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日期:2026年7月28日
案例索引:(2023)沪0113民初39206号、(2024)沪02民终4423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霍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某蓉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合资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名股东就公司解散事宜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企业经营陷入僵局。霍某公司以公司存续将严重损害自身股东利益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散目标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保某公司及孙某蓉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本案应当交由仲裁处理。一审法院采纳该异议,裁定驳回霍某公司起诉。霍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
二、核心裁判观点
股东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对抗股东向法院提起的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分为两层:
第一,仲裁协议约束主体仅限于签约股东,无法约束目标公司。司法解散纠纷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组织类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案件被告为公司,而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签署方,不受股东之间仲裁合意约束。
第二,公司解散纠纷不具备可仲裁性。
依据仲裁法,仅平等主体间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仲裁;而司法解散不仅涉及股东财产利益,还牵涉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职工安置、外部债权人清偿、工商税务注销等多重公共、外部法律关系,带有组织法属性与社会公共属性,现行法律未授予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的权力,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主管范畴。
三、实务指引
区分纠纷性质:股东之间因出资、分红、股权转让产生的纯粹财产纠纷,可依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不受股东间仲裁约定限制,法院应当正常立案审理。
诉讼主体规范: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必须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不能仅以股东为相对方提起仲裁。
章程、合资合同条款设计:即便文件中设置仲裁条款,该条款仅能处理股东间合同争议,无法排除法院对公司解散、清算类组织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专业公司法、股权、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执业,近20年河南商事法律从业经验。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精通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等商事诉讼;擅长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尽调、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解散注销清算全流程非诉业务,专注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