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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猥亵儿童,没碰身体也判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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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官说:没碰到身体,不算猥亵既遂。
二审法官说:不对。
同一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同一个事实,两个结论。分歧点在对"猥亵"二字的理解——是"动作",还是"侵害"。
这不是孤立的个案分歧。这是传统刑法的身体接触预设,在互联网时代被正面顶开的一次碰撞。刑法里的"猥亵"从诞生起就默认了身体接触,网络把这个默认值撕开了。
骆某,无业,1993年生。2017年1月,他用化名通过QQ加了13岁女童小羽为好友。知道对方是初二学生后,开始言语恐吓索要裸照。小羽把他删了,他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施压,又把小羽加回来。同时虚构了一个"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个QQ号,继续威胁恐吓。



小羽被逼无奈,自拍了十张裸照,通过QQ传给了骆某。

骆某看了。然后以公布裸照威胁,要求小羽去宾馆开房。

小羽报了案。骆某在赴约路上被抓。

这个案子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在两个点:强迫自拍裸照并传输观看,算不算猥亵;如果算,既遂还是未遂。

一审法院的观点:强迫拍裸照并传输观看,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理由是没有身体接触。

但骆某以公开裸照相威胁、要求见面开房,这个行为因被害人报案没得逞,构成猥亵儿童罪(未遂)。

2017年8月14日,一审判决: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未遂),有期徒刑一年。

这个逻辑看着有道理,细想经不起推敲。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写的是"猥亵",没有限定"必须接触身体"。如果"接触"才是猥亵,隔着衣服摸、隔着玻璃窗看、用镜子偷窥,全在这条线之外。法条没有写"接触"两个字,是法官自己加进去的。

这个"接触"要件,不是写进法条的,是写进法官脑子里的一种直觉。直觉不等于法律。法律人的工作,有时候恰恰是跟自己直觉反着来。

检察院抗诉。理由三条。

第一,定性错了。一审判决没有从猥亵儿童罪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实质要件去判断,只看有没有身体接触,是对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

第二,犯罪形态错了。骆某获得了裸照并观看了,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是既遂不是未遂。

第三,量刑偏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采取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的,依法从严惩处。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2017年12月11日,终审判决: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既遂),有期徒刑二年。

从一年到两年,翻了一倍。翻的不只是刑期,是对"猥亵"这个概念的认知。

一审法官的"接触要件"从哪来。不是法条,是司法实践中的惯性。传统猥亵案件里,身体接触几乎是标配。摸胸、摸臀、抠摸,这些行为都有接触。久而久之,"接触"成了猥亵的默认前提。

默认前提不等于法律要件。法律解释学上,这叫"法外设限"——用经验中总结出来的特征,去替代法条本身的标准。

刑法没有默示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反过来,法无明文规定"必须接触",就不能把"接触"作为构成要件。

这个逻辑在2017年确实有争议。2013年四部门《意见》第23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形,没有涉及网络猥亵。一审法官的"保守",在当时不能说没有道理。

"接触"之争不是2017年才有的。刑法理论界对猥亵行为是否必须以身体接触为要件,争论了多年。早期实务普遍把猥亵理解为"以性交以外的方式接触身体",理由是犯罪的直接性、现实性——行为人必须实际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才能谈得上猥亵。这个理解在物理接触的语境里是自洽的,但它有一个隐含前提:侵害只能通过身体传递。

网络把这个前提击穿了。隔着屏幕,身体没有接触,但侵害真实发生。行为人的感官刺激得到了满足,被害人的羞耻心、恐惧感被反复践踏,心理创伤不比身体接触轻。当侵害的传递方式变了,旧概念框架的裂缝就藏不住了。

但法律不能停在原地。如果死守"接触"要件,等于说一个犯罪分子隔着屏幕威胁孩子拍裸照,只要不碰孩子,法律就管不了。这个结论,任何一个有正常良知的人都不会接受。

这个案子最核心的价值,是确认了一个命题:网络环境下,无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同样构成猥亵儿童罪。

骆某没有碰小羽一下。但小羽被逼着拍了十张裸照,传给他看。这个过程对一个小女孩的心理伤害,不比被摸一下小。甚至可能更大——照片可以永久保存,随时可能被传播。传统猥亵的伤害是一次性的,网络猥亵的伤害是持续性的。

抗诉意见说到了点上:猥亵儿童罪侵害的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不是"皮肤"。伤害从"动作"重新定义为"侵害",结论就变了。

这个逻辑在2023年得到司法解释确认。法释〔2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二审判决走在司法解释前面。这就是指导案例的价值——先有判决,后有规则。骆某案不是第一个网络猥亵案件,但是第一个被最高检作为指导案例发布的,对全国检察机关有参照效力。

还有第二个争议点:既遂还是未遂。

一审法院的思路:强迫拍裸照是手段,见面开房才是目的,目的没实现,所以是未遂。这个二分法有问题。

骆某的行为是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强迫拍裸照并观看,已经完成。第二阶段,要求见面开房,因报案没得逞,确实是未遂。但第一阶段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猥亵行为——骆某拿到了裸照,看到了,他的目的实现了。这和偷拍得手一个道理:偷拍的人拍到照片了,就是既遂,不需要等他拿照片去做什么。

二审法院的认定: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这个判断的底层逻辑是:网络猥亵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或视频,不是实际发生了身体接触。

这个标准回答了核心问题:网络猥亵什么时候算"完成"。答案是"获得即完成"。

这个案子能在二审翻过来,还有一个关键因素:电子证据。

QQ聊天记录截图、小羽自拍的裸体照片、身份信息——这些电子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检察院在公诉阶段就固定了这些证据,才能在二审时有力证明骆某的犯罪行为。

网络猥亵案件的证据特点是:客观证据多,主观证据少。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登录日志不会撒谎。被害人的陈述可能因为恐惧、羞耻出现反复,被告人也可能翻供。

办理这类案件,电子证据的固定是命门。一旦聊天记录被删除、照片被销毁,事实认定就可能陷入僵局。

辩护人在这里提出过两个挑战:一是"明知不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二是"通过周某施压"的证据不足。检察院通过周某的两次证言、QQ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闭环。

从辩护角度,这个案子的证据链给两条启示。第一,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必须合法,否则可能被排除。第二,如果电子证据确实扎实,翻供的空间非常小——聊天记录不会说谎,被告人说的每一句话,都和聊天记录对得上。

齐某案(检例第42号)和骆某案(检例第43号)是最高检同一天发布的指导案例,都在未成年人性侵领域,法律争议完全不同。

齐某案的核心争议是"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尺。什么样的强奸行为够得上"情节恶劣"。最高法的答案是"相当性":利用特殊身份长期奸淫,能不能和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并列。不能。

骆某案的核心争议是网络猥亵的既遂标准。没有身体接触算不算猥亵。最高检的答案是"算":猥亵的本质是侵害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不是接触。

两个案子放在一起,能看出最高检在未成年人性侵领域的两个方向。一是从严打击,"情节恶劣"做实质认定,不让身份特殊、手段恶劣的犯罪分子钻空子。二是与时俱进,网络猥亵做实质认定,不让技术手段成为犯罪的保护伞。

要说明的是,两个案子的程序层级不同。齐某案经过最高检抗诉、最高法终审改判,是最高审判机关定调;骆某案是区检察院抗诉、市中级法院终审,法律位阶低一档,但它确立的规则经最高检以指导案例形式背书,效力覆盖全国检察机关。

一审一年,二审两年。差距不大,背后的逻辑差别很大。

一审的逻辑: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上没有身体接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年。

二审的逻辑:既遂,且系胁迫手段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年。

两年是不是就是正义了。骆某的行为——强迫一个13岁女孩拍裸照、以公布裸照威胁要求开房——社会危害性不比打一架小。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等加重情节的,才处五年以上。两年在法定刑幅度内,已经是抗诉后的结果。

这个结果传递了一个信号:网络猥亵的量刑基准,2017年大约在两年。2023年司法解释把定罪标准明确之后,量刑标准随之上调,方向是确定的。



辩护人提出了四个辩护点,逐一复盘。

一是"明知不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骆某说自己只知道小羽是初二学生,不知道具体年龄。检察院通过生活照、身体发育状况、周某提供的信息,证明骆某"应当知道"。这个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证据相对充分,机会不大。

二是"通过周某施压"的证据不足。周某的证言两次基本一致,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有聊天记录佐证。这个点撑不住。

三是"没有身体接触,不构成猥亵"。这个点在案发时(2017年)确实有争议。检察院抓住"实质侵害"而不是"形式接触"的逻辑,说服了二审法院。

四是"犯罪未遂"。这个点被分拆为两个行为分别认定,第一部分被认定为既遂。

总体复盘:辩护策略的核心是用传统猥亵的概念框架套网络猥亵行为。一审成功,二审失败。法律概念在进化。这个案子之后,再以"没有接触"为由辩称不构成猥亵,基本没有空间了。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问题:骆某的辩护,其实输在"时代差"上。2017年这个点,网络猥亵的概念还没有官方定论,辩护人完全可以再往前推一步——不是论证"没有接触不算猥亵",而是论证"当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有利于被告人"。刑法第三百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存在解释分歧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个方向比硬碰"接触要件"有力量得多。可惜辩护人没有这么走,而是固守传统框架,正好撞在司法机关实质认定的大势上。

这不是事后诸葛亮。对抗诉方而言,这是预判趋势的失败;对辩护方而言,这是固守成见的代价。案件的价值判断早于事实判断——你站在哪个时代看这个案子,决定你能看到什么。

第一个遗产:网络猥亵的定罪路径已经明确。从2017年骆某案到2023年司法解释,这条路走了六年。现在办类似案件,不需要再争论"没有接触算不算"的问题,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第二个遗产:电子证据的重要性空前提升。网络犯罪,证据在网里。律师接手这类案件,第一件事是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而不是纠结于"有没有接触"。

第三个遗产:刑法概念的适应性。同一个"猥亵",2017年的理解是"接触",2023年的理解是"侵害"。这不是法律变了,是法律人对法律的理解深了。对所有刑事辩护律师都有启示——当辩护立足点是一个"默认前提"时,先问自己:这个前提,是法条写的,还是经验总结的。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 网络猥亵 犯罪既遂

【要旨】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骆某,男,1993年7月出生,无业。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诉讼经过】2017年6月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7月20日,该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强迫拍照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以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7年12月11日,终审判决认定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既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曾杰律师 | 真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注经济犯罪与暴力犯罪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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