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近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七十二条,在土地管理法、粮食安全保障法、黑土地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对耕地保护规定进行了系统集成,填补了该领域专门立法的空白。
该法明确,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将保护责任落实到具体地块和责任人。从“守住红线”到“提升质量”,粮食安全的法治根基进一步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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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再压实:永久基本农田占比不低于八成
该法将耕地保护责任逐级落实到地方政府,形成刚性约束。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各类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
省级政府承担耕地总量和质量“兜底”责任。法律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永久基本农田的“红线”进一步量化。法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占补需平衡:数量质量要相当
在占用耕地管控方面,新法作出系统性安排。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
对“批而未用”的耕地,法律明确要求恢复耕种。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
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政策进一步收紧。法律明确,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避免“占优补劣”。
占补平衡制度实现“全覆盖”。新法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明确补充耕地必须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权益有保障:弃耕抛荒有了硬约束
法律在强化保护责任的同时,注重明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这一规定既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也为撂荒耕地的处置提供了明确法律路径。
法律同步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对长期从事粮食生产、有效保护耕地的农民,在项目安排、技术服务、金融信贷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建设高标准农田、开展耕地质量提升的,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让保护耕地者得实惠、种粮务农者不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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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成本高:破坏耕地将“重罚”
针对违法占用、破坏耕地的行为,新法设置了明确的罚则。
法律明确,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高标准农田设施的破坏同样入法。法律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采写:南方农村报记者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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