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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洛克财产权理论重解 | 知识产权20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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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6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将洛克财产权理论剪裁为劳动设权说,是一种误读。在洛克理论中,“全人类的保存”(社会整体利益)才是设权依据,劳动只是权利分配依据。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较之有体资源,在知识上设权要尽到更高的举证责任。重解洛克财产权理论最大的实践价值,在于贡献了一种举证规则:欲为现有权利概念之外的新知识类型设权,必须证明“不设权不行”。在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数据保护的讨论中,“设权说”从劳动直推权利,或仅证明“设权有些好处”“设权也无大碍”,均不成立。

关键词:劳动财产权理论;洛克;知识产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据

目次 一、劳动设权说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误读 二、洛克理论中的财产权设定依据 三、对洛克财产权理论框架的重新提炼 四、洛克财产权理论重解的现实意义 结语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知识产权法学援引最多的哲学理论之一,尤其被用作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依据。在知识产权著述中,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通常被称为“劳动财产权说”,“该理念就是,劳动是解释私人财产取得之合法性根据”。在通说中,该理论又进一步被简约为“劳动设权说”,认为洛克的理论核心是“为什么在‘发现物’上加入劳动,就可以成为财产主张的依据”。这种剪裁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尤其是智力成果)是人造符号,非自然现成之物,必然源自人的劳动,通常被视为脑力劳动成果。知识与劳动的天然联结,使劳动设权说在证成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上具有明显的便利性。有学者甚至认为,洛克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解释力超过物权领域,“劳动对于证明有体财产的权利来说,固然具有相关性,但它在知识产权领域所起的这种作用却更加广泛,也更为突出”。所以,尽管也有知识产权学者指出,“劳动根本不能成为一个决定性的或完整的论证财产合理性的基点……把洛克当成财产的劳动学说理论家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误导”,但仍未撼动劳动设权说的主流地位。不过,这种按需剪裁必然潜伏了误读的危险。首先,洛克对财产权的论述有不少暧昧之处,在法学之外就存在诸多有关文本解读的争议。“人们的一个普遍看法或困惑是,洛克的哲学与政治学都不够融贯,存在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洛克的财产理论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例如,麦克弗森认为洛克理论是占有性个人主义的财产观,而以拉斯莱特、邓恩和塔利为代表的剑桥学派则持不同意见,认为“将洛克的整个政治学简单视为一种‘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就是在制造融贯性的神话”。知识产权正当性学说的按需剪裁,必然青睐自由主义的解读立场,因为“占有性个人主义信条提供给了人们下面这个标准化灌输而形成的自我形象——能力归自己私有且只对自己负责的自由个体”。在英国的文学产权辩论时期,“关于财产的自由主义学说发展出了‘基于作者的劳动而产生了财产权’这样的理念”,文学产权的支持者“都是引用洛克的占有式个人主义”。而自由主义立场的解读恰恰是剑桥学派着力批判的对象。由于剑桥学派采取的是语境化研究的方法,麦克弗森的解读则被评价为“不仅或不主要致力于诠释经典”,在当今政治思想史的研究中,剑桥学派成为主流,所以知识产权学界对自由主义解读立场的择取并不见得可靠。其次,洛克的《政府论》不是一部法学著作,而是一部政治学著作,尽管此书在客观上贡献了一种法哲学理论,但有其特定的写作背景和证明任务,“论财产”只是书中的话题之一。是故拉斯莱特认为,洛克的财产学说是不完备的,人们也不应期待它是一种成熟的、融贯的财产学说。当知识产权界将洛克的财产权学说剪裁为一种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创设理论时,必然会有意无意地忽略该学说的整体语境。

上述误读的危险在知识产权研究中并未得到特别的重视,有两个现实的原因。一是剪裁大体合用。劳动设权说主要是用于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相对于这个论证目标,该学说显然是好用的。“当知识或信息成为构建稀缺性的法律规则的主体时,就会使用非法律的证成,往往体现为关于回报努力或‘有效’利用智力成果的理念。”该学说发挥着对已存规则作法外论证的效果,法学所需要的就是这种支撑作用,剪裁造成的解读误差可以被忽略甚至被刻意追求。二是于现实无害。知识产权制度已然确立,无论解读是否准确,都不会造成太大的实际影响,我们不可能因为发现洛克学说被误读而废除知识产权制度。尽管在知识产权制度早期有些立法或政策争论中借助过洛克理论,也仅仅是一种话语借用而已。事实上,没有什么具体的知识产权规则真的是根据某种法哲学定义的财产本质推出来的。班纳在《财产故事》中指出:“哲学家和法学教授偶尔会试图寻找财产的‘真正’本质,但这本书所讲述的故事告诉我们,财产并不是那种有真正本质的东西,它只是一项为实现多种目的而存在的人类制度。”黑格尔曾明智地坦言:“关于教导世界应该怎样……在这方面,无论如何哲学总是来得太迟。”所以,黑格尔的财产理论止步于“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而一旦涉及所有权的具体设计——例如占有的实际范围,他便保持缄默,只是指出“这样来作出决断是实际立法的问题……实定法必须把这一点规定下来,因为从概念中得不出更多的东西”。洛克自己也承认,只要进入政治社会,“政府则以法律规定财产权,土地的占有是由成文宪法加以确定的”。因此,纯粹作为法哲学理论的劳动设权说即使是一种误读,通常也于现实无害,这种现实无害性使其免受严格的批判。

然而,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有一种倾向,用劳动设权说来推导具体的规则,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关于数据设权的讨论。绝大多数主张数据设权的观点都援引了洛克理论。有时在具体数据类型(例如用户个人数据)的设权争议中,正反双方都借用洛克的理论。反方认为用户的浏览、点击等行为不构成劳动,正方则将这些行为解释为“数字劳动”。另一种情形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设权讨论。有观点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前提下,仍然主张赋予生成内容某种数据财产权益或是邻接权,这些主张的重要理论依据同样是劳动设权说,认为“劳动投入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了财产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赋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财产权,是对人类在创新过程中付出巨大劳动的激励”。在这种背景下,劳动设权说从一种事后证成的宏观话语演变成一种具体规则的事先引导,成为一个影响实际制度设计的理论,误读不再具有现实无害性,必须认真地对其进行检视与反思。

与高度依赖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立场相比,另有一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从细节上分析洛克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不匹配,从而怀疑该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研究的价值。实际上,这种研究角度和上述以法哲学理论推导具体规则的误区一样,都是预设了法哲学理论本该是可以匹配所有具体规则的。除了哲学理论本身的特性外,文本的历史性也决定着不能苛求洛克的观点皆能对应当今之事。任何学说都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有其希望谈论的特定之事,此“事”不可能是普适性的。从“文本当初所论之事不合当今讨论之事”开展批评,是较为容易同时价值较小的一种批评。本文认为,从经典理论所言之“事”中提炼其“理”,然后再指导当今之“事”,是更为有益的一种解读方式。

针对上述现有研究的不足,本文拟同时完成批判与建构两项任务。首先将结合原典,论证“劳动设权说是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误读”。之后,本文将重新发掘洛克财产权理论中的设权依据,并以此为线索,提炼出对当前知识产权讨论较有裨益的理论框架。

劳动设权说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误读

洛克之所以在《政府论》中论及财产,有两个主要目的。首先是“破”,即反驳其论敌菲尔麦的君权神授观点。菲尔麦认为,上帝将全世界赐予了亚当及其继承人(即君主),“除了唯一的全世界君主之外,谁也不可能享有任何财产”。其次是“立”,认为政府的功能就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所以政府的行为应当受到这一目的的约束,例如不能任意征税。“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为了达成这两个目的,洛克就需要证明,即使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也是有财产权的,并非君主独有。人们之所以结成政治社会,只是因为自然法的缺陷。“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然而,菲尔麦对当时的自然法思路的财产权理论提出了诘难,尤其挑战了格劳秀斯。格劳秀斯认为,自然万物由一切人所共有,同时个人又可以通过私下的约定拥有一部分自然资源。菲尔麦提出两点质疑:1. 如果人们既共有又私有,就会显示出上帝律法的不一致;2. 如果人们是基于同意而私有的,要得到所有人的一致同意是不可能的。这就是为什么洛克在“论财产”一章的开头写道:“可是我将设法说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这段话就是针对菲尔麦的言论。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洛克论述的重点不是为何要设权,而是如何从共有之中确立私有。法学界以外的不少研究者已经很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约尔顿写道:‘洛克想要解释共有的特定化如何可能。’正如邓恩所言,‘这不是为了证成私有财产权’。这是为了解决共有财产如何被自然分配的问题。”劳动在洛克的理论中,不是作为设权依据,而是作为分配依据被引入的。他通过劳动分配,解决了菲尔麦的挑战:“我们不必假定亚当有对全世界的排斥一切其他人的个人所有权和财产权……而只要假定世界原来是给予人类子孙所共有,我们就能看到劳动怎样使人们对世界的若干小块土地,为了他们个人的用途,享有明确的产权,在这方面不可能有对权利的怀疑,亦不可能有争执的余地。”这种权利的划界,主要经由两个途径达成,一是通过劳动从共有物中划拨出私有物,“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二是人的需求构成自然的限制。在资源足够丰富的自然状态下,人们不会超越需求付出多余的劳动,从而使财产权的范围不会超越人的需求范围。“财产的幅度是自然根据人类的劳动和生活所需的范围而很好地规定的……这一幅度确将每个人的私有财产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可见,在洛克理论中,劳动的功能在于划界。他只要能够证明“不必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在世人的共有之中就能发展出私有”,便完成了驳倒菲尔麦的任务。邓恩认为:“洛克对其推论中到底有没有私有财产权不予理会,却下决心完全回应费尔默抨击格劳秀斯时的批评要旨,即人们何以对共同财产中的任意部分拥有私有权。正是对这一问题的著名回应赋予他的财产权理论巨大而多样的历史影响力。是劳动从共有物中区分出私有物……”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劳动划拨权利”并不等于“劳动设权”。划拨权利,是在确定了“某对象之上应当设权”之后的次级任务。拉德布鲁赫曾敏锐地指出,劳动理论只能回答“谁应该是所有者”但没有回答“应该是私有财产吗”。根据上述的文本分析,这种批评或许不应该指向洛克,因为洛克的确是用劳动来回答“谁是所有者”而非“应该是私有财产吗”。为什么洛克的理论容易被剪裁为“劳动设权说”,可能与其用语的歧义有关。在“论财产”一章中,出现了(劳动)“确定财产权”(fixed my property in them)、“给与财产权”(gave a right of property)、“开始确立财产权”(begin a title of property)之类的表述,“确定、确立或给与财产权”可以有两种解释:1. 设定权利,2. 分配权利。当解读者脱离文本语境时,很有可能想当然地将这些表述理解为“设权”。除了前述对洛克写作目的的分析不支持这种解读外,完整的文本分析也更支持“分配权利”之释。凡是在提到确定、确立或给与权利时,文本都会强调是从共有物之中确定权利。例如,“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所有权”(the labour that was mine, removing them out of that common state they were in, fixed my property in them);“所以,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与财产权”(thus labour, in the beginning, gave a right of property, wherever any one was pleased to employ it upon what was common);“劳动最初如何能在自然的共有物中开始确立财产权”(how labour could at first begin a title of property in the common things of nature)。如果在洛克理论中劳动只是分配权利的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与劳动设权说就存在一个重大区别:前者旨在论证从共有之中确立私有的一种划拨原则,而设权理论要解决某对象之上因何设权。

正因为劳动设权说以权利划拨原则代替权利设定原则,导致其在法理上有两个明显的漏洞。首先,如果劳动可以直接推出权利,知识的设权就成为不言自明之事。因为知识不可能是天然的,必定是劳动的产物,按照劳动设权说的思路,“有知识就有财产权”。事实上,在知识上设权恰恰是争议极大的,这也是为什么如今正当性问题已不受物权理论的关注,而在知识产权法学中依然是热门话题的重要原因。所以,劳动设权说在知识产权正当性论证上的便宜性,反而导致该学说在指引实定设权规则时的空洞化。需要说明的是,“指引实定设权规则时的空洞化”并不是批评劳动设权说在规则设计细节上的捉襟见肘。如本文开篇所述,一种法哲学层面上的学说本来就无力负担设计具体规则的任务,批判法哲学理论不能设计具体规则毫无意义。但是,一种好的法哲学可以在原则上指引实定法的方向。例如,黑格尔的法哲学确立了一个原则:人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应当有财产。“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即便他的自由意志理论无法对具体的财产权规则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作为一个法哲学理论,这种原则性指引已经足够好。劳动设权说的致命问题恰恰在于,在知识产权领域,用劳动推权利的思路作为一种原则指引就是有害的。后文将论证:知识之上应该是“不设权为原则,设权为例外”。因此,即便宽容地将劳动设权说从“有劳动就有财产权”修正为“有劳动原则上就有财产权”,就无体资源而言,这也是一种“原则性错误”。也就是说,它连原则性指引的作用都起不到,故而是一种空洞化。

其次,劳动设权说不符合权利的社会属性。权利反映的是社会关系,只从劳动者的单方行为就推出权利,不符合法律思维。既往对洛克的批评多着眼于“以劳动推权利过于含混”、没有解决“究竟是什么样的劳动”。例如德霍斯指出:“我们认为劳动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阐明知识财产合理性的理论。”斯密德的批评也是从这一角度展开的:“作为一种被赋予了某种权利的劳动,总是一种社会选择。反之,就不可能区别清楚鲁塞尔‘拖曳行进’油画中印第安人从牛仔的牛群中掳杀一头牛的拉动。如果这也是劳动,那么行窃或战争也是一种劳动,由此,在森林中采集坚果的劳动与随后把坚果偷走的行窃劳动就不能区分开来。”这一批评的前提是有价值的,即权利的设定必须得到社会认可、是社会选择的结果。但劳动设权说的致命伤并不在于没有说清“选择哪种劳动”。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希望一种法哲学理论回答“选择哪种劳动赋权”这样细致的问题,显属苛求。平心而论,凡是主张劳动设权说的观点,大都或多或少地对劳动作出了限定。例如,莫杰思认为洛克理论的核心也包括“为了获得财产,哪些种类的劳动是必需的,需要多大数量”。而且他自己也承认,在有些知识产权规则中,“‘纯粹的’劳动(或者辛苦劳作)并不足以证明产生了某种知识产权”,说明法律对受保护的劳动进行了选择。下文将说明,洛克本人对“选择哪种劳动赋权”是进行了论证的,著名的诺齐克“番茄酱之问”并不具有很大的杀伤力,因为把番茄酱倒入大海本来就不符合洛克选择保护的劳动。所以,和前述将劳动设权说修正为“有劳动原则上就有财产权”的宽容解释一样,我们可以再一次宽容地把劳动设权说修正为“某些劳动能产生财产权”。这种修正依然没能弥补“违反权利社会属性”这一缺陷。从某一部分主体的行为单向地解释权利——无论该行为是一切劳动还是某些劳动,都不符合财产权的社会本质。在这一点上,黑格尔用自由意志解释财产权的高明之处在于:自由是一切人的自由,财产作为自由的定在,也是一切人的需求。所以黑格尔的理论符合权利的社会性。“财产是特定所有者与非所有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典化”,如果受到保护的劳动种类要经过社会选择,选择的依据一定在劳动之外、在劳动者的利益之外,权利的依据并不在于劳动本身。因此,强调“某些劳动能产生财产权”的原则性修正,依然没有摆脱纯粹的“某些主体应得”的角度,依然是“原则性不足”。

一旦把劳动澄清为权利划拨的依据,洛克理论的“原则上成立”便毫无问题。如果确定了要在某对象之上设权,用劳动来分配权利,是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的。如果无此劳动者,便无此劳动成果。根据劳动成果的源头来分配权利,能最大程度地得到社会认可。这一点也完全能够得到实定法的支持,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属于创造者为原则,归属非创造者为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实定法中还有例外规定,允许组织体、投资者等非创作者取得著作权,这是法哲学无法确定的。但只要以作者原始取得为原则,劳动拨归理论便原则上足够好。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洛克的理论并非劳动设权说,只是用劳动解决了权利划拨问题,他是否跳过了权利设定的前提?实际并非如此。

洛克理论中的财产权设定依据

按照塔利的语境研究方法,“考察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不能从财产权本身入手,而必须从自然法入手”。既然洛克理论中的财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其正当性源头必定是自然法。依据《政府论》的文本,自然法即上帝意志。在“论立法权的范围”一章中,洛克明确指出:“(立法)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并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上帝的意志是让人类得以存续,并且这种存续不限于自我保存,而是全人类的保存,因为全人类在作为上帝之造物这一点上是完全平等的。“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要它们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人类为了保存,就要对自然资源加以利用:“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既然要加以利用,就得把共有物拨归私有,否则在实际上用不了。“……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就必须把养活他的鹿肉或果实变为己有,即变为他的一部分,而别人不能再对它享有任何权利,才能对维持他的生命有任何好处。”塔利把握住了上述推理线索,指出洛克从自然法中推导出了三项自然权利:1. 得到保存的权利(即人的持续性存在不被否定的权利);2. 保存自己以及保存他人的权利;3. 对保存的必要手段的权利。这三种权利是逐级派生的,“对保存的必要手段的权利”就是财产权。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在引入劳动概念之前,已经先行解决了设权的必要性。他的论证是:作为权利源头的自然法即上帝意志。该意志要求人类得以保存。上帝将世界赐予人类共有,就是让人们为了生存而利用。如果不拨归私有,人们就无法实际利用自然资源而生存下去,这将违背上帝意志,也就违背了自然法。这就是对拉德布鲁赫的“应该是私有财产吗”之问的回答。

由于洛克对设权依据的论证散落于不同章节而非集中于“论财产”一章,加之为了重点回应菲尔麦关于共有与私有如何并存的诘难,“论财产”一章的大部分笔墨都在讨论劳动的作用,使得多数法学学者忽略了独立于劳动的设权依据,而将洛克财产权理论误读为劳动设权说。受此误读影响,现有知识产权理论(包括本文作者以前的某些论述)存在以下常见不足:

1. 在讨论要不要在某个对象上设权时,常常跳过对“为何要私有”的论证,直接用“该对象源自劳动”证成私有。

2. 夸大了洛克理论与功利主义的差距。“全人类的保存”与功利主义追求的全体社会福祉存在共通之处,只不过洛克的“全人类的保存”溯源至上帝意志,使其获得了一种自然法的色彩。杜德利认为,“如果私有财产的体系没有确立,人类可能会饿死”的洛克式论证,其实是“广义功利主义的”。

3. 低估了对象的有体性与无体性差异对设权证成的难度影响。

因为洛克的理论是以有体财产为模型的,凡是援引该理论证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著述,通常都会淡化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的区别,认为二者“其实并不存在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以这种淡化扫平适用洛克理论的障碍。在笔者阅读所及的范围内,对洛克财产权理论中“人类保存需要”最为关注的知识产权学者是莫杰思教授(其著作《知识产权正当性解释》的中译本将“人类保存”译为“生衍繁荣”),他很有洞见地指出:“劳动、财产拨归与人类的生衍繁荣,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正是洛克思想的核心。”也就是说,他是非常难得地对洛克的设权前提予以了充分关注的学者,因此他对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之区别的忽视很具有代表性。他断言,“洛克理论本身并不关心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的区别”,甚至认为“洛克之于知识财产,反而更加切题”。

这个观点明显欠缺说服力。有体对象不拨归私有就无法利用,而无体对象不存在这种必要性。如果按照洛克的理论把人类的保存作为设权的最高依据,无体对象恰恰很难满足这一依据。莫杰思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是:“如果我的使用干扰了你的生衍繁荣的能力,这还是违反了洛克的范式。假如我复制了一件由你创作的作品,即便你还是可以照常使用你的作品,但此举可能已经对你构成了损害。我的使用并没有把信息从你的手中拿走;但还是可能从你的口袋里掏走了一把钱。”这一段论证存在两个重要漏洞。其一,全人类的生衍繁荣被偷换为劳动者的生衍繁荣。无体对象设权的证明难度之所以更高,重要原因就在于无体财产权对他人的行为自由有较大的约束。按田村善之的说法,“这种自由对自由的相互制约应该最终产生平局的结果”。所以,只从劳动者一方的角度考虑,是不充分的论证,因为有利于劳动者生衍繁荣的制度可能在整体上不利于全人类的生衍繁荣。其二,认为利用他人的无体成果是“掏走了一把钱”从而干扰了他人的生衍繁荣,属于循环论证。在设权没有证成之前,他人不具有给钱的该当性。假如作品上不该设权,复制他人作品就谈不上损害。

历史考据还补充了一个有趣的问题:洛克本人是否认为自己的理论适用于无体财产,是存疑的。他在《政府论》发表之后参与了一些和出版有关的立法活动,但未留下任何用劳动财产权理论推导作者权利的记录。贝蒂格认为:“洛克,仿佛从来没有很清楚地勾勒出一个理论来论证作者对自己作品的自然权利,因为这样的声明照理应该在上面的文本中被提及的。他或是认为这种权利是理所当然的,或是没有看到他关于财产的劳动理论和知识艺术创造之间有什么关联。”后一种可能性应该更高。如果洛克认为作者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且能够适用劳动理论,他应该更积极地用自己的财产理论去呼吁创设这一权利才合乎常理。

当然,这并不是说无体财产权一定不能满足洛克的设权依据,而是说,无体对象“不拨归私有也可以利用”使无体财产权的设立要尽到更大的举证责任,这是较之有体财产权的设立极有实践意义的一个区别,后文对此还将进一步阐述。在设权必要性讨论中淡化权利对象有体性与无体性的差异,未免失之草率。

对洛克财产权理论框架的重新提炼

在澄清了洛克的财产权设定依据之后,我们便可以重新审视他的财产权理论的整体框架。为了发掘洛克理论的普适价值,我们可以首先对其神学色彩作世俗化处理,略去“上帝意志”这个源头,只保留上帝意志的内容——“全人类的保存”。追求全人类的保存即使在世俗价值中也是被认同的,剔除上帝因素并不影响该理论前提的成立。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常因其含混性受到批评,“之所以在洛克那里存在含混性,是因为他热衷于使用一切可以支撑其结论的论证”。但本文认为,这些貌似含混的论证是被设权依据所统摄的,把握这一线索,可以揭示出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逻辑结构。其理论框架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部分:

1. 设权依据,即把全人类的保存作为设权依据。理由是:如果自然资源不私有,人类就无法利用、无法生存。

2. 分配依据,即把劳动作为拨归私用的依据。但理由并非像一些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是基于劳动者“应得”,而是因为劳动是有利于全人类保存的。这一点在文本中多有体现。例如:“而人的贫乏处境也需要他从事劳动。上帝和人的理性指示他垦殖土地,这就是说,为了生活需要而改良土地……既然他(上帝)将它给予人类是为了他们的利益,为了使他们尽可能从它获得生活的最大便利,就不能假设上帝的意图是要使世界永远归公共所有而不加以耕植……上帝命令他而他的需要亦迫使他不得不从事劳动……而人类生活的条件既需要劳动和从事劳动的资料,就必然地导致私人占有。”

3. 权利对象的设定依据,即可以被赋权的具体劳动类型应当有利于全人类的保存。诺齐克番茄酱问题之类的诘难,通常预设了洛克主张保护任何劳动,其实并非如此。洛克预设的可作为拨归依据的劳动,必须满足其设权前提,即有利于全人类的保存。这一点清楚地反映于洛克所举的劳动示例之中:“因为他在未开垦的因而是荒芜的土地上所花费的劳动增加了他们所需要的粮食……一个人基于他的劳动把土地拨归私用,并不减少而是增加了人类的共同积累……因为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劳动的改进作用造成价值的绝大部分……在绝大多数的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全然要归于劳动……将绝大部分的价值加在土地上的是劳动,没有劳动就几乎分文不值……当发明和技能改善了生活的种种便利条件的时候,他用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或享受的大部分东西完全是他自己的……”不难看出,洛克笔下可以作为拨归依据的劳动都是增益性的劳动,是符合保存全人类这一自然法原则的。如果毫无益处且涉嫌浪费地把番茄酱倒进大海,并不符合设权的最高依据。所以,诺齐克式的批评没有准确地把握洛克财产权理论中一以贯之的统摄原则。

4. 权利的界限,即以保存人类之需为度。知识产权界关注较多的,是洛克提出的两个限定条件:为他人留下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不得浪费。大多数争论围绕着这两个条件能否适用于无体财产以及如何适用而展开。正如本文前述,苛求法哲学理论可以细致地匹配具体规则,是价值较小的一种批评。实际上,洛克有一句话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这句话恰恰是其权利限定理论中最有价值、最具普适性的观点,即“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换言之,设权依据也是权利限定的依据。这是极有见地的一个观点。一方面,它显示了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融贯之处。通过这句话的线索,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何洛克要提出前述两个限定条件。“足够多且同样好”是为了满足“全人类而非一部分人的保存”这一前提,“反浪费”也是为了确保财产权不超出人类保存之需。正如洛克所言:“(财产权)以供我们享用为度……因为当这些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他就不再享有权利……权利和生活需要是并行不悖的。”另一方面,对于理解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辩证关系具有启示意义。知识产权理论通常将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视为对立利益的平衡之举,洛克的角度则启发我们关注二者统一于设权目的的共性。例如,当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创作时,确保创作的可持续性就应该成为权利限制的重要理由。

与通说相比,莫杰思多提了一个限定条件——仁爱,他认为知识产权学说对仁爱缺乏细致讨论,是“洛克的学术研究中的一大缺失”。事实上,塔利在《论财产权》中把仁爱和继承都列为分配财产权的依据,认为“劳动并不是唯一的方法”。洛克的确主张,“‘仁爱’也给予每个人在没有其他办法维持生命的情况下以分取他人丰富财物中的一部分,使其免于极端贫困的权利”。显然,如果把仁爱视为一项权利限定条件,同样是可以从全人类保存这一最高依据推导出来。不过,在法哲学层面的讨论中,把握洛克理论中设权依据与权利限定依据的同一性,较之计算洛克究竟提出了几项具体限定,更具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洛克财产权理论重解的现实意义

上述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重解,可以为我们讨论一些现实问题带来重要启示,尤其是在关于新对象应否设权的争论中。

第一,在讨论权利归属之前,必须先讨论设权的必要性。

关于数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权的现有讨论之所以混乱,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将权利归属与设权依据混为一谈。洛克先解决了拨归私有的必要性,然后再用劳动作为拨归依据,而当下的很多法学观点将劳动作为主要的证成依据,实际上是跳过了设权依据、直接跨入了权利分配,根本没有完成对设权必要性的论证。

第二,权利分配原则是次级原则,设权依据才是财产权框架中的最高原则。

“保存全人类”在洛克理论中既是设权的依据,又贯穿于整个财产权理论框架,统摄着权利对象的范围、权利分配原则和权利的限定,劳动只是从这一最高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分配原则。而当下的多数讨论倒置了两种原则的关系,试图从劳动中推出设权依据。

第三,因为设权依据是财产权框架中的最高原则,只有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例如全人类的保存)才能担此重任。这也就意味着强调部分主体利益的“劳动者应得”原则不可能成为设权依据。劳动可作为分配依据的次级原则,是因为它推导自最高原则(某些劳动系全人类保存之必需),而非基于劳动付出本身带来的该当性,即所谓“应得”。如邓恩所言,“洛克相信所有人都有用劳动维持生计的权利,这一权利超越了他人的财产权”。

第四,基于全人类保存或社会整体利益的设权原则,知识的设权需要更高的证明义务。

首先,自然属性上可以共享的知识如果不设权,并不妨碍知识生产者的自我利用与生存,难以满足洛克的“不拨归私用人类就无法生存”的前提。在知识上设权属于人为地造成强制性稀缺,“这种强制性稀缺是不是激励人类创造过程最有效的办法,并不那么显而易见”。其次,知识的设权较之物的设权,会对他人自由造成更大的影响。物权的排他只及于特定的物的利用,而知识产权的效力可及于再现了同一形式的所有物质载体的利用。“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知识产权限制了他人关于其知识产权的一系列行为”。同时,知识产权的范围缺乏物理边界,加剧了对他人自由不当限制的风险。正如田村善之所言,因为缺乏“物理性刹车器的焦点”,知识产权“能够人为地创设广泛制约他人行为的权利……虽然对有体物的所有权也同样是对人们行为的制约,但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相对有体物来说必须更注意的原因就在这里”。德霍斯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它们(知识产权对象)的界限依赖于法律权威人士作出的同一性判断。这些判断是脆弱的约定俗成的判断,很容易被抛弃或受到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其结果是,这些判断违背其最初的本意而不再服务于广泛、普遍的社会利益”。最后,自然属性上可共享的对象传播起来更为便利,知识财产权的排他性在事实上不易实现,受到侵害的风险远远大于有体财产权,导致知识产权的制度成本比物权制度更高。

综上所述,更弱的必要性、更大的负效应和更高的制度成本,使知识满足设权前提的证成要难得多。这也解释了为何知识一直都是劳作的产物,但知识产权制度到近代才产生。只有当技术与市场的发展使得知识之上的利益关系极为重要、法律不得不调整时,知识产权法才得以建立。

第五,知识之上应以不设权为原则、设权为例外。在知识设权讨论中,应当首先推定知识上不设权,由设权主张者举反证推翻。如果设权主张者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则法律应选择不设权。

基于上述第四点,可以推出一个知识设权讨论的举证规则,即初步推定不必设权,首先提问“不设权又如何”,而非首先提问“设权又如何”。只要“不设权问题也不大”,即便“设权了问题也不大”,依然不应设权。借用田村善之的表述,从“其存在也是没办法的”来消极实现正当化。这是洛克财产权理论重解最具实践价值的一个推论,也是作为原则性指导的法哲学理论对具体规则设计所能起到的最大贡献。有了这个方法指引,我们便可拨开迷雾,走出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的困局。试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否设权”的讨论为例,演示该举证规则的适用。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即使不构成作品,也应当在著作权之外设权(例如邻接权)”的观点,主要提供了以下理由: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劳动的产物;2. 产权化可以促进市场有序发展;3. 为了激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或使用者;4. 不设权会导致公地悲剧;5.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已成为事实上可交易的财产,如果权属不确定,会加大交易成本,阻碍创新。这些理由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与设权依据无关的理由,例如第一条“劳动说”,对这一点前文已多有论及,不复赘述。二是证明设权有益的理由。根据前述举证规则,要推翻“知识原则上不设权”的初步推定,设权论者要证明“不设权不行”,而不是“设权有点好处”,仅仅列举几项益处是不够的。反对者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挑战:1. 这些益处是否足以抵消坏处?除了前述知识设权的两个一般性弊害——限制他人自由和制度成本较大外,反对者还提出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权的特别弊害,例如会损害真正的创作者的利益、对文化发展和艺术教育造成不利影响等。2. 这些益处是否不存在法律外的激励机制?鉴于知识设权的可能弊害较高,即使某些知识生产行为需要激励,法律的一般思路是:如果可以通过自然天性或市场机制达到类似的激励效果,则法律不介入。“如果以相应的激励为目标的话,即使没有法律介入设置知识产权,仍会有适度的成果得到开发。这种情况下,通过人为创设的权利来规制物理上能够自由的人类行为就丧失了根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创设知识产权。”甚至有观点认为,“非市场的、非财产的动机和组织形式在原则上将对信息生产系统更为重要”。无论是主张设权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还是激励用户,均有相反的观点认为由法律来提供这种激励是非必要的。美国版权局《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可版权性”部分指出,人工智能产业并不需要从获得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中获得激励。事实上,人工智能产业也几乎从未提出过此类诉求。用户已经从生成结果中事实获益,一个没有创作能力的用户可以免费得到一个类似作品的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动力机制。第三类是陈述不设权之弊害的理由。从论证角度上说,这是最符合“不设权不行”这一举证责任的角度,但具体理由非常欠缺说服力。例如“公地悲剧说”。除了公地悲剧理论本身面临诸多质疑与批判外,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公地悲剧说颇为牵强。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权,就无人对内容的来源和质量负责,使公有领域充斥着低质量的内容。内容的来源和质量根本不是设权可以解决的问题,即使是符合著作权保护标准的对象,也有大量的低劣作品。低劣的作品少人问津,是一种自然选择,根本无需法律干预。而且这个论证角度对设权主张者并不有利,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整体上就比真正的作品要低劣。美国版权局之所以反对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赋权,原因之一正是担心此类对象充斥市场。另一个证明不设权之弊害的理由是“加大交易成本和阻碍创新”。法律并非解决交易成本的唯一机制,市场是否一定解决不了交易成本问题、该交易的社会价值有多大、减少交易成本的益处是否一定能抵消其限制行为自由且加大制度成本的弊处,均有待证明。可以临摹作一类比。临摹也是劳动,临摹者需要付出的艰辛和所需的技巧可能远远超过人工智能指令选择,但法律并没有为其创设权利。然而事实上,临摹品具有交易市场,临摹者可以通过市场自然获益。人工智能的用户即使对生成结果没有权利,一些熟练掌握指令技巧者(如指令工程师)也有可能通过提供服务来获益。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创作的结果,阻碍创新亦无从谈起。相反,质疑的观点认为,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赋权有可能损害真正的创新。

任何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如果欠缺明晰的方法指引,支持设权的理由和反对设权的理由可能僵持不下,立法者因此难以抉择,甚至可能受到某种利益游说的影响贸然设权。如果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原则的指引,则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因为主张设权说不足以证明不设权的弊害,至少在目前应当坚持不设权的原则,除非未来的技术和市场变化能够证立需要设权这一例外。美国版权局《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可版权性”部分在讨论“有无必要在著作权之外创设独立权利(sui generis rights)保护非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就是运用了这一思路。该报告认为不足以证明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额外的激励,且创设独立权利制度容易引发新的问题,因此反对创设新权利。换言之,价值取向是“非必要不设权”,而不是“有好处即设权”。

当然,本文并非断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任何时候都无法满足设权依据,而是认为到目前为止,设权说最多证明了“设权有一些好处”,未能证明“不设权不行”,所以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仍应保留不设权这一基本推定。

结语

试图用法哲学理论推导具体规则,是一种制度天真。如果用于推导规则的理论又充满误读,则在天真里增加了危险。通过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重解,我们不仅可以避免这种危险的天真,而且可以为纷乱的设权之辩找到一种方法指引。我们既不能用劳动直推权利,也不能全盘否定知识的设权,但应确立“知识之上不设权为原则、设权为例外”的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不符合现行设权规则的新对象的赋权,应秉持谨慎节制的立场。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洛克财产权学说若能对实践起到此种原则性指引,已经“原则上足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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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6年第7期目录

【理论探索】

1.人机协作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及应对

张平

2.洛克财产权理论重解

李琛

【专题评述】

3.作品风格著作权保护之否定

吴冠达、张伟君

4.论AIGC登记的证据效力困境与优化路径

朱霈宇、来小鹏

【实践探讨】

5.标准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困境与制度回应

区婉珊、丁文严

6.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与数额裁量

——法释〔2026〕7号的回应及其限度

王艳芳、张家铖

7.科技金融视域下开放许可专利证券化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造

鲁小凡、葛章志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和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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