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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工伤认定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审理难点
一、“三工”要素的动态认定困境
二、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难题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间接证据的认定难点
第三章 审理思路
一、工伤认定案件审理原则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申请条件审查要点
三、工伤认定案件的起诉条件审查要点
四、工伤认定中的证据
五、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审查要点
六、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附录
案例一、孙某兴诉天津某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二、王某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三、刘某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第一章 概述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来,对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用工模式和劳动方式已发生了深刻变革。2010年基于传统劳动关系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相对原则的规定已难以应对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用工形式多样、工作场景复杂等新情况、新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适用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认定标准中均存在较大分歧,与司法实践的新需求不相适应。此类案件因制度供给不足导致“供需”矛盾,对案件审理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编撰要件指南,进一步厘清概念、明确规则,统一思想、凝聚共识。
有鉴于此,本“工伤认定案件审判要件指南”的编撰,坚持以“回应关切问题、解决实际需求”为导向,聚焦工伤认定审判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焦点和裁判难点,不回避矛盾,确保内容的针对性和实践指导价值。坚持以《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制定基础,以权威的规范性文件等为参考,确保本指南的法律适用正确。确定编撰体系以伤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到司法审查全流程为主线,严格遵循“申请—起诉—审理—裁判”的审理逻辑。聚焦各环节审查要件的分解与衔接,保障本指南在审判流程中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为法官提供“一站式”实务参考工具。力图以此提升工伤认定案件审判的准确性与统一性,切实提升审判能力水平。同时,编撰组也将持续关注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动态,待相关规定更新后,及时对本指南内容进行修订完善。
第二章 审理难点
在平台经济、零工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传统的劳动关系正经历着从“单一、稳定、长期”向“灵活、多元、复杂”的深刻演变。与此同时,工作形态也已远超固定场所、固定工时的传统模式,远程办公、弹性工作、跨地域协作等新形态日益普及。这一系列深刻变化,使工伤认定所遵循的传统“三工”标准,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适用上面临新挑战。
一、“三工”要素的动态认定困境
(一)工作原因的关联判断难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实践中,伤害事故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紧密的因果关联,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在远程办公(居家办公等)模式方兴未艾,工作模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传统工伤认定所依赖的时空边界不断受到冲击,使工作原因的界定面临新挑战。
(二)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范围界定难
鉴于传统固定办公场所的概念已被打破,当前如何界定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已成为工伤认定的难点之一。工作模式的变革,使固守单一物理空间的传统认定标准已悄然发生转变。在此背景下,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涉及的各个地点,如客户场所、差旅环境及居家办公空间等,能否被划入工作场所范畴,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又一难题。
(三)工作时间的弹性认定难
传统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通常指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处于其指挥管理下的固定时段。然而,远程办公与弹性工作制的普及,从根本上模糊了工作与生活的界限。由此产生的工作时间弹性化认定的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前沿课题。
二、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难题
第一,企业常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同、合作协议等非传统的劳动合同,以规避劳动关系认定。这要求人民法院在遵循合同原则的基础上,还需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要素,认定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将业务或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或个人。劳动者在实际工作场所接受其管理、从事核心业务,但劳动合同签订方或工资支付方却是包工头。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发包方)往往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推卸责任。
第三,个体劳动者为了获得业务资格,挂靠在某家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实质上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收取管理费,却不直接管理劳动者,形成“假合作、真用工”的模糊地带。
第四,许多平台企业将劳动者界定为独立承包商或合作伙伴,而非雇员。平台通过算法进行工作分配与管理,控制服务标准与报酬标准,却否认对劳动者具有传统雇主的管理权限,从而规避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用工责任。
第五,一些用人单位超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范围,长期、大规模地使用派遣工,使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分离,在责任认定时产生混乱。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间接证据的认定难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和因工伤亡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明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既是工伤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体现了《社会保险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但是,工伤认定领域需要证明的事项十分繁杂,其内在特点决定了现行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存在不明确且容易引起误解之处,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实践。实践中,工伤事故突发性强、证据保存困难,证人证言易受主观因素影响,案件事实还原难度较大。同时,存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予以隐瞒或者不举证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面临即使穷尽努力仍难以或者根本无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难题。因此,有必要在职工、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对不同情况下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作较为细致的安排。如何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是新形势下工伤认定类案件的难点和挑战。
第三章 审理思路
一、工伤认定案件审理原则
(一)坚持尽力而为与量力而行并重
尽力而为,即在法律框架内,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体现应救尽救的救济力度,尽最大努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在尽力而为的基础上量力而行,保持司法克制,严守法定界限,尊重现有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承受能力,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建立在经济可持续增长的基础之上,不脱离现实、不超越阶段,避免盲目福利赶超导致制度难以运行。不随意突破法定标准,避免无限扩大认定范围,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公平、稳定、可持续运行,最终实现保护个体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双赢。
(二)坚持依法裁判与实质化解争议结合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如我在诉”“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司法有力量、有温度。既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判决予以纠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自我改正,又要积极运用协调机制,促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行政机关达成和解,一揽子解决工伤认定和后续赔偿问题,避免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来同奔波。
(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有机统一
工伤认定案件审理,要严格审查案件实体要件,确保认定结论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法定构成要件。同时,注重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权利告知等程序义务。督促行政机关规范行使工伤认定权,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有机统一,使符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在遭遇工伤伤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使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明确工伤认定的法律边界,切实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申请条件审查要点
(一)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认定方式】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原则上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劳动法律规范等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认定结果应当进行审查。
【交替或同时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仲裁或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审查要件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备法定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有偿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不需要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认定】已经仲裁、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未经确认的,需查明案件事实后综合判断。
(二)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
【申请人范围】职工发生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被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按建设项目参保的申请人资格】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建设工程、交通轨道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等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上述资格的确认,不以项目是否参保、建设单位是否将劳动者列入或更新参保名单为前提。
【存在多个劳动关系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法确定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的,申请人申请的用人单位无充分证据否定用工事实的,以申请人申请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务派遣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单位指派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经审查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以及其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
【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人单位丧失合法经营资格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丧失合法经营资格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被注销的,不影响工伤认定,原用人单位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分支机构的资格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法定期限】职工发生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被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形需延长申请时限的,应当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扣除的期限】因不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下列期间应当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1)不可抗力期间;(2)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但对外通讯不受限制的除外;(3)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延误期间;(4)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期间;(5)其他具有正当事由期间。
(四)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
工伤认定申请原则上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管辖原则】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一般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管辖原则】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可以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
【应按建设项目参保的专属管辖】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建设工程、交通轨道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等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
三、工伤认定案件的起诉条件审查要点
(一)原告主体资格
【适格原告】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1)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2)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3)用人单位;(4)劳务派遣、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个人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原告】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伤认定决定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并案审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二)被告主体资格
因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被告。
经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被告。
(三)第三人主体资格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职工或其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长保护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期限的扣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起诉期限期间的起算及届满】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五)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可诉性
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不具有可诉性。例如,符合法定工伤认定中止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事后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其具有终局性和可诉性。例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申请人多次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果等情形。
四、工伤认定中的证据
工伤认定中的事实认定应遵循一般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1)区分不同类型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2)考虑工伤认定案件中待证事实的种类与证明标准;(3)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4)考虑事实难以查明的责任后果;(5)考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情况;(6)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应提供曾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等相关证据。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其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证据。
【证明标准】工伤认定类案件采用一般的证明标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审查工伤认定或不认定决定是否正确。
【证据采纳与事实推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事后在有关救济程序中提供的对职工不利的证据,可以不予采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确实无法查明,可以推定为职工所受伤害由工作原因造成。
【居家办公情形的初步举证责任】职工居家办公期间受到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提供载有工作内容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初步举证证明职工受到伤害时处于工作状态。
【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职工受伤的,职工应当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举证;职工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举证责任】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该事实的认定承担举证责任。
【排除工伤情形的证据】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时,应当以有关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醉酒标准及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标准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无法获得前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扣除申请期限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申请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人主张其符合期限扣除条件,应当扣除相应期限的,由其承担符合扣除条件的举证责任。
五、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审查要点
(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审查要点
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用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单位的正当利益】若职工客观上是为单位工作,但主观上明知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不认定为工作原因。
【必需的基本需求】以与职工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合理的需求为审查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就餐;(2)必要的工间休息;(3)如厕。
【简单沟通的认定】对于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的,不应视为工作状态,即不认定为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2)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3)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因工外出期间,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视为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居家办公的工作场所认定】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
(二)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工伤认定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审查要点】工伤认定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审查要点为:(1)是否为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内;(2)是否在工作场所内;(3)是否与本职工作紧密联系,或者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
【不认定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对于职工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及在工作场所内,但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生活常识能够认定职工的行为系出于个人生活习惯等,与本职工作并无紧密联系或者不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而作出的,不认定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不阻却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暴力伤害或因工作事项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超出本职工作从事活动遭受的暴力伤害,如从事的活动是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受到暴力伤害不认定工伤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职工对伤害后果系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后暴力伤害的认定】职工受到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内,有证据证明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引发,不宜仅以暴力伤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工伤认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的情形,不影响工伤申请的受理和认定。
(四)因工外出期间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根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因工外出情形的认定标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因工外出情形应重点审查:(1)职工外出工作是否受单位指派;(2)职工外出是否为单位完成指派任务;(3)单位是否因此受益。
【因工外出受到伤害的范围】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相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
【因工外出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等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城区域内因工外出情形的判断标准】同城区域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往返于外出目的地与住所地之间的途中,应综合考察目的要素(是否以工作为核心)、时间要素(通勤时间合理性)及空间要素(路线与工作关联度),结合个案证据判断是属于“上下班途中”还是“因工外出”。
【长期外派不属于因工外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职工以外派地为主要工作地完成非临时性工作任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的情形,相关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其他条款执行。
(五)上下班途中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根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绕道而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绕道而行的,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绕道而行的目的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如参加私人聚会等,改变了上下班的目的性,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多处住所的认定】职工在工作地存在多处住所,从工作地返回首个住所的,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返回首个住所后仅作短暂停留便赶往下一处住所的,短暂停留原因是取文件、衣物或收拾行李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赶往下一处住所的路途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探亲、休假、外地职工提前返回等情形的认定】合理路线一般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之间,对于职工因探亲、休假等情形从外地返回工作地的,一般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住所地在外地的职工,提前从住所地返回工作地,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审查提前返回的原因、路线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后作出认定。
【职工违反工作纪律迟到、早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擅自离岗后返回工作场所】职工在上班期间非工作原因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外出,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合理时间,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离岗原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赋予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或者确需离岗未获批准的,如存在未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哺乳期女职工哺乳时间,或者职工因其近亲属突发疾病请假未获批准等情形,职工返回工作场所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其他不影响认定的因素】在合理路线的认定中,不以距离是否最短、路径是否最优为认定因素。
职工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职工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等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以职工违反交通法规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8小时条款的审查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对一般工伤情形的扩大保护,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权益。对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案件审理,不得任意突破。对于因特殊情形需要突破48小时规定的,应作为个案特殊处理。
【48小时条款的审查要件】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审查,原则上应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及时送医四要件严格掌握。
职工在非工作场所死亡的,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不存在送医事实的,一般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无法自行就医等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的,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突发疾病的种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能够确定发病时间的,从确切的发病时间起算:无法确定发病时间的,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
【死亡时间】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脑死亡不作为死亡的依据。
【在家突发疾病是否视同工伤的认定】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并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捐献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人体器官捐献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七)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审核认定】民政部等行政部门依法对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出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审核认定。没有民政部等行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查明的事实自行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但不得仅以没有民政部等行政部门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非因工作原因施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参照前述规定,好意施救过程中受伤,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八)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六、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一般不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民法院一般不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工伤认定存在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程序、方式或期限等违法情形,但该情形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因程序违法导致未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等影响工伤事实认定的除外。
【恢复效力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在撇销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恢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
【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人民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后,或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作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被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附录
案例一
孙某兴诉天津某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阻却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天津某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天津市中某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业务员孙某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某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兴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某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兴系中某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某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某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车场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致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兴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①规定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注:① 现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六条,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二
王某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德系王某兵之父。王某兵是四川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某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该车行至省道某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剐,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就其职工王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某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某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三
刘某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承包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朱某雄与茂名市茂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就朱某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雄,承包人为建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某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峰。随后,朱某雄商住楼工程以建某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某公司。另查明,建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某峰接到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的妻子刘某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某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丽的诉讼请求。刘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專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
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
项某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的妻子。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A公司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项某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撇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注销工商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基本案情】
胡某业诉称,胡某业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某业于2017年11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4月向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某业认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
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胡某业申请工伤认定在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之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主体为依法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已无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的主体,无法确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业于2017年11月13日8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无责任。2018年11月1日,胡某业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确定胡某业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胡某业向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胡某业的申请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因经查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辽0104行初253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胡某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针对职工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续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依法将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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