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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10月15日,张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5年10月15日。
张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25年10月31日止。
张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721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认为张某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缴纳社保,亦未给公司任何改正的机会,且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2025年10月和2025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于2025年10月15日向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公司于次日收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解除。张某此后工作至2025年10月31日,系履行离职后的工作交接义务,并非撤回解除意思表示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公司以此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之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为依据。根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25年10月17日为张某办理的社会保险职工参保登记,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公司确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上诉称
公司已竭力补正缴纳社保,于2025年10月17日为张某补缴了9月份的社保。张某虽然在2025年10月16日向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但其在此之后仍在公司上班,故张某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了发送解除通知的行为不发生解除的效力。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均认定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从未间断,这一认定足以印证上述事实。
在上述长达14年期间,张某自己不要缴纳社保,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也未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未给予公司改过的机会,却在快到退休年龄时向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公司在为其缴纳社保后要从其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时,张某极力反对,由此可以看出张某自己不要缴纳社保。
此外,张某早就明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却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解除前也未要求缴纳社保,故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已过。
二审法院认为
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自张某入职起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是事实,张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主张张某自身也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该解除事由是有违诚信原则,但对此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上诉以张某发送解除通知后仍继续工作至10月31日为由主张张某未有解除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解除权系形成权,张某的要求解除与公司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其发送的解除通知为公司接收之日起即已生效;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可知,张某自发送解除通知后继续工作的原因在于履行工作交接,故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26)浙02民终417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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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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