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姚成功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本文收录22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国际货运入库案例。为便于检索,仅按争点分类排列;案例名称、入库编号及裁判要旨均保持案例库原文。分类标题仅为编者整理,不是案例库的分类。需要特别注意:案例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不同,多数案件适用的是当时法律;阅读和办理现行案件时,应先根据行为发生时间核对现行法及其时间效力,不能将旧案条文直接套用。
PART 01
合同角色、承运人识别与管辖
福州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09
裁判要旨: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10
裁判要旨: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同年3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确认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已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废止。已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无船承运人,因政策调整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被提前废止,但已依法完成补办备案手续的,并不影响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资格。
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07
裁判要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导公司诉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23-001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2.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PART 02
运输单证与提货权
江西某家具公司诉地中海某航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20
裁判要旨: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提货人持有提单,并提供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授权的,可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6
裁判要旨: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如将印章视为授权,其实质是将记名提单视同指示提单处理,不符合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的规定。
无锡某制衣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23-002
裁判要旨:1.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等运输单证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须以其曾行使单证交付请求权为前提。若实际托运人从未主张单证交付,直至货运代理人向其他有权取得单证的人交付单证后才提出的,货运代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实际托运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还需审查货运代理人错误交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若运输单证并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实际托运人即使持有亦无法控制运输并保障贸易的,则其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PART 03
无单放货及错误交付责任
某配件公司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23
裁判要旨: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南某公司诉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17
裁判要旨: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海宁某公司诉宁波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英国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5
裁判要旨: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某兰德公司诉地中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14
裁判要旨: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03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某集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19
裁判要旨: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PART 04
货损索赔与举证责任
黑龙江某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诉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11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没有任何外在包装,在卸货和接收货物时,对于可以立即发现的货物损失,货方并未向承运人提出货损声明,应当认定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状况符合约定的交付要求。
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02-022
裁判要旨: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PART 05
目的港无人提货
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8-2-202-001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2
裁判要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否则,其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擅自退运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PART 06
危险品瞒报
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1
裁判要旨: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23-001
裁判要旨: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予以保护,综合考量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船公司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上海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144-001
裁判要旨: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托运人因违反海商法中如实申报义务应向船方(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船方(承运人)收取该费用无需以错误申报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
PART 07
多式联运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116-001
裁判要旨: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PART 08
国际航空运输
深圳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391-002
裁判要旨: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但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的,应识别为涉外案件,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或域外法。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在审理《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涉及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不以当事人是否选择或者约定为前提。
免责声明:本文所涉案例均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名称、入库编号及裁判要旨均按案例库原文收录。分类仅为编者整理,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承诺。本文仅供法律研究与交流,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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