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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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可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但人身关系条款及合理的抚养费约定不可撤销。
其一,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某在与李某某的离婚调解书中,将702号房屋全部分割给李某某,并另行承诺给付304万元,实质上将其主要财产无偿或明显不均衡地转移至配偶名下,导致自身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该财产处分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利益,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其二,离婚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条款不可撤销。 二审法院特别指出,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属于人身关系范畴,涉及家庭稳定和公序良俗,不得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主张而撤销。这一裁判规则划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场景中的适用边界:财产条款可撤,人身条款不可撤。
其三,抚养费条款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以“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为标准判断可否撤销。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重要修正:子女抚养费虽涉及财产给付内容,但其本质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发展权益,具有人身属性。判断抚养费条款是否可撤销,应综合考量子女日常生活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债务人实际收入,审查抚养费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是否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赵某某每月1万元的抚养费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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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京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
【基本案情]
郑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郑某、刘某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偿还郑某、刘某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8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判决生效后,郑某、刘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京0108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29日,李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赵某某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法院据此出具(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2)李某某与赵某某婚生女赵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19年8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10000元至赵某甲满十八周岁;(3)赵某某名下702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负责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4)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房屋贷款及利息共计3040000元,赵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前给付李某某1520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前给付李某某1520000元;(5)双方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6)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姻存续期间,购买702号房屋,于201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女赵某甲。婚某名下。2020年5月12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并登记在赵某日,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交易价款为467万元。李某某陈述2020年6月2此款项偿还房屋贷款后,余款用于抚养孩子及日常生活。2020年9月1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买受人吴某、王某名下。
郑某与刘某主张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两人办理诉讼离婚的目的就是转移财产、虚增债务,逃避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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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赵某某、李某某离婚调解书内容是否损害了郑某、刘某债权,能否被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之中,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分割共同财产、不当分配债务的故意,行为上将属于赵某某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实施了转移,结果上阻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法院对郑某、刘某作为债权人撤销原生效调解书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三、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之中,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分割共同财产、不当分配债务的故意,行为上将属于赵某某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实施转移,结果上阻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客观上侵害了郑某、刘某对赵某某享有的合法债权利益的实现。但民事调解书中李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因涉
及身份关系不能因同谋虚假而撤销。本案中,结合未成年子女赵某甲的日常生
活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赵某某的实际收入,从最大限度关心关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赵某某每月给付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并未超过明显必要限度,且未达到严重侵害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程度,故本院对(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予撤销。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撒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郑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案例,对于厘清债权人撤销权在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交叉领域的适用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并非“法外之地”。 部分债务人试图通过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以“净身出户”逃避债务。本案明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属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若财产分割明显失衡、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被转移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供债权人执行。
其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综合法官后语的阐释,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条款行使撤销权须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形成于财产处分之前;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达到明显失衡的程度(如一方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债务承担与财产分配比例严重失衡等);财产处分行为发生于债务到期前后,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本案中,赵某某在巨额债务到期后,通过离婚调解将房屋及大额款项转移给配偶,符合上述要件,财产条款被撤销。
其三,人身条款不可撤销,抚养费条款受特殊保护。 二审判决的核心贡献在于明确区分了离婚协议中的三类条款:纯粹的人身关系条款(婚姻解除、抚养权归属)绝对不可撤销;抚养费条款以“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标准判断;财产处分条款符合条件时可撤销。这一三层审查框架为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针对离婚协议维权时,应将诉求聚焦于财产分割条款,避免将人身条款纳入诉讼范围,同时注意尊重合理的抚养费安排。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提示。 对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可能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形时,应及时收集离婚协议或调解书、财产变更登记记录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以防权利消灭。对于婚姻当事人,企图以“假离婚”逃避债务不仅难以实现目的——财产条款可能被撤销,还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不仅财产条款被撤销,其与配偶通过诉讼调解转移财产的行为亦被法院明确认定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其逃避债务的企图落空,还额外付出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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