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氓罪是一个时代的恶法,不应被支持恢复
最近看到一个非常不好的现象,即在杭州酒局事件和青岛海之恋事件中,有部分人主张恢复流氓罪。
最奇怪的是,明明杭州酒局事件中的涉案人员已经被已采取刑事措施,仍旧有这种热搜。
这种情绪化的呼吁,实际上反映出部分公众对于现实问题的不满,但将希望寄托于恢复流氓罪,恐怕并不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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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这股风气的来源,是最高检拍的电视剧《重罪》上映带来的。
都说一个人是看不进去自己专业相关的电视剧的,这句话放在法学圈也是适用的,尤其是两高一部拍的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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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为了搞清楚是怎么回事,还是捏着鼻子搜索了一下,大致情况就是这部电视剧中因涉及上个世纪“严打”时期,其中好几个案子的定罪适用了流氓罪,不仅可以证据放宽,还能判处死刑。
但是要求恢复流氓罪的声音,还是太极端了。
1979年《刑法》第一六百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 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解释“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流氓罪没有明确的行为构成,其可以被放大的很宽泛,如《解答》就明确,“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流氓罪。
这种不明确的犯罪构成,无上限的刑罚,加上低下的司法人员素质,导致流氓罪造成了极大危害:一是罪行不是要伤害别人才可以构成,只要被认为破坏社会公德、危害风纪就可以;二是哪怕罪行轻微,实际上也可以判处死刑;三是因犯罪成立宽松,证据也无需确实、充分,导致冤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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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否认,流氓罪在法律不健全的当时起到了很大作用,尤其是什么人都可以抓、什么行为都可以抓的犯罪构成和证据要求,使得混乱的社会局面被迅速安定了下来,但是这种成就伴随着是公众的自由与正义感的受损。
在流氓罪中,人基本的欲望和需求都是可以死刑的犯罪,又何况社会活力?
诚然,恢复流氓罪之呼吁,是社会矛盾的一次爆发。在杭州案中,是下对上的不满、是普通人对特权的反抗;在青岛事件中,是对机关不作为的愤慨、是对无辜者的维护。
但是,恢复流氓罪,看似是在追求“严惩恶人”,实际上却可能把社会治理重新带回一个危险的方向:用模糊的犯罪概念替代精准的法律规则,用扩大刑罚权替代制度完善。
刑法最重要的价值,并不是让所有令人愤怒的行为都受到最严厉的惩罚,而是在保护社会秩序的同时,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边界。
只有找到事件的原因,找到最有效的制度解决方案,才能真正回应公众的愤怒。
文/1376号观察员
校对/福冈第一深情
编辑 设计/阿竹
图/网络&即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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