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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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并在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认定和财产处置上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
其一,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法院明确认定,某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属性,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转走他人虚拟货币,根本目的是转移被害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并获取其财产利益,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犯罪数额以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认定。 本案中,双方在交易前已就虚拟货币的兑换价格达成一致,即5万余个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30余万元。法院认为,同一时期当地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与双方约定价值基本一致,可排除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引诱实施抢劫、交易价格虚高的可能。在被告人销赃获利金额无法查明、被害人原始取得成本亦难以溯源的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的约定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其三,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采用“返还+退赔”模式。 对于查扣在案的虚拟货币,在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系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应返还被害人(本案中剩余7148个已返还)。对于已被挥霍无法追回的虚拟货币,不能直接判令追缴虚拟货币本身,而应参考犯罪数额认定方法,折价责令被告人退赔。二审将一审“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的判项变更为“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9629.86元”,明确退赔款项归被害人所有,规避了直接判决追缴虚拟货币的政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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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3)闽06刑终30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5日14时许,陈某、周某某等人到某茶室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谈交易某虚拟货币,张某某同意以“人民币30余万元”的价格向陈某“兑换”5万余个某虚拟货币。其间,张某某以外出取钱为由,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离开茶室。张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提议骗取或盗取对方某虚拟货币,如若不成即逼问出对方密码将某虚拟货币转走,陈某甲、陈某乙同意后,张某某等人携带现金返回茶室,要求陈某到车上交易,陈某同意。
上车后,张某某以“验币”为由,让陈某下载安装“某钱包”的交易软件,并让陈某先行转入少量某虚拟货币。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丙一同参与。车辆在绥安镇华美达酒店一带兜圈以确保未被跟踪,后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往绥安镇罗山村方向行驶。
途中,张某某用闽南语授意陈某丙等人抢走陈某的手机。张某某再次以“验币”为由让陈某向其某虚拟货币钱包转入少量某虚拟货币,意图借机窃取钱包密码未果。陈某甲将车开到某村某水库附近的山林后,张某某再次要求陈某“转币、验币”,陈某拿出手机操作时被陈某丙抢走手机并交给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一同在车后排座控制住陈某,又从车上取出塑料扎带捆绑住陈某的双手。后,张某某在车上威胁、逼迫陈某说出手机某虚拟货币钱包账号及密码,并将陈某手机某虚拟货币钱包账户内的53008个某虚拟货币强行转到自己手机的某虚拟货币钱包账户内。后,张某某指使陈某甲开车将陈某载回某酒店门口下车。张某某将抢得的部分某虚拟货币(45871个)用于参与网络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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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涉虚拟货币犯罪数额的认定;
2.案涉虚拟货币的财产处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 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转走他人53008个虚 拟货币(以其商定的交易价格折合为人民币30万元至35万元之间,每个虚拟 货币折合人民币5.66元至6.6元之间),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 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 应当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决:
一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 、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三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万元;
四 、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万元;
五 、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乙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六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45871个某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259629.86元(就低按每个虚拟货币人民币5.66元计算)。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虚拟货币是常见的虚拟货币之 一,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属性,是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取陈某某虚拟货币的账号和密码, 并强行转走某虚拟货币的根本目的是转移陈某对某虚拟货币的占有,并获取某 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陈某个人的财产权益。张某某等人采取 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转走他人某虚拟货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本 案45871个某虚拟货币已被张某某挥霍,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交易价值退赔 陈某。判决:
一 、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3刑初662号刑事判决第 一、二、三、四、五项;
二 、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3刑初66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
三 、责令上诉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59629.86元。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对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路径、犯罪数额认定方法和财产处置规则作出了全面回应。
其一,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路径明确化。 尽管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采取严格监管政策,但本案裁判明确: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个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合法途径(如本案中的“挖矿”)取得的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这一立场为虚拟货币持有者提供了刑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也为打击针对虚拟货币的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提供了裁判支撑。
其二,犯罪数额认定方法因案而异,约定价格优先。 法官后语系统梳理了涉虚拟货币案件犯罪数额认定的四种方式——被害人取得成本、被告人销赃获利、域外交易平台均价、双方约定价格,并指出应根据个案情况选用。本案采用约定价格认定法的前提在于:双方在合法交易中已就价格达成一致,且约定价格与同期市场价格基本吻合,可排除价格虚高。对于非交易场景下发生的虚拟货币犯罪,则应优先采用被害人实际损失(取得成本)认定犯罪数额。
其三,退赔方式优于直接追缴虚拟货币。 二审判决的核心调整在于,将“继续追缴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变更为“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这一调整具有三重考量:一是规避法院判决直接折价虚拟货币的政策风险;二是明确退赔款项归属被害人,充分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三是通过变价执行方式(如拍卖、变卖被告人其他财产)实现退赔,不涉及以司法程序变相推动虚拟货币流通。这为涉虚拟货币案件中的财产处置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范式。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虚拟货币持有者,应妥善保管取得虚拟货币的原始凭证(如购买记录、挖矿收益记录等),以便在遭受侵害时证明合法来源及财产损失。对于司法实务,本案确立了涉虚拟货币案件“返还实物+折价退赔”的双轨处置模式——在案虚拟货币直接返还被害人,已转移挥霍的则责令以人民币退赔,兼顾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监管政策合规。对于社会公众,本案也警示:虚拟货币虽受刑法保护,但因其匿名性、跨境流通性等特征,极易成为暴力犯罪和洗钱活动的目标,持有者应加强账户安全保护意识,避免因线下交易暴露资产信息而陷入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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