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收固定收益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出资安排属于民间借贷;出资人未实际组织施工的,无权以合作承包人名义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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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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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简介
1. 2018年4月22日,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
2. 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与出资人签订第一份合作承包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
3. 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作承包合同,继续约定出资不承担亏损并取得固定回报。
4. 2021年7月至11月,出资人出具的声明显示其在工地身份为受雇现场管理人员。
5. 2024年1月17日,法院认定双方实为民间借贷,且出资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
仅投入资金并收取固定收益、未参与施工的一方,与项目经营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工程款诉权?
裁判要点 一、一方投入资金不承担项目亏损并只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的,相关安排不具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应按真实借贷关系处理。
其一,原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是否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原告陈某明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即不论承包工程项目是否亏损,其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仅受雇从事现场管理,不能证明承包、分包、组织施工、支付工资或者报送结算资料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其二,原告陈某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书来看,原告陈某明只是第三人史某廷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自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三、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或者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
综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非合伙关系,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陈某明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案例来源
《陈某明诉五华某公司、第三人史某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331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115-004)
实战指南
一、“合作承包”的合同名称,不能取代对收益和风险安排的实质审查。本案裁判要旨记载,出资人未参与施工,只约定取得固定收益、到期收回本金且不承担亏损,该安排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合作特征,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评价。判断同类协议时,应把资金用途、收益计算、返本期限、亏损承担、经营决策和施工组织放在一起审查;如果一方仅提供资金并按固定标准收取回报,即使文件使用“合作人”“承包人”等名称,也不能据此取得工程经营收益。反之,确有共同决策、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仍需结合实际履行另作判断。
二、仅有出资或者驻场经历,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实际施工人的一方,应证明其以自身利益独立组织施工,包括组建班组、采购材料、支付工资、配置机械、承担质量安全义务并参与工程量和价款结算。银行流水通常只能说明资金流向,现场工作记录也可能反映受雇管理,二者都需要与班组协议、工资表、材料票据、施工日志和结算签字相互印证。若工程始终由另一主体承揽并承担盈亏,出资人不能因款项投入到项目中便取得施工成果对应的工程款请求权;证据审查应区分债权形成与施工身份两个不同事实。
三、借款债权与工程款请求应选择相应的相对方和诉讼基础。出资款确实用于工程,只能说明资金用途,并不能直接推出出资人有权向发包人请求工程价款。起诉前应依据真实法律关系选择返还本金、支付约定收益或者请求工程款,并分别核对合同相对方、管辖、利息规则和证据;若同时主张合作收益、借款本息和工程款,却未说明请求之间的先后或备选关系,可能造成事实陈述和法律基础相互冲突。本案还提示,不具备合作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原告与工程款争议可能缺乏直接利害关系。金额较大时,宜由专业律师先完成关系定性和诉讼结构审查。
一、约定出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回报的,法律关系通常不宜认定为合作开发或者工程合作。
案例1: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238号]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而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内容,与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相悖离,也即提供资金一方的当事人不论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结果如何,均可获得固定数额的货币。此种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借款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效益分成某建设集团所得的起步数不得低于2000万元,某公司负责补齐。属于货币资金的出资部分,视项目开发建设的需求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分期及时足额投入”。另外,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中洲城商务公寓项目还款计划及措施》载明某建设集团投资收益包含了贷款利息以及保底利润。可见,某建设集团的投资回报以固定利润方式确定,某建设集团对于案涉项目,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且还享有保底收益。即某建设集团参与了项目的经营,亦不能改变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的性质。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对立案案由予以更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
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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