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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广义的信托产品的受托人义务和责任时,实务界喜欢区分“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加以探讨。这种根据业务阶段对受托人义务的类型和责任进行划分的思路,当然是有一定意义的。
司法机关等很明显也受到了这种影响,很多法院和仲裁及结构的裁决中都采用了这种分析结构。
(某民间流传版的会议纪要)本条第二款很明显是把适当性义务当作是受托人“募”的阶段的义务。这可能会忽视:
——有时,需要从整体上、全过程地理解受托人义务,包括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
部分裁决将违反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仅仅当作违反先合同义务处理,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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