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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4月16日,公安分局对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从事嫖娼活动,被查获……自2025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26日执行行政拘留。
2025年4月24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张某4月27日签收。
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系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导致无法出勤,其虽在被拘留前委托其妻子向公司请假,但未向其妻子告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由,其妻子也并未向公司说明请假事由和请假天数,并不符合公司的请假流程,公司亦未审批同意。
张某自述在带走后4月15日给生产主管打电话说了请假的事,未说明系因拘留原因请假,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亦不认可。公司在与其妻子沟通中明确告知了请假的流程以及审批流程,但其妻子仍表示对张某情况不清楚。另张某主张公司知晓张某被带走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某在被拘留前有时间向公司告知被拘留事实和被拘留原因,但其隐瞒不报,有违诚实信用,在张某未如实向公司披露请假事由的情况下,公司未批准其请假申请并无不妥。故公司认定张某构成无故旷工并无不当,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关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上诉称
1、张某在休息时间嫖娼违反治安管理,在上班期间被公安机关强制行政拘留,系客观丧失人身自由无法出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故旷工”。法律规定的旷工,是指无正当理由、主观故意不出勤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而张某被行政拘留期间,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客观上无法到岗工作,亦无法亲自办理请假手续,不属于“无故缺勤”。
2、张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而非直接认定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
3、公司将行政拘留期间按旷工论处,缺乏制度依据与法律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未明确约定“被行政拘留视为旷工”,亦未履行民主程序与公示告知程序,不能作为解除依据。张某仅被处以行政处罚,并非《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4、公司以“旷工”为借口,实质因行政拘留事由解雇,构成违法解除。公司明知张某缺勤系被拘留所致,仍强行认定为无故旷工,属于规避法律、滥用解除权。原审未区分“客观不能出勤”与“主观无故旷工”,径行认定解除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主张,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到岗工作,其妻子已代为请假,故不属于旷工,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系因其自身不法行为导致人身自由受限。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无法出勤,虽非主观上拒绝提供劳动,但亦非因不可抗力、疾病等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客观事由。张某对自己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其因实施违法行为被拘留而无法出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张某在知晓可能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如实向公司披露事由并依规办理请假手续。其委托配偶请假时,亦向公司隐瞒了无法出勤的真实原因,未如实说明请假事由及期限,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请假流程和审批要求。据此,在张某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未能出勤、且未诚信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公司无法核实张某缺勤原因,未批准其请假,以旷工处理并无不当。
再次,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张某公示,公司以此作为作出解除决定的制度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张某连续多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6)京02民终9672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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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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