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中俄两国的兴衰史:
基于法理内核、制度异化与现代化重构的比较研究
摘要:
之前探讨的文章可以参考:
刑事“普通上诉”(Appel / Berufung / Апелляция)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核心救济机制,其本质在于构建一个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支撑、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重新审理(De Novo)的“事实纠错审”。然而,20世纪十月革命后,苏联因排斥资产阶级诉讼法学,全面废除了普通上诉制度,代之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重在行政指导与监督的“破斥与审查审(Кассация)”模式。这一苏联范式在20世纪50年代被深度移植至中国,演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全面审查”与“书面审理为主”并存的二审结构,导致二审庭审虚化、案卷中心主义固化以及发回重审制度泛化。进入21世纪后,俄中两国相继开启了刑事二审程序的重塑之旅:俄罗斯通过2001年《刑事诉讼法典》、2010年第353-ФЗ号联邦法律及2018年第1-ФКЗ号联邦宪法法律,全面复活并确立了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程序,甚至设立了独立的普通管辖上诉法院;中国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浪潮中,通过明确 mandatory 开庭范围、限制发回重审,并在2023年至2026年深化推行“两高两部”提高二审开庭率专项行动与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考核,向普通上诉程序的内核深度回归。本文系统梳理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俄中两国的历史变迁、制度异化、复兴路径与最新司法动态,探讨在司法资源与程序正义的博弈中,如何构建真正兼顾事实纠错与法律统一的现代化刑事上诉审制度。
关键词:普通上诉;事实纠错审;直接言词原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刑事二审开庭率;发回重审;诉讼范式转换
引言:刑事二审审级功能的历史悖论与范式危机
在刑事诉讼的构造中,上诉审制度承载着救济当事人诉权、纠正一审裁判偏误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然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特别是苏联及其移植国)的刑事二审制度陷入了严重的审级功能悖论:一方面,立法上赋予二审法院极其广泛的审查职权,要求二审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在审理技术与程序构造上,却全面废除了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普通上诉”程序,采用了以静态阅卷、书面审查为主的“破斥/审查审”模式。
这种“全面审查的要求”与“书面审理的手段”之间的制度张力,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系统性危机:二审庭审实质虚化、辩护权受到严重压抑、案卷中心主义高度固化,以及二审法院为了规避改判责任而滥用“发回重审”。其最严峻的后果,在于使二审程序防范冤错案件的“安全阀”功能严重失灵。
从比较法史的视角来看,俄罗斯联邦与中国作为曾经高度共享苏联诉讼法范式的两个大国,在冷战结束后的近三十年中,不约而同地开启了二审程序的“普通上诉(Appel / Berufung / Апелляция)重塑运动”。俄罗斯通过激进的立法与组织法重构,彻底重建了独立的普通上诉体系;而中国则通过渐进式的法治微调、庭审实质化改革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专项整治行动,稳步提升二审开庭率,力求重塑二审的纠错功能。系统回顾并深化对比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俄中两国的兴衰变迁,不仅能够厘清两种诉讼范式的教义学分野,更能为中国当前正在推进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重点项目)提供深厚的历史参照与理论支撑。
一、 刑事“普通上诉”程序的法理内核与比较法范式
为了准确理解普通上诉程序的历史兴衰,首先必须在教义学上厘清大陆法系三大诉讼审级范式的差异,并剖析普通上诉程序的法理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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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法视角下的三大上诉审范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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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上诉 (Appel/Berufung)│ │ 续审制 (Continuation)│ │ 破斥/事后审 (Cassation) │
│ • 事实+法律全面复审(De Novo)│ │ • 移审效力,但承接一审结果 │ │ • 仅审查法律适用与严重违法│
│ •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 │ • 仅针对一审争议补充举证 │ │ • 严格受案卷笔录事实束缚 │
│ • 证人重新出庭,重新心证 │ │ • 兼顾效率与事实重查 │ │ • 无事实认定权,动辄发回 │
1.1 大陆法系三大诉讼审级范式的解构
在刑事诉讼比较法学中,上诉审程序依其审查范围与调查方式,可划分为三种基本范式:
1.复审制(De Novo / Ordinary Appeal / Appel / Berufung):即标准的“普通上诉”。其基本特征是二审法院将案件视为全新的诉讼过程,全盘接管实体裁判权。二审法院不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拘束,控辩双方可以重新举证,法院必须当庭重新调查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重新作出裁决。
2.续审制(Continuation / Continuitas):二审法院以一审诉讼成果为基础,原则上认可一审已调查证据的效力,仅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争议事实或新发现的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3.事后审查制 / 破斥审(Cassation / Revision / Post-factum Review):源于法国大革命后设立的破斥法院(Cour de Cassation)。该范式严格限定于法律适用审查与重大程序违法审查,二审法院必须全盘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得重新调查事实与证据。若发现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原则上予以“破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1.2 普通上诉的四大核心支柱
普通上诉之所以被称为刑事纠错机制的“金标准”,在于其有机结合了以下四大法理支柱:
·全面重新审理(De Novo Review):二审并非对一审判决书的“改错测试”,而是对案件实体真实性的“第二次初审”。二审合议庭具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不受一审心证的任何预断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之忠实贯彻(Directness and Orality):这是普通上诉区别于书面审查的根本标志。二审法官必须在法庭上直接感知证据(直接听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当庭查验物证),裁判心证必须建立在当庭言词辩论的基础之上,坚决阻断侦查案卷笔录对法官心证的直接污染。
·自由心证的重新形成:由于二审法官直接听取了言词陈述,其可以通过观察证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神态、语气和对答反应,重新评估证据的可靠性与可信度(Credibility assessment),从而修正一审法院在自由心证上的偏差。
·上诉不加刑原则(Reformatio in peius)之防线保障:普通上诉为了消除被告人行使救济权的顾虑,严格限定在仅有被告人方上诉时,二审判决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亦不得作出比一审更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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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普通上诉 (Appel / Beru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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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柱一] 全面重新审理 (De Novo) ─── 摆脱一审预断,独立认定事实 │
│ [支柱二] 直接言词原则 (Orality) ─── 证人当庭质证,切断案卷污染 │
│ [支柱三] 心证重新形成 (Re-eval) ─── 现场观察感知,修正心证偏差 │
│ [支柱四] 上诉不加刑 (Non-peius) ─── 保护上诉权利,消除后顾之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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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沙俄至苏联时期刑事上诉制度的断裂与“苏维埃范式”的确立
普通上诉程序在俄罗斯地理空间上的演变,经历了一场从“拥抱西欧传统”到“政治彻底废除”,再到“行政化异化”的戏剧性断裂。
1864年沙俄司法改革
1864年
颁布《刑事诉讼条例》,建立起治安法官(Мировые судьи)裁决适用“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高级法院适用“破斥审(Кассация)”的经典两审/三审架构。
1917年《法庭法令第1号》
1917年
十月革命后颁布法令,废除旧司法体系,明确全面废除“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制度,将其斥为资产阶级拖延诉讼的工具。
1922-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
1922—1960年
建立苏联特色的“破斥与覆审(Кассация)”模式: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取消开庭重新调查,强化行政监督与发回重审。
2001年《俄联邦刑事诉讼法典》
2001年
第44章率先在治安法官管辖的案件中恢复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程序。
2010年第353-ФЗ号联邦法律
2010年
全面废除旧二审Кассация,将Апелляция确立为对所有未生效一审判决的唯一二审救济程序(2013年实施)。
2018年第1-ФКЗ号联邦宪法法律
2018年
设立5个独立的普通管辖上诉法院,实现上诉审与一审法院在组织架构和行政管辖上的彻底割裂(2019年生效)。
2.1 1864年沙俄司法改革中的普通上诉传统
在亚历山大二世推动的1864年司法改革中,沙皇俄罗斯颁布了著名的《刑事诉讼条例》(Устав уголовного судопроизводства 1864 г.)。该法典深度吸收了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精华,构建了高度现代化的司法体系:
·对治安法官(Мировые судьи)作出的未生效判决,当事人可向上诉审法官会议(Мировой съезд)提起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进行全面重新审理(De Novo);
·对区法院(Окружной суд)有陪审团参与作出的未生效判决,则仅允许向帝国参议院(Сенат)提起破斥上诉(Кассация),专门审查法律适用与严重程序违法。
这表明,俄国在19世纪中叶已经成功融入了欧陆普通上诉的法治主渠道。
2.2 1917年十月革命与《法庭法令第1号》的政治断裂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致力于摧毁沙俄的“旧法统”。1917年11月24日(公历12月7日),人民委员会颁布了著名的《法庭法令第1号》(Декрет о суде № 1)。该法令第2条明确宣布:“废除现存的所有上诉制度(Апелляция),仅允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破斥上诉(Кассация)。”
苏维埃早期法理学(以维辛斯基、克连斯基等人的理论为代表)对普通上诉进行了深刻的政治与意识形态批判:
1.阶级批判论:认为普通上诉程序繁琐、耗时冗长,允许重新开庭质证和重新传唤证人,本质上是资方和富有阶级利用金钱雇佣律师拖延惩罚的诉讼特权;
2.人民裁判权威论:苏维埃一审法院由工农出身的人民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最高阶级正义性,上级法官重新审查事实是对工农阶级直接审判权的不信任;
3.法律实用主义: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是“迅速、果断、无情地打击反革命与阶级敌人”,普通上诉的直接言词规则与繁文缛节有碍刑罚的迅速落地。
2.3 苏联“破斥与覆审(Кассация)”范式的确立与条文化
在此思想指导下,1922年、1923年以及1960年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УПК РСФСР)逐步固化了一种独特的二审范式——“破斥与覆审(Кассация / Пересмотр)”模式。
该模式在制度构造上呈现出极强的混合异化特征:
·审查范围的扩张性:二审法院不仅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还审查事实认定问题(основания к отмене или изменению приговора),这使其表面上具备了事实审查的功能;
·审理手段的封闭性:二审法院严禁像普通上诉那样 De Novo 开庭。合议庭仅凭一审移送的侦查卷宗、庭审笔录以及上诉/抗诉书进行书面审查(Paper-based dossier review);
·诉讼角色的行政化:二审庭审中(若召开询问会议),证人、鉴定人原则上不出庭,检察官以“司法监督者”身份发表意见,控辩双方的对质防御机制被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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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联“Кассация”破斥模式的运行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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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判决 ───> 移送完整侦查与审判案卷 ───> 二审法院合议庭 (书面阅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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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法律全面审查] (非当庭质证) [行政化处理路径] │
│ 无法直接感知证据,仅校对书面笔录 1. 维持原判 │
│ 2. 发回重审(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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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模式的实质,是将上诉法院从“当庭重新查明事实的裁判者”,降格为“通过阅读案卷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进行行政检查的监察官”。
三、 新中国对苏联范式的移植、演变与司法异化困境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伪法统”和“以苏为师”的特定历史背景下,苏联的“破斥与审查审”模式被深度移植至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之中,并产生了长达数十年难以根除的制度黏性。
3.1 苏联范式在我国的立法化过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全面奠定了我国刑事二审的基本框架:
·全面审查原则(1979年《刑诉法》第131条,现行《刑诉法》第23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审理方式的行政化授权(1979年《刑诉法》第132条):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这一立法设计完全照搬了苏联的“破斥/审查”模板,试图用行政化的全盘调卷审查,替代当庭开庭质证。
3.2 结构性矛盾:全面审查原则与书面审理为主的教义学冲突
在诉讼法教义学上,我国传统刑事二审结构蕴含着无法调和的固有冲突:
二审法官承担着确保案件事实绝对正确的巨大政治与法律责任,但立法却没有赋予法官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当庭质证、直接观察证人神态的心证形成手段。法官只能依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书面案卷。其必然结果是:二审法官为了避免犯错,倾向于无条件信任卷宗中的书面笔录,使二审沦为对一审卷宗的书面校对与行政确认。
3.3 传统刑事二审运行的三大沉疴痛点
(1) 二审开庭率长期受压与“书面审理常态化”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十余年中,尽管法律规定“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开庭是例外,不开庭是常态”成了各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潜规则。统计表明,在2017年前后,全国多数地区刑事二审开庭率低于20%,部分地市中院甚至长期处于5%以下的极低水平。即使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二审法官也往往仅通过去看守所提讯一次被告人、听取律师书面意见即告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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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传统刑事二审的三大异化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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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化一] 二审开庭率极低 (低于20%) ───> 卷宗中心主义,辩护权严重受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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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化二] 发回重审制度泛化 ─────> 法院推卸责任,“案卷无限循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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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化三] 纠错功能严重失灵 ───> 错案防线失守 (如张玉环、呼格吉勒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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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回重审”滥用与司法责任推诿
在缺乏普通上诉直接改判机制的前提下,“发回重审”制度演变成二审法院逃避司法责任的行政避风港。当二审法院通过阅卷发现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事实不清时,由于未当庭开庭重新质证,合议庭既不敢直接改判无罪,又不敢直接维持原判,最“安全”的选择就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实践中,这引发了极其恶劣的“案卷循环流转”现象:案件在一审与二审之间数次发回、数次判决,被告人被长期超期羁押(有的案件羁押长达数年乃至十年以上),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3) 错案防线失守的历史教训
回顾我国司法史上纠正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如张玉环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赵作海案等),其在初审判决后的二审阶段,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了书面审理或走过场式的非实质化开庭。
·在这些案件中,一审庭审中建立在非法刑讯逼供基础上的有罪供述和存在重大矛盾的证人笔录,在二审书面阅卷过程中被原封不动地予以采信;
·二审未能发挥“普通上诉”通过当庭重新询问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以揭露事实真相的功能,导致二审审级监督彻底失灵,错案防线全面溃败。
四、 俄罗斯普通上诉程序的全面复兴(2001—2020s)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在建构法治国家(Правов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的进程中,将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视为核心任务。俄罗斯改革者做出的根本性选择,就是彻底抛弃苏联模式,重新全面全面复兴沙俄与欧陆传统中的“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程序。
4.1 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УПК РФ)的试点突破
2001年12月18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了全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УПК РФ,2002年7月1日生效)。该法典在第44章(第361条至第372条)中率先完成了普通上诉程序的局部突破:
·规定对治安法官(Мировые судьи)作出的未生效判决与裁定,当事人有权向区法院(Районный суд)提起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
·区法院法官审理上诉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审法庭调查的规则重新开庭(De Novo);
·证人、鉴定人必须重新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二审法官可以重新评估证据并直接作出新的判决,彻底取代治安法官的原判决。
这一局部试点取得了巨大的成功,验证了普通上诉程序在纠正初审事实偏差上的卓越能力。
4.2 2010年第353-ФЗ号联邦法律:普通上诉程序的全领域确立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0年12月29日,俄罗斯通过了第353-ФЗ号联邦法律(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от 29.12.2010 № 353-ФЗ,于2013年1月1日全面施行),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历史性的修补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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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2010年第353-ФЗ号联邦法律二审结构重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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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二审: Кассация 破斥审查] ───> 全面废除!不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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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二审: Апелляция 普通上诉] ───> 全面确立!覆盖所有未生效一审裁判 │
│ │
│ 核心规制: │
│ 1. 100% 强制开庭,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与当庭质证 │
│ 2. 法院具备完整的 De Novo 事实重查权与直接改判权 │
│ 3. 严厉剥夺与限缩发回重审 (除非存在无法弥补的极严重程序违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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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在 УПК РФ 中增加了第45.1章(第389.1条至第389.36条),实现了三大核心变革:
1.取消旧二审破斥程序:将旧有的“Кассация”移出二审程序,使其回归为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第三审(或再审)法律监督程序。
2.普通上诉全覆盖:无论是一审区法院、联邦主体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未生效判决,上诉救济一律适用普通上诉程序(Апелляция)。
3.极大限制发回重审:第389.22条规定,上诉法院原则上必须自行查明事实并当庭作出实体改判,仅在一审存在“无法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弥补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时,方可极其例外地发回重审。
4.3 2018年第1-ФКЗ号联邦宪法法律:独立“普通管辖上诉法院”的设立
为了防止上诉法院受到一审法院的内部行政干预,俄罗斯在2018年7月29日通过了第1-ФКЗ号联邦宪法法律,并在2019年10月1日完成了重大的司法组织架构改造:
在全国范围内跨行政区划设立了5个独立的普通管辖上诉法院(Апелляционные суды общей юрисдикции) 和 9个普通管辖破斥法院(Кассационные суды общей юрисдикции)。
·管辖割裂:5个独立上诉法院专门审理对各联邦主体高级法院(如莫斯科市法院、圣彼得堡市法院等)一审未生效裁判的上诉。
·制度效果:上诉法院与一审法院在人财物及行政辖区上完全解耦,彻底消除了“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行政化协商”的土壤,确保普通上诉法官能够以完全中立、客观的姿态重新审理案件事实。
五、 中国刑事二审向“普通上诉”回归的改革探索与最新动态
几乎与俄罗斯的剧烈变革平行,中国司法界也深刻认识到传统书面审查二审模式的弊端。自2006年起,中国开启了长达二十年的二审程序“实质化与开庭化”回归之路。
中国刑事二审向“普通上诉”回归的改革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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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最高法/最高检] ───> 死刑二审案件 100% 强制开庭审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 ───> 明确第223条四类强制开庭案件;第225条禁止二次发回重审
[2018年《刑事诉讼法》] ───> 第234条、第236条固化开庭与发回限制规则
[2023年两高两部专项行动] ───> 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
[2023-2026年深化治理] ───> 全国二审开庭率升至33.76%+;纳入最高法《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
[十四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探讨“二审开庭原则化”与彻底限缩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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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刑事二审开庭范围的立法演进与司法突破
中国向普通上诉直接言词原则的回归,采取了“重点突破、逐步推进”的策略:
1.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凡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判缓期执行上诉的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这一改革一举打破了死刑二审书面审理的旧习,被视为中国刑事二审实质化改革的里程碑。
2.2012年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法定化:2012年修改《刑诉法》(现行2018年《刑诉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o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o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o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o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这一规定在立法层面将“事实与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强制纳入开庭审理范围,奠定了普通上诉开庭审查的规范基础。
5.2 限制发回重审与防范司法推诿
针对“发回重审滥用”的顽疾,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第225条第2款(现行2018年《刑诉法》第236条第2款):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这一“禁止二次发回重审” 的硬性规则,倒逼二审法院在面临第二次上诉时,必须像普通上诉法院一样,自行担负起查明事实、直接作出实体改判或维持裁决的终局责任。
5.3 庭审实质化改革对二审调查机制的塑造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三项规程》(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的推行,二审庭审的调查质证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
·非法证据排除当庭化: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线索的非法口供,合议庭必须当庭展开调查,依法予以排除;
·关键证人当庭质证:对于控辩双方对一审证人证言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二审法院开始频繁通知关键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辩护权保障深化:二审法官在庭审中直接听取辩护律师对事实与证据的交叉询问,摒弃了以往仅凭阅卷吸收书面辩护词的做法。
5.4 2023—2026年最新司法改革动态:提高二审开庭率的专项攻坚
尽管立法确立了强制开庭规则,但在实践中,受办案压力、司法资源紧张等因素影响,部分地区法院刑事二审开庭率在一段时间内仍显低迷。为此,最高司法机关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常态化治理。
(1) “两高两部”联合专项行动(2023年9月)
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展开为期一年的专项攻坚行动。
·战略定位:最高法明确指出,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关乎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和诉讼目的实现,必须通过提高开庭率推进庭审实质化,保障当事人辩护权。
·跨部门协同机制:公安机关与监管部门积极配合被告人出庭提押;检察机关强化二审出庭履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保障辩护律师阅卷与出庭质证权。
(2) 突破性成果与指标考核硬约束(2023-2026年数据)
这一专项治理取得了显著的制度成效:
·数据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公布的数据,2023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达到33.76%,较2022年同期大幅提高16.48个百分点。部分省份(如河南、陕西、湖南)二审开庭率同比提升超过75%。
·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考核: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二审开庭率”正式纳入《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这一举措将二审开庭从软性倡议转化为对中级、高级法院院长及合议庭法官的硬性绩效考核指标,建立了按月通报、条线督导的常态化机制。在2024至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二审开庭率继续保持稳步上升趋势,开庭审理在刑事二审中逐步走向常态化。
全国刑事二审开庭率演变 (数据对比)
50% ┌────────────────────────┐
│ [33.76%+]│
40% │ ▲ │
│ ╱ │
30% │ ╱ │
│ [17.28%] ╱ │
20% │ ▲ ╱ │
│ [<15%] ╱ ────── │
10% │ ▲ ╱ │
│ └──────── 长期低位盘整 ─────┘ │
0% └────┬─────────────┬───────────────┘
2017年前后 2022年 2023-2026年
(3)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前瞻
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被列入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学界与立法机关围绕刑事二审重构展开了热烈争鸣:
·“二审开庭原则化”立法表达:学者普遍呼吁,在刑诉法修改中应彻底删去“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或兜底性的裁量条款,将二审审理方式重塑为“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
·彻底限缩或废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提议在刑诉法中删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必须通过当庭调查自行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将发回重审严格限定于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六、 俄中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变迁的比较法深层透视
通过对俄中两国刑事二审改革轨迹的历史梳理,我们可以从诉讼路径、资源博弈以及审级功能三个维度进行深层的比较法透视。
6.1 制度重构路径的异同
比较维度
俄罗斯联邦 (УПК РФ)
中国 (CPL & 司法改革)
改革主线
激进式重塑与组织法突破
渐进式微调与司法政策倒逼
立法范式转换
彻底废除旧二审 Кассация,立法确立 Апелляция
保留“全面审查”框架,通过司法解释与专项工作提升开庭率
开庭审理比例
法定 100% 强制开庭(De Novo)
重点开庭(死刑、事实争议、抗诉),2023年后大幅提升
审级与组织架构
设立5个独立的“普通管辖上诉法院”,区划解耦
依靠现有中级/高级法院,在同一法院组织体系内消化二审
发回重审态度
极度摒弃(原则上禁止,必须当庭自为改判)
限制次数(限1次),并通过指标考核抑制发回率
6.2 诉讼价值博弈: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冲突与调和
俄中两国在对待普通上诉程序上的差异,本质上反映了对“绝对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有限性” 之博弈的不同回应:
·俄罗斯模式(绝对程序导向):俄罗斯宁可承担巨大的财政与组织成本,设立全新的独立上诉法院,也要在二审中全面落实普通上诉的直接言词原则。这是一种典型的“以正当程序为终极价值”的重塑路径。
·中国模式(实用主义与繁简分流):中国面对极为庞大的刑事案件基数(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无法在短期内对所有二审案件实行无差别的 De Novo 深度庭审。因此,中国在提升二审开庭率的同时,积极探索刑事二审“繁简分流”机制——对事实争议大、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判处重刑的案件进行实质化二审庭审;对当事人仅对量刑有异议或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简化的二审开庭或重点询问模式,力求在司法效率与纠错功能之间取得动态平衡。
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博弈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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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激进路径] ───> 独立设立上诉法院 ───> 100% 普通上诉 De Novo 开庭 │
├────────────────────────────────────┤
│ [中国渐进路径] ───> 推进庭审实质化 ───> 繁简分流 + 重点案件100%实质开庭 │
└────────────────────────────────────┘
七、 我国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全面重构的未来蓝图
站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历史节点上,为了彻底解决二审虚化与案卷中心主义残留问题,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应当完成从“行政审查审”向现代化“普通上诉纠错审”的根本跨越。
┌────────────────────────────────┐
│ 中国刑事三级审级职能的终极重构蓝图 │
├───────────────────────────────┤
│ │
│ 第三审 / 审监程序 (Cassation / Supreme Legal Review) │
│ • 职能:纯粹法律审与统一法律适用 (仅审查法律错误与重大程序违法) │
│ │
│ ▲ 上诉/抗诉 (仅限法律问题) │
│ │ │
│ 第二审程序:普通上诉审 (Ordinary Appeal / Appel - De Novo) │
│ • 职能:实质事实纠错审 (对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当庭重查) │
│ • 规则:普遍开庭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彻底限制发回重审 (自为改判为主) │
│ │
│ ▲ 上诉/抗诉 (事实与法律问题) │
│ │ │
│ 第一审程序:事实初审中心 (Trial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 • 职能:庭审实质化、一次性证据集聚与事实初查 │
│ │
└──────────────────────────────┘
7.1 立法重构:确立刑事二审“以开庭审理为普遍原则”
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二审审理方式进行根本性规范重构:
1.废除不当例外条款:彻底删除“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等给书面审理留有巨大漏洞的表达;
2.确立普遍开庭原则: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仅对刑罚裁量表达异议且控辩双方均申请不开庭的极少数轻微案件,方可允许在法官当面听取意见后进行书面审理。
7.2 程序重构: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当庭排除
普通上诉的生命力在于直接言词。二审庭审不能沦为“宣读一审笔录”的形式表演:
·证人当庭出庭常态化:对一审采信的关涉定罪量刑的关键证言,若辩护方在二审中提出实质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二审法院必须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一审书面证言在二审中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非法证据当庭排除:二审法院必须独立开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口供与证言,当庭予以坚决排除。
7.3 裁决重构:彻底限缩发回重审,强化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责任
应当在立法上彻底切断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推卸司法责任的退路:
·废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应当通过普通上诉当庭调查查明事实;若当庭调查后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二审法院必须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当庭直接改判无罪,绝不得发回重审。
·严重程序违法发回法定化:将发回重审仅限定于“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严重剥夺被告人法定辩护权利”等极少数无法在二审中补正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7.4 审级重构:打造“双重事实审 + 终局法律审”的理性审级结构
从长远看,我国应理顺刑事三级审级的功能定位:
·一审与二审(普通上诉)构成“双重事实审”:一审负责初次事实认定,二审通过普通上诉负责事实的 De Novo 纠错,两次事实审共同筑牢实体公正的防线。
·再审/最高法院复核构成“纯粹法律审”:摆脱个案事实细节的缠绕,专注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解释的提炼以及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救济。
结语:普通上诉与刑事司法的现代文脉
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俄中两国的百年兴衰史,是一部诉讼范式从分裂走向融合、从行政化控制走向正当程序保障的历史。
苏联时期对普通上诉的废除以及对案卷书面审查的固化,固然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政治考量,但其忽视直接言词原则、牺牲程序正义的代价,是导致二审审级监督虚化与冤错案件发生的深层病根。俄罗斯在冷战后通过激进的立法与组织法重构全面复活 Апелляция 程序,展示了向大陆法系主流法治传统彻底回归的决心;而中国自2006年死刑二审开庭改革,到2012/2018年限制发回重审,再到2023—2026年深化推行“两高两部”提高二审开庭率专项行动与审判质量管理考核,则展现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稳步向普通上诉法理内核靠近的渐进式现代化道路。
刑事司法历史反复证明了一个真理:对待涉及公民生命、自由与名誉的刑事裁判,绝不能仅仅依赖案卷材料的书面审核;唯有建立起建立在直接言词原则基础之上、能够当庭重新检验事实与证据的普通上诉程序,才能真正赋予刑事二审以灵魂。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大幕开启之际,秉持普通上诉的法理精神,重塑以开庭审理和直接改判为核心的二审程序,必将为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奠定坚实而持久的法治基石。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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