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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6日,张三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公司设置的站点从事配送专送服务。
2023年12月4日,张三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4年1月8日,常州市某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认定张三的受伤害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确认为职业伤害。
2024年10月16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审理期限,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张三通过某平台注册成为即时配送专送员,在公司设置的站点从事配送专送工作。张三从事配送业务,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从某平台聊天记录看,张三接受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站点站长李四的管理,张三每月休息次数受到限制,何时休息亦需经过李四同意,张三并无自主决定权。张三的报酬按照接单量、单价计算,并视距离、重量等有一定的补贴,且报酬构成包含缺勤、服务质量等扣罚类目。虽然张三的报酬由某丙公司支付,并非由公司直接支付,但是公司亦自认某丙公司仅为报酬代付主体,不参与实际配送经营,实际仍是公司向张三支付报酬。
因此,张三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从公司获取报酬,张三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组织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张三关于确认其与公司在2023年12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平台物流配送服务合作商,招聘人员从事区域配送工作及报酬计算需要服从平台规则,但仅是行业规则的体现,不能以此混淆劳动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张三由公司站点站长招聘进入站点工作,在公司安排下完成配送工作,其出勤时间无法自行决定,不能出勤时需提前向站长申请,劳动报酬由案外公司代为支付,公司还可从张三的配送费用中扣减缺勤、服务质量等款项,且张三对于配送费用的价格并无商讨或决定权,故双方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张三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23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实践中,经平台企业或受伤害劳动者申请,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并可获得伤残补偿,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劳动者与新业态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如因劳动者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政策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也可能使得更多企业利用这一漏洞采取这一用工模式,以达到弱化劳动关系或去劳动关系的目的,这必将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巨大冲击。
本案中,张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司工作人员指导,申请了职业伤害确认,但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张三无权再诉请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张三已领取的职业伤害补偿则需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处理,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3717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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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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