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普通的借款案,当事人拿着多份协议、转账记录,还有对方亲口承认欠钱的证据打官司。更重要的是,还有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优先还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盖了公章的担保还款协议。可庭审中的一句“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就在判决书中没有采信这些关键证据。此举引来不同法律层面的争议。
近日,这起涉及2000余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进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阶段。代理律师向江西高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直指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问题。
一、同一笔借款,两种判决:570万认了,800万不认
事情要从2016年说起。当时,江西省建工集团与胡某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确认累计向胡某借款1370万元。这笔钱分两笔:一笔570万,一笔800万。
2017年,各方签署了两份《转账明细确认书》,把每一笔钱的来龙去脉写得清清楚楚。570万那笔,由胡某本人和几个朋友转到借款人齐某平账户;800万那笔,由另外几个转到齐某平和他妻子的账户。两份确认书都明确写了:这些转账的人和借款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只是代胡某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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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胡某提起诉讼,南昌中院对案件标的金额予以确认,经承办法官签字认可,各方达成三方和解。2018年,胡某、齐林平、江西省建工集团另行签订协议,再次确认由齐林平偿还本金1370万元,利息合计近2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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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到了2024年胡某再次起诉,青山湖区法院,判决结果让人大跌眼镜:570万,法院认了;800万,法院不认。理由是什么?一审法院说,"无法排除案外转款人与齐某平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二审法院说,胡某"未能充分举证",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这就奇怪了:两种借款,证据形式一模一样,交易逻辑也完全一致,为什么一个认一个不认?难道法院判案还能"看人下菜碟"?
二、法律怎么说?"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让老实人自证清白
这里涉及一个法律概念叫"举证责任"。简单说就是:打官司的时候,谁主张什么事,谁就要拿出证据来。胡某拿出了转账记录、确认书、对方签字的协议,甚至对方在法庭上都承认欠了这笔钱——这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如果借款人齐某平说"这800万不是借款,是其他往来",那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齐某平拿出证据来证明"这是其他往来",而不是让胡某去证明"这不是其他往来"。这就好比我说你欠我钱,我拿出了借条,你说"这钱是你给我的红包",那应该是你证明这是红包,而不是我证明这不是红包。
代理律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法律上叫"自认"),另一方就无需再举证了。本案中,齐某平多次在书面材料和法庭上承认欠了1370万,法院却仍然要求胡某"充分举证"800万的性质,这等于把举证责任完全倒过来了。
三、公安备案的印章、股东会决议,法官为何"视而不见"?
代理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司法鉴定已经证实《还款协议》加盖的是公安备案的合法印章,该印章与其他合同所用印章不一致,不能否定印章本身的法律效力。
依据《九民纪要》第41条规则,合同效力审查重点是签约人签约之时是否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而非单纯纠结公章。
案涉协议签署时,钟某平同时担任德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持有100%股权,享有完整代表权限,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
律师同时表示,钟某平全资持股,德豫宏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可单独作出股东决定,无需另行出具股东会决议。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存在私人关系即可直接否定公司对外法律文件效力。
法院不宜以事后主观评判"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推翻商事主体签约时作出的商业判断。
《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德豫宏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齐某平、江西省建工集团追偿,并非无偿承担债务,符合债务加入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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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审已立案,恳请高院依法纠正。
目前,这起案件已进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阶段。代理律师在意见书中指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高院依法纠正。
一个普通人,拿着公安备案的印章、股东会决议、多份协议、转账记录、对方自认——这么多证据摆在面前,法院却以"无法排除其他可能"为由一笔勾销。如果连这样的证据都不算数,那老百姓打官司到底要拿什么来证明自己?法院不能事后说"这不利于公司"就推翻公司当时自愿作出的商业决定——如果签了合同还能反悔,那以后谁还敢跟公司做生意?
这公平吗?答案留给每一位读者,后续媒体会持续关注。
法律点评:从千万借贷再审案看两类商事裁判难点
对于该案,知名法律专家指出,本案暴露出民间借贷纠纷两大高频裁判难点:委托第三方转账的本金认定、公司债务加入效力审查。专家结合本案证据与代理意见,针对两大争议焦点展开法律解析。
焦点一:案外人代为转账的民间借贷举证边界。
现实借贷场景中,出借人委托第三方代为转账的情形十分普遍。债权人提交转账流水、代付确认文件、债务人多份书面自认,即可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若债务人抗辩案涉款项属于其他往来,应当由债务人提交反驳证据,不能将"证明不存在其他交易"的举证义务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本案800万元争议款项正是该裁判规则的典型样本,举证责任如何划分,将直接决定借款本金事实能否得到司法确认。
焦点二:公司债务加入效力,不能唯公章论。
判断公司债务加入效力,不能简单将公章比对结果作为唯一裁判依据。法定代表人、实际全资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债务加入承诺,审查核心应当聚焦签约时的代表权、代理权。实质一人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作出债务加入承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应当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不宜过度放大印章差异、股东与债权人私人关系对合同效力的负面影响。
焦点三:厘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核心区分。
债务加入区别于保证,其法律效果是新增债务人,原债务人并不免除还款责任;债务加入方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事后主观判断"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直接否定书面文件体现出来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商事主体自主作出的商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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