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住房公积金承担主体的,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用工成本属性、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及公平原则,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最终的给付义务。
实务问题
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住房公积金由谁承担时,缴存义务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承担?
裁判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用工成本,与社会保险性质类似。用工单位实际享有派遣员工的劳动成果,根据“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应由其承担。若仅收取少量服务费的派遣单位独自承担大额公积金,将导致利益失衡。未约定时,应由用工单位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公积金费用承担的认定规则,弥补了协议约定空白。它保障了派遣员工的公积金权益,落实了同工同酬原则,同时也有助于规范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内容。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内部费用追偿的规则。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主体为“单位”,在对外行政责任上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但内部费用承担可通过协议约定,未约定时则由法院根据法律原则确定。
其次,公积金与社会保险同属法定用工成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等福利待遇;第六十三条规定同工同酬。派遣员工应与用工单位自有员工享有同等公积金待遇,由用工单位承担费用符合该立法精神。
最后,本案适用“权责利一致”与公平原则,避免派遣单位仅收取少量服务费却承担大额成本,引导用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全部用工成本分担。
案件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5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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