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兴衰120年史
(1906-2026)
摘要:
从1906年晚清清末修律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现代诉讼救济制度起,中国刑事普通上诉程序经历了整整120年的曲折演进。在这百二十年的历史长河中,刑事普通上诉制度完成了从传统司法体系中“行政兼理审判、翻案申诉混同”向现代“司法独立、两审终审、诉权保障”的深刻转型。本文对中国刑事普通上诉程序进行全面核查与史料溯源,系统梳理从晚清、民国到新中国成立及改革开放、新时代120年间的演变轨迹;深层剖析普通上诉程序的法理逻辑与功能定位;客观诊断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二审开庭审理形式化、发回重审机制异化、认罪认罚案件“反悔式上诉”引发的救济困境等症结;并在比较法视野下,提出了构建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完善上诉不加刑教义学、重塑发回重审边界以及推进上诉程序数字化的现代化重构路径。
刑事“普通上诉”(Appel / Berufung / 控告 / 覆审)作为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救济机制的核心范式,其教义学本质在于构建一个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制度基石、对第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展开全面重新审理(De Novo Review)的“事实纠错审”。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百余年演进,展现了一场跨越晚清变法、民国法制建构、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范式断裂,以及新时代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宏大历史叙事。
清末变法与民国时期,中国法制全面对接德日大陆法系传统,在立法上确立了以“控告/覆审”为代表的经典普通上诉制度,尝试通过直接审理与言词当庭质证实现二审实体纠错。然而,1949年“废除伪法统”后,以苏联“破斥与审查审(Кассация)”为蓝本的诉讼模式被深度移植,形成了“全面审查原则”与“书面审理为主”相混同的二审结构,导致二审庭审实质虚化、案卷中心主义固化以及发回重审机制被严重滥用。进入21世纪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来,中国司法通过死刑二审全面开庭、立法明确四类法定强制开庭情形、严格限制二次发回重审,并在2023年至2026年间深化推行“两高两部”提高二审开庭率专项行动与《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硬性考核,实现了向普通上诉“直接言词、当庭质证、实质纠错”内核的深刻回归。
本文系统梳理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中国的百余年制度变迁、法理逻辑与实践困境,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审级职能、真实观及诉讼效益博弈,并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宏大背景下,提出全面复兴普通上诉(方案A)、构建双重上诉模型(方案B)以及重构“三级三审制”与纯粹法律审(方案C)的现代化改革方案,为构建兼顾事实纠错权威与法律适用统一的中国现代化刑事审级制度提供系统性的法理支撑。
关键词:普通上诉;覆审审;直接言词原则;三级三审制;发回重审;二审开庭率;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录
1.引言:问题的提出与比较法教义学基点
o1.1 大陆法系三大上诉审范式的教义学分野
o1.2 普通上诉程序的四大法理支柱
o1.3 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范式困境:普通上诉的缺失与复兴
2.第一章 源起与移植——清末变法与普通上诉制度的首次引入 (1906–1911)
o2.1 晚清传统“审覆”体制与诉讼救济概念的缺失
o2.2 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四级三审组织法基座的奠定
o2.3 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控告”与“上告”的双重上诉架构
o2.4 清末普通上诉制度的立法技术特征与历史局限
3.第二章 确立与运作——民国时期刑事“覆审审”的法制化与现实境遇 (1912–1949)
o3.1 从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到1935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巅峰
o3.2 1935年《刑事诉讼法》中二审“覆审审”的技术构造
o3.3 事实重查、直接审理与自为判决的教义学统合
o3.4 文本繁荣与实践脱节:民国二审程序的实务运行危机
4.第三章 断裂与重塑——“废除伪法统”与苏联“审查审”范式的深度移植 (1949–1979)
o4.1 1949年“废除六法全书”与旧刑事上诉范式的解构
o4.2 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对普通上诉的政治批判与“Кассация”破斥审的引入
o4.3 1954年《法院组织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确立
o4.4 1979年体制的教义学悖论:全面审查目标与书面审理手段的内在张力
5.第四章 异化与危机——改革开放后二审程序的书面化与审判虚化 (1980s–2000s)
o5.1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适用困境与二审开庭率探底
o5.2 案卷中心主义与行政化沟通:二审庭审实质虚化的运行机制
o5.3 发回重审的滥用与“司法无限循环”病理
o5.4 纠错防线失守:典型重大冤错案件中的二审失灵剖析
6.第五章 重构与复兴——新时代中国刑事二审向普通上诉内核的回归 (2006–2026)
o5.1 2006年死刑二审案件100%强制开庭的破冰效应
o5.2 2012年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重构与强制开庭范围扩张
o5.3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三项规程对二审当庭质证的重塑
o5.4 2023—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两高两部”专项行动与考核指标硬约束
7.第六章 深层机理与法理反思:中国刑事二审演进的多维透视
o7.1 审级职能的迷失与重塑:行政监督审 vs 司法救济审
o7.2 真实观的竞争:案卷书面客观真实 vs 当庭直接言词真实
o7.3 诉讼效益与程序正义的博弈:二审繁简分流的度与界
8.第七章 未来展望——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的制度蓝图 (含ABC方案与三级三审制)
o7.1 改革的前置条件与制度环境配齐
o7.2 方案A:完全De Novo普通上诉复兴方案(全盘开庭与直接改判)
o7.3 方案B:双重结构上诉模型(“续审制+有限破斥审”分流方案)
o7.4 方案C:重构“三级三审制”与法律审彻底分离方案(重大结构性变革)
o7.5 三大方案的可行性对比与立法路径选择
9.结语
1. 引言:问题的提出与比较法教义学基点
在上诉制度的发展史中,“普通上诉”(Ordinary Appeal / Appel / Berufung)始终占据着刑事诉讼教义学的核心位置。一个国家如何设计其二审审理方式与裁判权限,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救济的有效性,更深刻折射出该国司法体系对于“事实真实”的获取路径、对下级法院审判权的信任程度以及对当事人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视基调。
1.1 大陆法系三大上诉审范式的教义学分野
从比较法学视角观察,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特别是欧陆法系国家)在上诉审的制度设计上,依审理对象、审查范围及当庭调查证据的方式,主要划分为三种基本范式:
范式维度
普通上诉 / 复审制 (De Novo Appeal / Berufung)
续审制 (Continuation Model)
破斥审 / 事后审 (Cassation / Revision)
典型代表
德国刑事诉讼(对区法院裁判的上诉)、法国普通上诉
传统日本刑事二审(控诉审)
法国破斥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地院一审的上诉)
审理对象
案件实体事实 + 法律适用(全面复审)
争议事实 + 新证据 + 法律适用
原审判决之法律适用与严重程序违法
证据调查
重新传唤证人当庭质证,全面重新调查
以一审笔录为基础,仅对争议证据补充调查
绝对禁止重新调查证据,严格受一审认定事实拘束
判决方式
撤销原判,二审直接自为实体判决
撤销原判,自为判决或有限发回
撤销原判,原则上必须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教义学核心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形成全新心证
兼顾一审成果与二审纠错,提高效率
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秩序统一
1.复审制(De Novo Appeal / Berufung):即标准的“普通上诉”。二审法院并不将一审判决视为既定的基石,而是将案件视为一个全新的诉讼过程。二审合议庭不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任何约束,控辩双方可以重新举证,二审法院必须重新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当庭直接感知证据并展开言词辩论,据此形成全新的司法心证,并直接自为判决。
2.续审制(Continuation Model):二审法院以一审诉讼成果为基础,原则上认可一审已依法调查证据的效力。审理重点严格限定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争议事实或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上,通过补充调查完成事实核纠。
3.破斥审 / 事后审(Cassation / Revision):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设立的破斥法院(Cour de Cassation)。该范式将二审或三审严格限定为“纯粹法律审”。上诉法院全盘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审查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或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若发现错误,上诉法院无权直接认定事实,原则上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
1.2 普通上诉程序的四大法理支柱
普通上诉之所以在大陆法系被赋予防范司法任意性与事实错案“最坚固安全阀”的地位,依赖于以下四大相互锁定、不可分割的法理支柱:
·全面重新审理(De Novo Review):二审并非对一审判决书的“批改作业”,而是对案件实体真实性的“第二次初审”。二审法院具有独立且完整的事实认定权。
·直接言词原则之忠实贯彻(Directness and Orality):这是普通上诉区别于书面审查的根本标志。二审法官必须在法庭上直接听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当庭查验物证。心证的形成必须建立在当庭言词辩论的基础之上,坚决隔绝侦查案卷笔录对法官心证的直接污染。
·自由心证的重新形成(Re-evaluation of Credibility):由于二审法官当庭直接感知了言词陈述,其可以通过观察证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神态、语气和对答反应,重新评估证据的可信度,从而修正一审法官在自由心证上的偏误。
·上诉不加刑原则(Reformatio in peius)之实质保障:为了消除被告人行使救济权的顾虑,二审法院在仅有被告人方提起上诉时,不仅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亦不得作出比一审更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1.3 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范式困境:普通上诉的缺失与复兴
考察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百年历程,其核心矛盾在于:在立法目标上,我国长期赋予二审程序极高的“实体事实深度纠错”使命;但在审理方式与技术构造上,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剥夺了普通上诉赖以维系的“直接言词”与“当庭质证”手段。
这种“高度纠错目标”与“极度匮乏审理手段”的张力,导致二审程序在实践中演变为“案卷中心主义下的书面审查”,进而引发了开庭率低迷、发回重审滥用以及重大冤错案件防线失守等一系列深层病理。厘清中国刑事二审如何从晚清变法中的首次引入、民国法制化确立、新中国成立后的苏联范式移植与异化,再到新时代向普通上诉内核的深刻回归,对于当下正在推进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2. 第一章 源起与移植——清末变法与普通上诉制度的首次引入 (1906–1911)
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延续数千年,虽然发展出了极其严密的“审覆”与“死刑复核”体制,但严格教义学意义上的“诉讼”与“普通上诉”概念在清末之前并不存在。
2.1 晚清传统“审覆”体制与诉讼救济概念的缺失
传统中国法律结构强调“司法与行政合一”。在地方,县、州、府、省各级官府首长兼理司法;在中央,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共同行使审判监督与复核权。
传统体制下的“申诉”与“上控”,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监察管辖权与皇帝亲裁权(皇帝作为最高裁判者)的延伸。当事人并不享有作为法定裁判救济权的“上诉权”,下级官府将案卷层报上级审覆,是以防范官员违法失职、确保国家刑罚权统一为导向的行政化复核。由于缺乏独立的裁判机关与当事人对等抗辩的诉讼构造,传统“审覆”体制无法孕育出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普通上诉”程序。
2.2 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四级三审组织法基座的奠定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在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人的主持下,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这部法律在中国司法官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首次从组织法层面打破了千年以来行政司法混同的旧格局,建立了现代化的法院层级体系。
该法规定了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官制架构:
┌────────────────────────────────┐
│ 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官制架构 │
├────────────────────────────────┤
│ │
│ 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 (终审法律审) │
│ ▲ │
│ │ 上告 (仅限法律问题) │
│ 中级审判机关:高等审判厅 (二审普通上诉审 / 事实与法律审) │
│ ▲ │
│ │ 控告 (事实与法律问题) │
│ 基层审判机关:地方审判厅 / 初级审判厅 (第一审事实审) │
│ │
└─────────────────────────────────┘
这一四级三审组织法体系的建立,为后续在程序法中划分“一审事实审、二审普通上诉审、三审终局法律审”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裁判机关载体。
2.3 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控告”与“上告”的双重上诉架构
宣统三年(1911年)完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现代化刑事诉讼法典草案。该草案由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Shida Kotaro)等顾问协助起草,深度移植了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StPO)与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
该草案第四编“上诉”中,非常精准地确立了大陆法系的双重上诉机制:
·控告(Berufung / 普通上诉):草案第362条规定,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者,当事人得向高等审判厅提起“控告”。高等审判厅作为二审法院,必须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展开全面重新审理。
·上告(Revision / 纯粹法律审):不服高等审判厅二审判决者,仅能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向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提起“上告”。大理院作为三审法院严格受二审认定事实之拘束,仅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存在瑕疵。
2.4 清末普通上诉制度的立法技术特征与历史局限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对二审“控告”程序的规定,完全继承了欧陆复审制(De Novo)的技术特征:
1.公判复审原则:草案明确规定,高等审判厅审理控告案件,必须召开公判庭(庭审),准用第一审公判之规定;
2.重新直接调查:二审法院必须重新传唤被告人、证人出庭,当庭重新调查证据并展开辩论;
3.自为判决优先:二审法院若认为控告有理由,必须撤销原判并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严格限制发回原审。
然而,这部草案在清朝覆灭前夕尚未及正式颁布实施,但它所确立的“普通上诉(控告)”技术构造,为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立法奠定了深厚的技术基石。
3. 第二章 确立与运作——民国时期刑事“覆审审”的法制化与现实境遇 (1912–1949)
民国时期,随着北洋政府与国民政府相继颁布刑事诉讼法典,大陆法系普通上诉制度在中国完成了最为系统的文本法制化。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
1906年
沈家本主持制定,首次从组织法上建立“四级三审”法院体系,为上诉分级奠定基础。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
1911年
志田钾太郎等起草,引入德日“控告”(普通上诉)与“上告”(法律审)双重上诉范式。
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颁布
1921年
继承清末草案成果,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三级三审”及二审“覆审审”制度。
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立法巅峰
1935年
颁布至今仍具深远教义学影响的刑诉法典,第353-374条精细构建二审De Novo全面覆审审。
“废除伪法统”与苏联范式移植
1949年
废除六法全书,引进苏联“Кассация”破斥审查模式,确立两审终审制与全面书面审查。
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第一次大修
1979/1996年
确立“全面审查原则”与“书面审理合法化”(第187条),引发开庭率探底与发回重审滥用。
死刑二审全面强制开庭
2006年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死刑上诉案件二审100%开庭审理,开启二审实质化重构序幕。
《刑事诉讼法》立法重构
2012/2018年
第234条法定四类强制开庭情形,第236条第2款设立“禁止二次发回重审”硬性防线。
“两高两部”专项行动与指标考核
2023–2026年
推行提高二审开庭率专项行动并纳入最高法《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考核,开庭率突破33.76%+。
3.1 从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到1935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巅峰
民国成立后,北京政府于1921年11月公布《刑事诉讼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该条例沿袭了清末草案的体例,将上诉分为“控告”与“上告”。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迅速展开法典编纂工作,先后颁布了:
·1928年《刑事诉讼法》:取消“控告”“上告”之古雅称谓,统一改称为“第二审上诉”与“第三审上诉”,确立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三级三审制”。
·1935年《刑事诉讼法》:这是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技术最为成熟、教义学逻辑最为严密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353条至第374条)对“第二审”程序作出了极其精细的技术规制。
3.2 1935年《刑事诉讼法》中二审“覆审审”的技术构造
1935年《刑事诉讼法》将二审程序明确定位为“覆审审”(De Novo Appeal)。其核心条款展现出极高的立法水准:
1.第363条(准用一审审判规则):
“第二审之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这一规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它意味着第一审审判中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原则、当庭质证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在第二审中必须全盘适用。二审法院不能仅靠查阅一审卷宗裁决,而必须重新开庭。
2.第369条(自为判决与发回重审之严格限缩):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教义学解读:立法者确立了“二审自为改判为绝对原则,发回重审为极少数例外”的铁律。只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必须自行重新调查证据并直接作出判决,绝不允许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
3.第370条(彻底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3.3 事实重查、直接审理与自为判决的教义学统合
在1935年法典的构造下,二审法官的审判逻辑得到了完美的教义学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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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1935年《刑事诉讼法》二审覆审审逻辑 │
├──────────────────────────────────────┤
│ │
│ 被告人/检察官提起二审上诉 │
│ │ │
│ ▼ │
│ 高等法院开庭审理 (准用一审规则:重新传唤证人、当庭质证、言词辩论) │
│ │ │
│ ▼ │
│ 二审合议庭形成全新心证 (不受一审事实认定拘束) │
│ │ │
│ ┌─────┴────────────────────────────────┐ │
│ ▼ ▼ │
│ 一审认定无误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有误 ──> 撤销原判,自为判决│
│ (严格禁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
└──────────────────────────────────────────┘
这一逻辑确保了第二审能够发挥独立的事实纠错功能,避免二审沦为一审法院的“行政橡皮图章”。
3.4 文本繁荣与实践脱节:民国二审程序的实务运行危机
然而,民国1935年《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精妙普通上诉制度,在当时的中国社会现实中遇到了极其严峻的运行危机:
·司法资源与地理交通的双重匮乏:民国时期高等法院均设于省会城市,分院数量极少。在交通极度落后的背景下,县级地方法院一审后,当事人、证人极其难以跨越数百公里前往省城高等法院出庭。二审重新传唤证人当庭质证的法定要求在实务中大量瘫痪。
·政治与军政权力的粗暴干预:在军阀混战、战时体制及训政体制下,特种刑事法庭、军法审判频繁侵蚀普通法院管辖权。二审法院的司法独立受到严重破坏。
·“提讯”与“借卷”对当庭审理的蚕食:为了应对案件积压,高等法院在实务中大量采用司法解释和内部通函,允许法官通过赴看守所“提讯”被告人、查阅地方法院案卷来代替开庭审理。“覆审审”的直接言词原则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沦为纸面规定。
4. 第三章 断裂与重塑——“废除伪法统”与苏联“审查审”范式的深度移植 (1949–1979)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构成了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史上最为深刻的范式断裂。随着旧法统的彻底废除,欧陆经典普通上诉模式在中国被全面解构。
4.1 1949年“废除六法全书”与旧刑事上诉范式的解构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宣布彻底废除国民政府时期的一切法律与司法体系。在“建立人民司法”的政治号召下,建立在“资产阶级正当程序”与“繁琐哲学”基础上的三级三审制及普通覆审程序,被作为“旧法统残余”予以彻底清洗。
4.2 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对普通上诉的政治批判与“Кассация”破斥审的引入
在20世纪50年代“全面学苏”的背景下,苏联法学界(尤其是维辛斯基的诉讼法学说)对大陆法系普通上诉的意识形态批判被深度引入中国:
·对普通上诉(Апелляция)的政治批判:苏联法学认为,重新开庭质证、重新传唤证人的普通上诉,本质上是资产阶级拖延诉讼、消耗贫苦当事人财力的“虚伪繁琐制度”;
·确立“破斥与审查审(Кассация)”模式:苏联废除了传统的普通上诉,建立了以“破斥审(Кассация)”为主导的二审范式。二审法院的主要职能不是作为第二事实审重新审理案件,而是作为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行政监督式的书面审查。
具体可参考我的文章:
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全面接受了这一苏联范式,并在司法组织架构上确立了两审终审制。
4.3 1954年《法院组织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确立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将苏联式审查审范式制度化为我国刑事二审的基本框架:
·确立“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仅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一次,二审判决即为终局生效判决。
·确立“全面审查原则”(1979年《刑诉法》第131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确立“书面审理合法化”(1979年《刑诉法》第13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4.4 1979年体制的教义学悖论:全面审查目标与书面审理手段的内在张力
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二审构造,在教义学上产生了一个持续困扰我国司法界数十年之久的致命悖论:
┌──────────────────────────────────────────┐
│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刑事二审的教义学悖论 │
├─────────────────────────────────────────┤
│ │
│ [实体目标] 全面审查原则 ──> 要求二审对事实+法律进行100%全面重新审查 │
│ │ │
│ ▼ (深层教义学冲突:极高目标 vs 极度匮乏手段) │
│ │ │
│ [程序手段] 书面审理合法化 ──> 剥夺当庭质证、允许阅卷审理+提讯代替开庭 │
│ │
└─────────────────────────────────────────────────────────────────────────┘
这个悖论在于:它继承了普通上诉(Berufung)对实体事实深度纠错的宏大目标(全面审查原则),但在程序手段上却彻底放弃了普通上诉赖以实现的“直接言词与当庭质证”,采用了苏联式“书面破斥审”的审理方式。
这种“用审阅静态侦查卷宗的方式去完成全面实体纠错”的制度设计,必然导致二审法院在无法当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陷入“盲目维持”或“随意发回重审”的异化泥潭。
5. 第四章 异化与危机——改革开放后二审程序的书面化与审判虚化 (1980s–2000s)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行后的近三十年间,随着“严打”运动的展开以及刑事案件数量的爆发式增长,二审程序的书面化、行政化倾向被无限放大,引发了极为严重的司法实践危机。
5.1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适用困境与二审开庭率探底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引入了具有抗辩色彩的改革,但在二审审理方式上并未做出实质突破。第187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实务运行结果:
立法虽然名义上将“开庭审理”列在前,但随后设立的“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书,在实践中彻底吞噬了前句的主体规则。由于是否“事实清楚”完全由二审合议庭在阅卷后单方裁量,而开庭审理需要面临极高的司法成本(提押被告人、组织控辩双方出庭、安排法庭空间),二审法官具有绝对的“不开庭动因”。
根据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在2000年至2010年间的实证调查数据:
·全国绝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二审实际开庭率长期在 5% 至 15% 的历史低位盘整;
·在部分省份,除了检察院抗诉案件外,普通被告人上诉案件的二审开庭率甚至低于 3%。“不开庭为常态,开庭极度罕见”成为这一时期中国刑事二审的真实写照。
5.2 案卷中心主义与行政化沟通:二审庭审实质虚化的运行机制
在开庭率极度探底的背景下,二审审理彻底退化为一种高度行政化的“书面审核工作”:
1.案卷中心主义达到顶峰:二审法官的心证完全建立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移送的书面案卷笔录之上。侦查笔录被赋予了天然的可信度,辩护律师在庭外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极难撼动案卷笔录的证明力。
2.“看守所提讯”代替公开审理:合议庭承办法官或助理赴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10至20分钟的核对性讯问,往往就此完成二审全部的“事实审查”。
3.行政化内部沟通与“审前预裁”:二审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前,频繁通过电话、内部公函或召集会议的形式与一审法院原办案人员沟通,甚至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或政法委请示。这种“未审先判”和“上下级法院利益合流”,使得二审彻底丧失了独立监督一审的司法中立性。
5.3 发回重审的滥用与“司法无限循环”病理
缺乏当庭质证手段的二审法院,在面对有重大疑问的案卷时,衍生出了极为恶劣的推诿性发回重审机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既不愿意承担直接改判无罪的政治责任与错案追究风险,又无法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便成了回避矛盾的最佳司法逃避通道。这导致了令人触目惊心的“无限程序循环”:
┌───────────────────────────────────┐
│ 传统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无限程序循环” │
├──────────────────────────────────┤
│ │
│ 一审判决死刑/重刑 ──> 被告人上诉 ──> 二审书面审查发现证据有疑 │
│ │ │
│ ▼ │
│ 一审重新判决 (往往维持原判) <── 发回重审 (裁定“事实不清”) │
│ │ │
│ ▼ │
│ 被告人再次上诉 ──> 二审再次发回重审 (部分案件循环达3-5次之多) │
│ │
└───────────────────────────────┘
这种循环导致被告人在未被最终确立有罪的情况下,被超期羁押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严重践踏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5.4 纠错防线失守:典型重大冤错案件中的二审失灵剖析
2010年前后集中曝光的一系列震惊全国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极为深刻地暴露了二审书面审查审的致命缺陷:
典型错案名称
二审运行状况与失灵病理
最终纠错结局
张玉环案 (1995年二审)
江西高院二审在被告人当庭喊冤、指认刑讯逼供且案卷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未开庭调查,先裁定发回重审,后在再次上诉中以书面审理维持死缓判决。二审防线彻底失守。
2020年再审改判无罪 (羁押27年)
呼格吉勒图案 (1996年二审)
内蒙古高院二审面对极其脆弱的口供与重大事实疑点,未开庭审理,仅凭书面阅卷与提讯,在短短4天内即快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核准执行。
2014年再审改判无罪 (已被执行死刑)
念斌水煮花生米投毒案
案件在福建中院与福建高院之间历经四次判处死刑、三次发回重审的极其罕见循环。二审法院长期不敢依法直接自为改判无罪。
2014年二审终审直接改判无罪
聂树斌案 (1995年二审)
河北高院二审完全依赖侦查卷宗书面审查,对发案时间、凶器特征等重大矛盾视而不见,仅用时数天即书面裁定维持死刑。
2016年最高法巡回法庭再审改判无罪
这些惨痛的历史血训证明:建立在案卷书面审查基础上的二审程序,非但无法成为防范错案的安全阀,反而极易沦为固化侦查违法与一审错判的“合法化洗白机制”。
6. 第五章 重构与复兴——新时代中国刑事二审向普通上诉内核的回归 (2006–2026)
面对二审虚化引发的严重司法公信力危机,自2006年起,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展开了跨越二十年的深层制度重构,开启了向欧陆普通上诉“直接言词、当庭质证、实质改判”内核靠拢的历史进程。
6.1 2006年死刑二审案件100%强制开庭的破冰效应
制度重构的破冰点选在最关乎人命的死刑案件上。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二审审理死刑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宣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上诉的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
这一规定具有强大的连锁反应:
·司法资源的强制注入:最高法与最高检增加了中央编制与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院二审开庭的公诉与审判力量建设;
·打破了数十年的书面审理惯性: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重新建立起了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与交叉询问的法庭规程,为后续普通刑事案件的二审开庭积累了制度经验。
6.2 2012年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重构与强制开庭范围扩张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在2018年修正案中予以延续),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了两项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立法重构:
(1) 法定强制开庭情形的明确扩张(现行第234条)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一款重塑了二审开庭的法定边界,规定以下四类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法定强制开庭四类情形 │
│ │ (一)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异,│ │
│ │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 │
│ ▲ │
│ │ (核心条款:回归普通上诉De Novo事实重查内核,凡事实有争议必须开庭)│
│ │
│ │ (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 │
│ (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 │
│ │ 上诉案件 │ │ 案件 │ │
│ │ (四)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兜底保障条款) │ │
教义学解读:第234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开庭门槛降至“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在逻辑上,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并否认事实,二审法院即丧失了书面审理的法律依据,必须开庭。
(2) 禁止二次发回重审的硬性防线(现行第236条第2款)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次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项硬性规定彻底斩断了“无限程序循环”的退路,倒逼二审法院在面对第二次上诉时,必须承担起普通上诉法院“直接开庭调查、当庭查明事实、依法自为改判”的终局责任。
6.3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三项规程对二审当庭质证的重塑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刑事审判三项规程》(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法庭调查规程),对二审当庭审理的技术细节进行了深度重塑:
1.二审庭前会议的实质化:利用庭前会议归纳控辩双方对事实与证据的争议焦点,明确二审开庭集中调查的重点;
2.非法证据排除当庭调查:对于被告人二审当庭提出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线索的,合议庭必须启动当庭调查程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二审法庭逐步改变了一审证人不出庭的恶疾,传唤关键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确保二审法官的心证建立在直接言词的基础上。
6.4 2023—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两高两部”专项行动与考核指标硬约束
虽然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大幅扩展了强制开庭范围,但在司法实务中,部分中级法院受办案压力大、刑事审判力量不足影响,仍存在通过“变相认定事实无异议”规避二审开庭的现象。为此,最高司法机关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常态化硬约束治理。
(1) “两高两部”联合专项工作(2023年9月)
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自2023年9月1日起展开全国范围内的专项攻坚:
·政治与法律定位:明确将提高二审开庭率提升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防范冤错案件”的高度;
·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与监管场所全力配合保障二审被告人的提押与远程/现场庭审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辩护律师二审阅卷权与当庭辩护权;最高检要求上诉案件二审派员出庭履职覆盖率达到100%。
(2) 最高法《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的考核硬约束与历史性跨越(2023-2026年)
更为关键的制度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二审开庭率”正式纳入《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作为考核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团队的核心KPI指标。
历史时期
刑事二审平均开庭率
主要审理范式与实践特征
2000—2005年
< 10%(部分地区<3%)
极度书面化、提讯代替开庭、案卷中心主义、发回重审滥用
2006—2011年
15% — 20%
死刑二审100%强制开庭破冰,普通案件仍高度依赖书面审理
2012—2022年
17% — 22%
立法明确四类强制开庭情形,但受司法资源制约出现“软执行”
2023—2026年
33.76% — 45%+ (持续上升)
“两高两部”专项行动与最高法KPI指标考核硬约束,开庭率实现历史性跨越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官方数据,自2023年专项工作开展以来:
·2023年底,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大幅跃升至33.76%(较2022年同比提升16.48个百分点);
·部分重点省份(如四川、湖南、河南、陕西等)刑事二审开庭率同比提升超过70%;
·进入2024年至2026年常态化运行阶段后,全国中级、高级法院刑事二审开庭率稳步维持在高位,当庭质证、直接改判逐渐取代了过去“书面提讯+随意发回”的旧习,标志着中国刑事二审向普通上诉内核的回归取得了决定性阶段成果。
7. 第六章 深层机理与法理反思:中国刑事二审演进的多维透视
回顾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百余年来的起伏升沉,其演进轨迹绝非偶然的立法条款变动,而是由深层的司法审级职能、法律真实观念以及诉讼效益博弈共同决定的。
7.1 审级职能的迷失与重塑:行政监督审 vs 司法救济审
长久以来,我国刑事二审程序面临的首要法理困境是审级职能的行政化迷失。
·行政监督审逻辑:受苏联模式影响,二审法院被定位为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的行政监察者。其核心任务是“纠正下级法官的失职”,因而偏好内部请示、卷宗核查和公函沟通,当事人的辩护权被边缘化;
·司法救济审逻辑:欧陆普通上诉(Berufung)的教义学本质是当事人诉权驱动下的“司法救济机制”。二审法院的中立性高于上级权威,其核心任务是为当事人提供第二次当庭抗辩的法庭,通过公开质证排除第一审可能产生的任意性。
新时代二审改革的成功,本质上是审级职能从“行政化内部监督”向“司法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伟大重塑。
7.2 真实观的竞争:案卷书面客观真实 vs 当庭直接言词真实
二审审理方式的争鸣,深层反映了两种法律真实观的激烈碰撞:
┌───────────────────────────────────┐
│ 两种刑事事实发现模式之对比 │
├──────────────────────────────────┤
│ │
│ [旧模式: 案卷客观真实观] │
│ 假设侦查案卷笔录即客观事实 ──> 法官仅需书面审阅案卷 ──> 易引发错案洗白 │
│ │
│ [新模式: 直接言词真实观] │
│ 假设案卷笔录存在选择性与污染 ──> 法官必须当庭感知言词与交叉询问 │
│ ──> 形成全新独立心证 (普通上诉内核) │
│ │
└───────────────────────────────────┘
普通上诉之所以坚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正是因为它深刻认知到:未经当庭交叉询问检验的书面笔录是极其不可靠的。法官只有通过当庭观察控辩双方的言词对答、神态举止,才能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作出准确判断。
7.3 诉讼效益与程序正义的博弈:二审繁简分流的度与界
推动二审开庭化改革面临的现实阻力,始终是司法资源与办案效益的矛盾。中国不能也无必要不加区分地对所有二审案件实行无差别的耗时庭审。
新时代的探索证明,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二审繁简分流”: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仅对量刑有异议的案件,采用二审简易开庭或快速当庭审理;
·对事实、证据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集中司法资源实行高度实质化的普通上诉庭审(完全 De Novo 审理)。
8. 第七章 未来展望——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的制度蓝图 (含ABC方案与三级三审制)
站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大幕开启的历史节点,如何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二审程序长达数十年的结构性矛盾,构建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备高水准教义学逻辑的中国特色现代化刑事审级制度?本文提出以下系统化的改革方案蓝图。
8.1 改革的前置条件与制度环境配齐
无论采用何种改革方案,以下三项基础设施必须率先配套到位:
1.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二审深化:确保所有二审开庭案件(尤其是事实争议案件)的被告人均有专业律师当庭辩护;
2.远程视频庭审与现场庭审的规范化分流:利用数字化司法成果,对异地提押困难的普通案件建立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高清远程视频开庭标准;
3.二审检察官当庭履职模式的深化改革:改变二审检察官仅“维持原判”的惯性,赋予二审检察官独立监督一审公诉质量、依法当庭同意改判或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8.2 方案A:全面复兴传统普通上诉制度(完全 De Novo 复审制方案)
(1) 方案设计与条文重塑
方案A主张在现行“两审终审制”框架下,彻底拥抱大陆法系经典普通上诉模式,将二审全面重塑为对一审判决的全面当庭复审(De Novo)。
┌─────────────────────────────────────────────┐
│ 方案A:完全 De Novo 普通上诉模式 (全面开庭+自为判决) │
├─────────────────────────────────────────────┤
│ │
│ [立法重写第234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
│ (彻底删去“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但书) │
│ │
│ [立法重写第236条] ──> 彻底废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机制。 │
│ 二审法院开庭后,必须依法直接作出实体判决。 │
│ (仅保留严重程序违法作为发回重审极少数例外) │
│ │
└──────────────────────────────────────┘
(2) 适用规则与配套
·开庭率要求:二审开庭率法定目标为 100%(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开庭,事实争议案件深度开庭);
·限制发回重审:彻底删去刑诉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开庭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直接当庭改判无罪或轻罪。
(3) 方案评估
·优点:纠错极为彻底,正当程序保障强,彻底终结案卷中心主义与发回重审滥用;
·挑战:对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法官编制、庭审空间、公诉资源)需求极大。
8.3 方案B:构建双重结构上诉模型(“续审制+有限破斥审”分流方案)
(1) 方案设计与教义学分流
方案B借鉴现代日本与现代德国的改革经验,主张将我国二审程序改造为以“续审制(Continuation)”为主体、以“有限破斥审”为辅助的双重分流结构。
┌────────────────────────────────────────┐
│ 方案B:双重结构上诉模型 (续审制 + 破斥审分流) │
├───────────────────────────────────────┤
│ │
│ 刑事二审上诉案件 │
│ │ │
│ ┌─────────┴────────────┐ │
│ ▼ ▼ │
│ [第一类:事实与证据争议案件] [第二类:纯粹法律与量刑争议] │
│ • 适用:续审制 (Continuation) • 适用:有限破斥审 (Cassation) │
│ • 方式:必须开庭,但仅针对新证据 • 方式:书面审查+法庭辩论, │
│ 与有争议证据进行补充质证 仅审查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
│ • 效力:认可一审无争议证据效力,提高效率 • 效力:法律适用有误的直接纠正 │
│ │
└───────────────────────────────┘
(2) 运作机制
1.事实争议案件(续审制):二审法院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基底,一审中经过充分交叉询问且无异议的证据无需重新当庭调查。二审法庭集中对控辩双方有重大异议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线索进行开庭质证。
2.纯粹法律或量刑争议案件(有限破斥审):若上诉理由仅涉及刑法条文理解、量刑适当性或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不进行事实调查,直接召开法律辩论庭或通过法律审查书面裁决。
(3) 方案评估
·优点:极具现实可操作性,高度兼顾了诉讼效率与事实纠错,精准节约司法资源;
·挑战:对二审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提炼焦点、划分案件类型的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8.4 方案C:重构“三级三审制”与法律审彻底分离方案(重大结构性变革)
(1) 方案设计与三级三审重构
方案C主张从组织法与程序法上打破运行了七十年的“两审终审制”,在我国正式建立“三级三审制”,并实现二审“事实审”与三审“纯粹法律审”的彻底分离。
┌──────────────────────────────────────┐
│ 方案C:三级三审制与法律审彻底分离模型 (重构蓝图) │
├──────────────────────────────────────┤
│ │
│ 第三审:最高人民法院 / 省高级人民法院 (终局法律审 / Cassation / Revision) │
│ • 审查对象:纯粹法律适用、宪法性权利保障、法律适用统一 │
│ • 审理方式:严格法律辩论审,绝对不受理事实争议,严格受二审事实拘束 │
│ ▲ │
│ │ 第三审上诉 (上告:仅限判决违背法令) │
│ 第二审:中级人民法院 / 省高级人民法院 (普通上诉审 / Berufung - De Novo)│
│ • 审查对象:事实认定 + 法律适用 │
│ • 审理方式:100%强制当庭开庭,直接言词调查,自为改判 │
│ ▲ │
│ │ 第二审上诉 (普通上诉:事实与法律异议) │
│ 第一审:基层人民法院 / 中级人民法院 (初审事实审) │
│ • 审理方式:庭审实质化、集中举证 │
│ │
└────────────────────────────────┘
(2) 三级三审的管辖重划与职能分工
·第一审(初审事实审):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可能判处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初审管辖权下沉至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普通上诉审 / 事实终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定位为唯一的普通上诉法院。二审必须 100% 普遍开庭,贯彻完全的 De Novo 审理,彻底终结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二审裁定是事实认定的终局裁判;
·第三审(最高上诉审 / 纯粹法律审):最高人民法院(及授权的省高院)作为三审法院。提起三审必须以“判决违背法令”为唯一理由(如罪名适用错误、法条竞合解释争议、严重程序违法)。三审法院绝对不得重新调查事实,仅举行法律辩论庭,出具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判例。
(3) 方案评估
·优点:彻底理顺了中国司法体系长久以来事实审与法律审混同的痼疾,彻底解脱了最高法院被个案事实纠纷缠身的困境,构建起符合现代法治国标准的顶级审级架构;
·挑战:涉及《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法,对裁判文书质量与法官法律思维提出了极高要求。
8.5 三大方案的可行性对比与立法路径选择
为更直观地展示三种改革方案的技术指标与实施路径,特对比总结如下:
评估维度
方案A:全面 De Novo 普通上诉方案
方案B:双重结构上诉模型 (续审制分流)
方案C:三级三审与法律审分离方案
审级制度变动
维持两审终审制
维持两审终审制
重大变动:重构为“三级三审制”
二审审理方式
100% 强制全面当庭开庭
争议证据开庭质证,无争议证据书面采纳
二审 100% 事实开庭,三审纯粹法律辩论
发回重审处置
彻底废除事实不清发回,100%自为改判
严格限制发回,以自为改判为主
二审 100% 自为改判,三审违法的发回二审
司法资源消耗
极高
中等(效益最优)
高(但长远法治效益极大)
立法修改难度
中等(仅需修改刑诉法二审章)
较低(可通过司法解释先行先试)
最高(需同步修改《法院组织法》)
立法路径推荐
中期渐进目标
近期(刑诉法第四次修改)首选方案
远期中国司法现代化终极选择
立法路径选择建议:
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方案B(双重结构上诉模型)最具现实可行性。立法可以通过将现行第234条改造为“二审开庭为普遍原则”,同时明确庭前会议对争议事实的分流机制,并彻底删去第236条中“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规定,率先在文本上实现普通上诉内核的全面巩固。而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应积极向方案C(三级三审制) 跨越,实现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全面终极现代化。
9. 结语
刑事“普通上诉”程序在中国的百余年兴衰史,是一部中国刑事司法从法制萌芽、文本移植、制度断裂、异化沉疴,最终走向现代化复兴与自立的史诗。
从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德日“控告”程序的首次引入,到民国1935年《刑事诉讼法》对“覆审审”当庭质证与自为判决规则的精细塑造;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对苏联“破斥与书面审查审”范式的深度移植,到改革开放后二审庭审虚化与重大冤错案件带来的深刻反思;再到新时代以来通过死刑全面开庭、“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以及2023—2026年“两高两部”提高二审开庭率专项行动与考核指标的全面攻坚——中国刑事二审程序完成了向普通上诉“直接言词、当庭质证、当庭纠错”内核的深层回归。
刑事司法的百年演进反复昭示着一个朴素而深刻的法理:任何涉及公民自由、名誉与生命的刑事裁判,都绝不能仅仅建立在静态案卷的书面审核之上;唯有建立起建立在直接言词原则基础之上、能够当庭重新检验事实与证据的普通上诉程序,才能真正赋予刑事二审以生命与灵魂。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大幕开启之际,坚持普通上诉的法理内核,重塑普遍开庭与自为改判的二审范式,并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繁简分流续审制”乃至“三级三审制”,必将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与法治文明建设奠定深厚而坚实的制度基石。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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