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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5月11日,北京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日,刘某提交《落户申请书》,载明愿意与公司签署相关的落户承诺函及落户服务期协议。
同日,刘某向公司提交《落户承诺函》,载明在5年内绝不会单方向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同日,公司与刘某签署《服务协议书》,约定刘某自公司为其办理户口完毕之日起,自愿在公司工作5年;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视为违约,需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50万元。
2022年3月16日,公司为刘某办理完毕落户手续。
2024年5月15日,刘某向公司提出离职,并提供劳动至2024年5月31日。
公司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主张为刘某办理北京市户籍投入了办理户口的相关费用、人力成本,刘某离职致使新员工没有落户指标吸引力,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刘某赔偿违反落户协议损失。
【争议焦点】
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落户服务期及50万元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刘某提前离职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一审判决:违约金条款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提前离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5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并不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
但《服务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对于公司为刘某办理户口及后续事宜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刘某仍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服务期,刘某提前离职,构成违约,应当对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
关于刘某所述《服务协议书》中的“5”年及“50”万系公司自行填写的意见,双方在该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协议书载明内容的确认。
在刘某提交的《落户承诺函》中亦承诺“5年内绝不会单方向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就服务期限为5年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
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为刘某办理完毕落户手续,随即刘某于2024年5月1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刘某应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刘某过错程度、尚未履行期限、非京生源毕业生引进相关政策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刘某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劳动者明知协议涉及违约责任仍签字,提前离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酌定赔偿金额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刘某在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载明“出现未履行自己的承诺”需支付补偿金、违约金,因此刘某对于提前离职会负担违约金明确知晓。
其主张《服务协议书》上的年限、金额并未与其协商一致,但本院认为《落户申请书》《落户承诺函》已经确定服务期为5年,且该《服务协议书》上有其本人签字,其在明知该份文件涉及违约金负担等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未协商一致即签字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亦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院对《服务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刘某过错程度、尚未履行期限、非京生源毕业生引进相关政策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15日
案号:(2025)京03民终17547号
【实务要点】
一、关于落户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与处理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除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服务协议中直接约定的高额落户违约金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北京地区),法院普遍将用人单位基于落户指标所付出的人力招录成本、指标机会成本及信赖利益受损定性为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绕开无效的违约金名义,转而以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法法理支持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赔偿诉求,这也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如何酌定损失?
法院在判定员工赔偿损失时,通常会综合考量双方协议约定数额、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比例、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户口指标的稀缺性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需要指出的是,该类判决在法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户口指标并无民法上的财产权,其具体经济损失往往难以量化举证;但另一方面,若完全免除劳动者责任,则易诱发利用用人单位落户指标作为跳板、落户后随即跳槽的恶意道德风险。因此,司法的折中处理是在否定违约金合法性的同时,通过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来平衡用人单位的用工信赖利益与劳动者择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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