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近20年前的1900万元出资款,因为验资3天后即被全部转走,引发一场“抽逃出资”官司。
2026年7月3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6月25日,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或公司)股东董某先、靳某云分别向公司账户存入1045万元、855万元,完成1900万元货币出资验资。仅3天后的6月28日,这笔资金即被全部转出。
海辰公司认为,两名股东涉嫌抽逃出资,要求返还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董某先、靳某云则称,相关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海辰公司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海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据悉,该案二审将于9月1日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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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二审将于9月1日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1900万元完成验资,3天后全部转出
事情要从海辰公司的一次股东和出资变更说起。
海辰公司出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海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董某先出资55万元、靳某云出资45万元。同年12月,包头市甲德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德元公司)以实物出资1900万元入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
2007年6月10日,甲德元公司将其中1045万元实物出资转让给董某先,855万元转让给靳某云。同一天,海辰公司召开股东会,两人同意受让,并以货币资金置换上述实物出资。
15天后的6月25日,董某先向海辰公司账户存入1045万元,靳某云存入855万元。包头通和会计师事务所随后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人合计以1900万元货币资金置换原实物出资,海辰公司据此办理工商变更。
但仅过了3天,钱就离开了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8日,约696.16万元分两笔转入天津市云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约27.05万元转入内蒙古金铭煤业有限公司,1080万元分两笔转入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通过两张现金支票分别提取50万元。上述转出资金合计约1903.21万元。
海辰公司由此提出疑问:1900万元既然作为股东出资完成验资,为何3天后便几乎原数转走?
董某先、靳某云在一审中对此解释称,海辰公司是一家做贸易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后,资金需要用于经营,不可能一直放在账户里,相关转账均属于正常公司业务往来,并非抽逃出资。“事情已经过去十多年,原告当初接手入驻公司的时候知悉这1900万转出的情况,当时没异议,不理解为什么现在旧事重提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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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696万元的云鑫煤炭贸易公司更名为缘申诚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全”。
超九成资金流向两家公司,收款方是否关联涉事股东?
1900万元转出后去了哪里,是海辰公司提出质疑的另一个重点。
8月23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发现,收到约696万元的天津市云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缘申诚煤炭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靳某全”,与海辰公司原股东“靳某云”名字有一字之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时显示,与这名“靳某云”存在关联的企业中,还包括收到海辰公司1080万元的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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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靳某云”关联的企业,还有收到海辰公司1080万元的包头海顺房地产公司。
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转账金额计算,两家公司合计收到约1776万元,占1900万元的九成以上。这一情况与海辰公司上诉时提出的质疑一致。海辰公司在申请二审的上诉状中称,上述两家主要收款企业均与靳某云存在关联。如果这些款项确属正常经营业务,应当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材料能够证明。海辰公司还提出,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留的电话至今仍是被上诉人靳某云的电话。
这个“靳某云”是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靳某云,上述1776万元究竟对应何种交易,或需法庭进一步调查。
一审认为证据不足,1900万元用途该由谁举证?
除了1900万元究竟用于经营还是被抽回之外,双方还在争另一个问题:这笔发生在近20年前的资金,到底该由谁来证明用途?
2017年,董某先与海辰公司另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海辰公司曾提出抽逃出资问题。董某先一方当时表示:“在1900万元现金验资后,肯定要将1900万元退还。”
海辰公司认为,这句话与1900万元验资3天后全部转出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董某先、靳某云一方则解释,这里的“退还”是指将原股东甲德元公司原来的1900万元实物退还,并不是把1900万元现金抽回。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海辰公司的主张。
海辰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拿到一审判决后,公司专门到不动产中心查询过,甲德元公司从来没有出资到位,根本谈不上实物退还。”
双方的争议还集中到《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适用。
海辰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已认定1900万元在验资后三内后即被转出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应当由董某先、靳某云来证明这是正常的经营,否则就应当认定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双方对两名前股东完成出资、验资并无异议,争议的是此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适用该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海辰公司对此不服。“如果把1900万元转出是为了经营,对方完全能找到证据,他们也没有把当时的经营资料交给新的管理团队,法院让公司证明,公司怎么证明得了。”海辰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更何况,他们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认这1900万元验资后退还,不知道一审法院还要我们证明什么?”
两被告方则认为,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关于举证责任,原告提出我们抽逃出资,他应该提交完整、确凿的证据,否则就不是抽逃出资。一审法院的判定合理合法。”
1900万元验资3天后为何全部转出、九成以上资金流向的两家公司与涉事股东究竟有无关联,以及这些转款背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许在二审中能够厘清。
专家说法:
有初步证据后,可要求原股东说明资金去向
对于“谁该举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研究生导师黄家镇教授认为,首先要看公司一方有没有拿出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比如注册资本金在验资后很短时间内大额转出,这就可以让人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黄家镇教授说,如果收款方又与股东存在特殊关联,或者明显没有交易基础支撑,可疑程度会更高。此时要求原股东说明资金为什么转出去,是合理的。
对于一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不适用于抽逃出资争议的观点,黄家镇教授也有不同看法。“抽逃出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黄家镇教授表示,资金流水、财务账簿等关键证据往往掌握在当时经营公司的一方,其他主体事后取证存在现实困难。如果把抽逃出资排除在上述举证规则之外,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因此,他认为,在公司一方已经拿出合理怀疑证据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抽逃出资纠纷。
黄家镇教授还介绍,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案中,股东承认6000万元增资款在验资当天即被转出,虽然辩称用于购买设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最终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此外,(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以及包头中院(2023)内02民终4194号等案件都是类似的情形。“可以看出,该裁判思路在法院系统是比较稳定的。”
文/图 | 共鸣新闻热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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