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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符合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非如此简单,需要严格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张春律师接触过许多被控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其中大多数是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这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同签订频繁,涉及交易合同、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多种类型。然而,商业活动充满不确定性,债务违约、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等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此时企业还存在账务混乱、管理不善等问题,就容易被错误地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例如,在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件中,一审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12年,但某高院二审改判无罪。这起案件就存在错误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问题,将本应属于民事或行政责任范畴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刑事犯罪,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2008年6月,张某收购政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政某公司获得龙某项目二期合作意向,2010年2月中标第三标段,张某代表公司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但由于工程规划手续未获批,项目未能开工。2010年3月30日,张某在未取得全部手续且未告知龙泉国投的情况下,与广东某建签订施工合同,将整个项目发包,并收取1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公司经营及偿债。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张某除部分抵款外未归还保证金。经鉴定,当时政某公司资不抵债,龙某项目二期后续被取消,政某公司房产也因债务被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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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张某作为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广东某建签订合同并骗取保证金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认定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广东某建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
合同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政某公司在与广东某建签订合同时,已与龙泉国投签署了拟投资3亿元工程的《成都市龙泉驿重大项目BT投资建设意向书》,且在该项目中获得了9000万元的工程。
政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出示中标通知书以及BT合同虽属于部分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向广东某建提供的《成都市龙泉驿重大项目BT投资建设意向书》是真实的,且该意向书对风险有明确提示:“本协议仅为意向性协议”“以具体投资建设合同为准”。广东某建作为具有正规建筑资质的企业,对意向书提示的风险理应具有常识性的预判。
政某公司在与广东某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暂按”15万平方米、2.67亿元工程量计算,表明广东某建对意向书所提示的风险已有所注意,不存在产生实质性误判的问题。
政某公司虽有虚构开工日期的行为,但并非凭空捏造,具有一定合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政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龙泉国投方面会出现重大变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龙泉国投方面对其重大变故进行了及时通知。因此,原判认定政某公司明知工程不能发包而故意隐瞒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政某公司和张某的隐瞒和夸大行为不足以使广东某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合同。
第二,原判认定张某某知政某公司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政某公司无履约能力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载明鉴定依据的资料并不齐全,仅能作为参考依据。
即使依据鉴定意见,政某公司总资产为355329789.12元,总负债为372093532.48元,总资产中有130300607.10元的xx项目房屋成本未结转利润,不足以认定政某公司资不抵债。因此,原判认定张某某知政某公司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
第三,原判认定政某公司和张某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政某公司和张某将保证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无隐匿、挥霍、转移资金的行为。
在明知合同不能履行时,政某公司和张某未逃避责任,多次积极与广东某建协商并书面承诺赔偿损失。
政某公司在拥有巨额资产的同时负有巨额债务,资金紧缺是公司面临的客观现实,也是公司经营中必然出现的阶段性现象。因此,不能及时归还保证金系事出有因,不足以认定拒不归还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民事合同纠纷、民事欺诈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情况。有时对方当事人为了追回款项,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发现无法实现后,便转而采用刑事手段。然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不积极履行”等行为,在刑事领域并不必然构成“骗取、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司法机关若稍有不慎,就容易认定错误。
此外,有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看似具有“欺骗”性质,导致案件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难以区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关键在于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仔细梳理,论证当事人是否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提交辩护意见,避免民事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
以最高检发布的王某、吕某涉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为例。王某和吕某是某铝业公司的股东。2010年至2013年,他们为某塑胶公司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期间塑胶公司均按时偿还了贷款。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又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并贷款2000万元,铝业公司、王某、吕某继续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使用过桥资金偿还了2000万元,并于当天续贷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因听说铝业公司要转让,多次实地考察。2015年5月,陈某与王某、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铝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股权转让前不存在债务纠纷,如有债务由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承担保证责任。后来,塑胶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2016年1月光大银行要求塑胶公司、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吕某偿还债务。
此后,铝业公司被起诉,陈某以王某、吕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5月,陈某又向市中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但中院以案件进入刑事审查程序为由驳回了起诉。2018年4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吕某涉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省高院以刑事程序已终结为由,裁定指令市中院继续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市中院最终认定王某、吕某未如实告知陈某铝业公司担保事宜,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王某、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陈某钊承担担保责任,并进入执行程序。然而,被告仍无法向陈某偿还债务。陈某不服不起诉决定,一路申诉至最高检。
最高检接手此案后,认为该案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例。最高检专门成立办案组,并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经过审查,最高检认为检察机关对王某、吕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因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吕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具有非法占有转让款的主观故意。铝业公司转让事宜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磋商,陈某还自愿实地考察了一年,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均由陈某委托的法律顾问起草。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来看,没有不正常交易的迹象,也没有证据显示王某、吕某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这笔款项。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陈某作为受让方,在收购过程中未进行尽职调查,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王某、吕某。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吕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意图将铝业公司的担保责任转嫁给他人。虽然王某、吕某确实存在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罪。从塑胶公司2010年至2013年贷款偿还情况来看,此前并未产生担保之债。要认定王某、吕某是否存在故意,需要判断他们是否早就知道塑胶公司资金链会断裂并必然产生担保之债,以及是否早就知道塑胶公司资不抵债。然而,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认定王某、吕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完整证据链。
再次,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王某、吕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故意隐藏财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某、吕某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无法获得贷款时,吕某和陈某钊还提供了帮助。至于申诉人所称的支付履约现金的去向问题,吕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吕某取出现金交给黄某春,用于偿还其之前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所借的钱款。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吕某故意隐藏了转让款。
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这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后来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当时企业经营情况来看,塑胶公司仍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者履行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遭受财产损失。
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的合同诈骗罪案件时,必须像剥洋葱一样,层层剖析。需要详细查阅案件材料,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合同发生的基础和真实的交易背景,明确案件到底是民事纠纷、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特别是对于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论证当事人的无罪理由。
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明确指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最高检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高检办发〔2002〕14号)也提到:“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我办理过许多类似的案件,每当看到当事人因不懂法或被错误认定为诈骗时,都深感痛心。有些当事人可能只是一时糊涂,或者是因为企业管理不善,却被当作犯罪分子对待。作为律师,我们就像侦探一样,需要从复杂的证据中找出真相,帮助当事人洗清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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