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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7月18日,王某入职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岗位为销售顾问。
从2023年10月1日起,公司上班时间调整为上午8:18-12:00,下午13:00-17:00。
2023年10月2日下午17时09分,王某在企业微信打卡下班。
稍许,同事娄某拿着车钥匙出门想要试驾存放在门店的吉利汽车,王某与同事刘某、于某三人一起跟着上车试乘。
当天下午17时26分,该车辆行驶至工业北路高架东下口某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娄某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试驾车试驾或者外出必须登记,外出一定和领导报备。公司试驾路线在工业北路到奥体西路一线,不可以上高架。
娄某及乘车人王某等人驾车外出时,均未进行登记或者向领导报备,且超出了试驾路线范围。公安机关讯问及调查笔录证实,娄某系下班后个人想去试驾新车性能,公司并未安排。
2024年8月23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1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打卡下班后乘坐同事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汽车销售人员在打卡下班后,未经公司报备审批试乘店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一审判决:王某非工作时间因个人行为受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试乘车辆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需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可以认定公司在案发时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娄某、王某、刘某、于某上车前均已下班。
王某等四人驾车外出非受公司的安排,未遵守公司制度进行登记或者报备,驾驶范围超过公司规定的范围。
因此,王某等人在非工作时间驾车外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受到公司委派或者出于工作需要。
王某在非工作时间因个人行为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王某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下班打卡后试乘新车属于履行销售职责且违反内部规定不排除工伤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工作时间的认定不能依赖考勤记录,王某完成打卡后跟随其他销售人员进行职务范围内的新车试驾,仍处于工作时间;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合理区域内遭受伤害,即使违反单位制度超出试驾路线仍应属工伤;销售人员本身具有试车权限,试乘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违反内部报批制度并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下班后乘车外出非公司安排属于个人行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23年10月2日17时09分打卡下班后,与刘某、于某一起乘坐娄某试驾的汽车外出,并非受公司的安排,属于个人行为。
因此,王某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9月29日
案号:(2025)鲁01行终910号
【实务要点】
1、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三要素的审查
认定工伤的核心在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则是判断是否基于工作原因的外在表征。汽车销售人员虽具有了解车辆性能的业务关联性,但若员工已完成下班考勤打卡,其脱离岗位后的活动原则上属于个人自主支配时间。如果外出试车、乘车既无用人单位指派、领导指令,亦无客户接待或业务报备记录,纯系员工私下相约体验,则难以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不能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2、合规管理制度对职务行为认定的证据效力
用人单位建立明确的试乘试驾管理规范,要求试驾必须履行报备登记手续、限定特定行车路线与区域,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和防范运营风险的重要举措。当员工未遵守上述管理制度,私自取车上路且偏离指定试车区域发生事故时,该违规行为不仅表明活动脱离了单位的组织与监控,更在证据层面直接削弱了因公履职的关联性。此种违规操作与常规作业中的违章操作具有本质区别,其直接否定了行为本身的职务属性,可能导致无法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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