是黄某同意并协助将其本人及所有子女的户口迁入北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合计189.03元、支付宝账户余额122496.24元、广发基金市值150226.71元、中信证券账户资金余额3.74元;闫某名下银行信用卡欠款31924.47元。闫某主张使用权的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屋系黄某之母程某之名下私产。闫某婚前育有三女三男。闫某自认上述子女均系与案外人闫某甲所生。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黄某、闫某离婚。闫某以其在诉讼中怀孕流产及双方依然存在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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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黄某是否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及应否判决双方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就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证据显示闫某诉讼中两次怀孕并流产的问题与黄某无关,故本案适用上述条款除外规定予以实体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黄某坚持离婚,且系黄某第四次提起离婚,离婚意向坚决,法院调解无效。从黄某、闫某相识及登记结婚的过程显示,虽然双方对相识的时间、过程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佐证,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非基于情感而缔结婚姻,特别是闫某自认“婚前确无爱情”,为此法院确定双方无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经济自理;争执繁多,报警不断;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黄某于同年10月即起诉离婚,至本次诉讼已有四次;在过往黄某撒诉及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等诉讼后,双方的感情及婚姻生活状态未有任何改变。
综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证据及事实显示存在双方重建夫妻感情的可能性;现双方确无夫妻情谊可言,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黄某起诉离婚,法院准予。黄某与闫某年龄相差甚大,闫某关顾黄某作为孤独老人晚年生活的善良意愿,并非只能以夫妻婚姻的缔结而实施和实现,更不能作为其坚持不同意离婚的理由。闫某坚持不离婚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在此强调并指出,婚姻是一种基于爱的伦理关系。婚姻不能亦不应成为实现其他利益的工具,即使并非出于恶意而假借婚姻以实现其他目的,也是法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不允许的。黄某自认的“帮助闫某子女在京上学”的结婚目的和闫某自认的“闫某及子女落户北京”的结婚目的,均违背了婚姻缔结的宗旨和目的。就此问题而言,黄某、闫某均有过错,法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肃批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处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某与闫某离婚;
二、女孩闫某2、男孩闫某3、男孩闫某4、女孩闫某5、女孩闫某1由闫某自行抚养;
三、黄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尾号2755账户余额40.24元、北京银行尾号4151账户余额142.36元、招商银行尾号3268账户余额2.57元、兴业银行尾号4113账户余额0.18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096账户余额3.68元、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尾号HFYH的基金账户持有基金150226.71元、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尾号5084证券账户资金余额3.74元、支付宝余额122496.24元归黄某所有;
四、闫某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10523.15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21401.32元由闫某承担:
五、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闫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就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实践中,女方如存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情形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本案存在特殊性,闫某两次怀孕并流产事实均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且从在案证据来看,闫某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怀孕。鉴于闫某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伦理秩序,不宜通过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行使时间而再对其予以特别保护。
二是应否判决离婚问题。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过程来看,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且均自认登记结婚系为实现闫某及子女落户北京的目的,双方婚前不存在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且彼此经济各自独立,后因落户、离婚诉讼等事宜争执繁多,报警不断,未培养和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双方登记结婚后不足半年,黄某即提起离婚诉讼,至本案诉讼已有四次,在过往黄某撤诉及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婚姻状况并无任何变化。
综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亦未有实质夫妻生活,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男方离婚诉权限制条款“除外情形”司法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的适用边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具体化。 法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怀孕、分娩及终止妊娠期间妇女的身心健康和胎儿权益。但该保护并非绝对。本案将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行为,认定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情形,理由在于:该行为严重破坏婚姻伦理秩序,若继续限制男方离婚诉权,将使无过错方持续承受婚姻枷锁,有违实质公平。除本案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确有必要”的情形还包括:女方对男方实施家庭暴力、女方存在严重侵害男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其二,拒绝亲子鉴定可形成不利于拒绝方的推定。 本案中,黄某拒绝认可女方所育子女为其婚生子女,闫某经法院多次释明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虽判决主文未明确宣告亲子关系不存在,但法院将该子女判由闫某自行抚养,实质上未赋予该子女对黄某的婚生子女法律地位。这一处理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精神相符。
其三,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本身就是“感情破裂”的重要证据。 黄某自婚后不足半年即首次起诉离婚,至本案已是第四次,期间两次撤诉、一次被驳回后,双方婚姻状态未有任何改善。法院将此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事实依据。这一裁判规则提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若双方关系未实质改善,持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感情破裂。当事人应注意保留诉讼记录、持续分居的证据,以证明婚姻关系不可修复。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切忌以结婚作为实现落户、购房、移民等功利目的的工具——此类婚姻不仅面临离婚时被认定为“感情破裂”的风险,还可能受到法院的严肃司法批评,且在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方面亦难获支持。对于面临配偶存在婚外性行为并怀孕情形的无过错方,可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离婚诉讼,主张本案所确立的“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突破离婚诉权限制期间的程序障碍。同时,可收集相关证据主张损害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法院对功利性婚姻的明确否定,彰显了司法对婚姻伦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立场,具有积极的规范引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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